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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向中連交通有限公司(簡稱中連公司,原名大上汽車有限公司)租借T7─185號營業牌照,從事駕駛業務,自掛牌之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牌照據為己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車輛定期檢驗,經中連公司通知仍置之不理,致該車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註銷牌照。甲○○仍不予置理,繼續使用該車牌營業,並連續違反交通規則多次,亦未回車行並繳交各項稅費及違規罰款,而將該牌照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連公司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大上汽車有限公司租(買)牌,後來大上轉給中連,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車禍後,才知道車牌被註銷,伊即不再使用車牌,因中連公司老闆說牌照還他外,還要還他七萬元,後來伊就沒跟中連公司聯絡云云。惟查:該車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該車牌即遭註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監理所以北堅稽違車字第四○─000000000號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佐。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依契約書上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積欠費用未繳而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足憑。再者,告訴人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本件牌照之還返,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該牌照予告訴人,有該判決書足稽。且被告迄未支付相關費用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牌照經註銷及被告請求返還牌照經法院判決後,仍繼續使用該牌照駕駛計程車,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六紙附卷可參,復有證人諶純德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跟他發生車禍,伊受傷,後經和解只給兩期就沒再給付,今年(八十九年)一月伊在新店耕莘醫院看到他開同一輛計程車等語明確。復且,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亦有向他公司租用牌照營業而未繳交款項之相同情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是本件被告因前次經不起訴處分後,即認渠無庸繳交費用予出租人,又可使用租用之牌照營業,而有恃無恐,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催繳款項及請求返還牌照之情均相應不理,並仍繼續使用該車牌,達近二年之久。綜合上情,顯見本件被告並非延遲返還車牌而已,而係故意不為返還,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惟被告持有該車牌,並非基於公益或公務而持有,自不該當該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車牌,係因被告欲從事計程車司機而向告訴人租用,並非於執行該計程車業務後始持有,是被告仍應依普通侵占罪論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狀惡劣、其犯罪對告訴人於近二年期間追訴過程中所生時間及勞費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