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乙○○甲○○戊○○右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乙○○、甲○○、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宜蘭籍「新勝漁六十六號」漁船船長,與輪機長丁○○(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刻正在監執行中)、船員乙○○(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麻藥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0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七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後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和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向宜蘭縣蘇澳港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在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之公海,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由「伍佰」以無線電聯絡並約明支付渠等每箱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而於上揭地點向一艘船名不詳之鐵殼船接駁裝載如附表所示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逾十萬元),準備私運進入國境,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丙○○等駕駛前開漁船進入宜蘭縣蘇澳港派出所前之安檢碼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及戊○○等人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合計四十萬三千零五十包扣案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洋菸清單(第二次)、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洋菸係於被告等所駕駛之「新勝漁六十六號」漁船上查獲,有照片十幀可按,且查扣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管制價額,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00三六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等私運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為七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已逾十萬元,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當無疑義。核被告丙○○、丁○○、乙○○、甲○○及戊○○等五人自公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五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私運進口如附表之未稅洋菸,為共犯綽號「伍佰」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依法應予沒收。
三、另檢察官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七號)略以:被告等五人另涉嫌共同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罪云云。然查,被告等五人雖坦承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僅足以證明渠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上揭未稅洋菸,係共犯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渠等係為綽號「伍佰」男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無販賣之意圖,至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自不能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包) 完稅價格(包/元) 備註
一 MILD SEVEN 000000 00.2
二 MI-NE峰 5000 28.5
三 DAVIDOFF CLASSIC 000000 00.3
四 DAVIDOFF MAGNUM 00000 00.8
五 MILD SEVEN K.S 33500 7 係仿冒品及
有偽造專賣憑證合計 403050包 0000000元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