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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損壞他人非屬建築物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丙○○○之小叔,未經林張楊碧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怪手,擅自拆除而損壞林張楊碧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業已雜草叢生、屋頂塌陷、無人居住而已不適於為人起居出入且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僱請怪手拆除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因為羅東鎮公所通知我要拆除自己之房屋以拓寬馬路,所以僱請怪手來,因告訴人在我隔壁之房屋屋頂都不存在了,已不堪使用,且當時告訴人早已遷至台北汐止居住,我念及兄弟之情,好心幫她拆除那個房屋,替她省下僱請怪手費用,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坐落在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係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以所雇用之怪手拆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我是告訴人的兒子,土地是向藍姓地主買的,房屋是我母親自己出資僱人蓋的,房屋沒有辦登記,事實上所有權人為我母親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拆除後現場照片(見被告提出之證一)附卷可參。至被告辯稱係出於好意幫告訴人拆除,並無毀損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僅需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屬構成,至於行為人係出於何種動機為之或誤解法律而為之,均不影響刑法上故意之認定。查被告既然明知上開房屋係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所僱請之怪手拆除,顯然具有毀損該房屋之故意,其所辯稱係出於好意而為之,並無法阻卻其故意之成立,況被告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及所附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並未包括告訴人所有地號上之房屋,被告竟擅加拆除告訴人之房屋,亦證其具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證人林李阿梅所為關於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證言,係屬誤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二、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於被告僱請怪手拆除時,業已雜草叢生、屋頂塌陷而無人居住,此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是他們隔壁鄰居,一、二十年前那房屋就沒有住人了,屋頂早在二年前就有塌陷,這幾年來都沒有人住,照片是我照的,因為怕到時候有誤會會影響我權益等語,並有證人甲○○拍攝之照片(見被告所提出之證一)附卷可證,告訴人亦自承:我搬離該處已有十幾年了,拆除之前,很早就把水電停掉,此照片上藍色這一間是我的房子沒錯,這照片拍的是正門口左側那一面等語,並核有證人翁素宛證述:以前十幾年前我們如果有回羅東都有住在那裡,當時裡面有水電、鐵床,平常沒有人住那,但是我已經很久沒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是上開房屋因雜草叢生、屋頂塌陷、平日無人居住,其功能上

已不適於為人所起居出入,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要件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名,惟上開房屋並不屬於該罪名構成要件中建築物之定義,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社會侵害性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毀損物品之經濟價值、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