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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宜

公 訴 人 臺灣宜被 告 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在宜蘭縣○○鎮○○街○○○號,擔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逢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五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七十三會,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下稱十日會);(二)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每逢六、十二月份的十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五十三會,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二十五日會);(三)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每會二萬元,每逢二、五、八、十一月份的二十二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七十會,每月七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七日會);(四)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每逢三、

六、九、十二月份之十五日為加標日,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一百零一會,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一日會)。上開四組互助會,除每組第一期由會首向全體會員收取全額會款外,其餘各期均採內標型之計算標息方式,即會員於標單上填載姓名及標息參與投標,由所填標息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標息金額後繳付會款,死會會員繳付全部會款金額之方式開標。辰○○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一日會開標之際,在上開處所,於空白之投標紙上,偽造G○○之署名一枚,填載標金利息八千七百元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G○○欲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G○○及一日會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該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G○○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辰○○,辰○○因而詐得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辰○○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日會開標之際,在上開處所,於空白之投標紙上,偽造庚○○(會單名稱為林吟泊)之署名一枚,填載標金利息九千二百六十元之金額於標單上,表示庚○○欲以該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參加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庚○○及十日會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使該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庚○○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會款予辰○○,因而詐得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辰○○以上開方式詐欺總計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嗣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前揭互助會陸續停標倒會後,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C○○、未○○、丙○○、乙○○、D○○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冒標,我沒有虛列別人的名義來偷標,合會是因為被其他的會員拖累才倒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C○○、未○○、丙○○、乙○○、D○○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I○○、G○○、E○○、B○○、辛○○、蔡秀珠、A○○、申○○、己○○、劉丑○○、F○○、朱美香、天○○○、宇○○、巳○○、癸○○、卯○○、地○○、黏雪珍、玄○○、寅○○○、子○○、宙○○、丁○○、H○○、酉○○、午○○、庚○○、張林瓊珠、黃○○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事實欄所示四組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告訴人提出之死會會員名單、被告計算之合會債務表、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債務明細表、錄音帶及譯文、死會會員交付會款給被告之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G○○的部分為活會,本來G○○要標,後來兩人同標,我有打電話給G○○他太太,他說先不要標,給別人標,所以這會應該是江麗雲標得云云,惟告訴人D○○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那次的標會我有到場,沒有同標的情形,我的會單上都當場寫清楚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辯稱係因有同標之情形致甲○○得標等情,顯不足採信,況證人G○○到庭結證稱:我有部分是活會,我也有死會,一日會部分我不記得是活會還是死會,七日會兩會,應該是死會,十日會一會是死會,我有拿活會去抵死會的部分,被告不曾告訴過我,用別人的名字去標會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雖證人G○○證稱忘記其一日會究竟係活會或死會,惟參之證人G○○陳稱有以活會抵死會之會錢,而證人G○○除一日會外,其他參加之部分均為死會,可得知一日會部分G○○係屬活會無誤。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開標當日寫標單冒稱係G○○得標,而後於互助會名單上書寫係甲○○得標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庚○○與我堂妹是同學,本來說要標,後來說不標,下標時用她的名字,標到後就轉給藍祖堂,當時我是以電話問我堂妹要不要標,我堂妹說要標就寫寫看,標單是我寫的,標到後我跟我堂妹聯絡,她說不想標了,我才把標得的錢轉給藍某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被告與她堂妹戌○○○所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標,我都正常繳活會錢,被告沒有告訴我我有得標的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戌○○○亦到庭證稱:(問:妳是否有跟被告

說庚○○這會要標?)答:我沒有,如果要標,是庚○○自己跟被告聯繫,沒有透過我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證人庚○○之十日會部分確係活會,且證人庚○○亦未透過戌○○○向被告表示要標等情無誤,故被告冒用庚○○之名義填寫標單,並詐領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等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單方面陸續停會,且明知未經G○○、庚○○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冒標會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又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金額數字,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及金額數字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G○○、庚○○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表示各該名義人願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持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致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詐得之金額,而一般參加互助會者多是薪資階層或小本經商者,被告冒標已嚴重影響被倒會會員之家庭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G○○、庚○○名義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現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辰○○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陸續籌組互助會,於互助會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以虛列會員偷標或借用其女I○○、林惠珠、其弟申○○之名義參加合會,全數標得會款挪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片面宣布中止合會,惡意倒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C○○、未○○、丙○○、乙○○、D○○之指述,證人庚○○、壬○○之證述及會員名單等件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辰○○所招組之二十五日會及七日會之部分,雖經本院訊問已標得會款之證人己○○、黏雪珍、G○○、午○○、卯○○、地○○、申○○、癸○○等人,經其結證指述於二十五日會及七日會之得標情形,與被告所陳之資料相符,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犯行,且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份片面中止上開二互助會,惟上開二組互助會均係從八十三年間即已招組,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前,所有標得之情形均屬正常,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停會,即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又公訴人雖指被告有虛列會員偷標及借用其女I○○等人之名義參加合會,然經證人I○○到庭證稱:我有參加我母親的合會,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幫我處理會錢,但我知道她有幫我標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證人申○○亦證稱:我有以我自己的名義參加二十五日會一會,一日會一會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之互助會雖有親友加入並得標,縱使被告有向其親友借用會款之行為,惟此僅係被告與其親友間民事債務清償之問題,並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事實。且參加互助會之人,亦多有以綽號或代號為名加入互助會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無法傳訊甲○○、孫名姿等人到庭說明,惟僅依此並不能證明該名會員即為被告所虛設,且無論以何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停會前,並無未清償會款之情事,故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宙○○雖到庭證稱:我的會錢都交給己○○,當時我是吳女的員工,我沒有標過,我也沒有跟吳女說要標會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七日會有六會,有以亥○○、己○○、戊○○、張淑豐、宙○○、黃明山名義參加,這些會有四個死會,二個活會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證人己○○所述與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資料有亥○○、己○○、戊○○、宙○○四人得標,張淑豐、黃明山二人是活會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宙○○亦陳稱會錢均係交由己○○負責,而非直接交予被告,故此部分被告確無冒標自明,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冒標部分┌───┬─────┬────┬───┬─────────────────┐│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額) │├───┼─────┼────┼───┼─────────────────┤│一、 │85、4、1 │G○○ │8700 │ 11300×(100-17+1)=949200 ││一日會│(第十七會│ │ │ ││ │) │ │ │ │├───┼─────┼────┼───┼─────────────────┤│二、 │85、7、10 │庚○○ │9260 │ 10740×(72-49+1)=257760 ││十日會│(第四十九│(林吟泊│ │ ││ │會) │) │ │ │└───┴─────┴────┴───┴─────────────────┘合計詐欺金額00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