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係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土木技士(於八十八年三月退休),職司道路行政等業務,丙○○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負責既成道路即現有巷道申辦等綜合業務,乙○○則為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村長(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卸職),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穎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預定在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九、九之十四、五十九之四二、五十九之四三地號上興建「蘭陽福座」納骨塔,由於建造執照之核發,依法應於申請時檢附建築線指定圖,於該圖中需有私設道路(需取得地主同意書)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既成道路之存在。明穎公司遂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夠將壬○○等人所共有座落在同小段九-二四及九-二五號中由宜蘭縣冬山鄉「宜三十五線」到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三十一號之「民安福德廟」,再由「民安福德廟」連到住戶壬○○所居住之安平村三十號(現已整編○○○鄉○○路○○○巷○○號)一段,認定為既成道路。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受理明穎公司之申請案,宜蘭縣政府承辦人丁○○、冬山鄉公所承辦人丙○○均明知該小徑僅由「宜三十五線」到「民安福德廟」為止,由「民安福德廟」至安平路三十號一段則僅屬果園縫隙,而由「宜三十五線」至「民安福德廟」長約一九0公尺,由「民安福德廟」到安平路三十號約尚有一五0公尺,且居住於上址之壬○○全家亦非以前揭小徑作為聯外道路。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冬山鄉公所,○○○鄉○○○○○道路之使用情形、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公益上是否需要認定查明。丙○○收受該文後,並未實地勘查作成紀錄,亦未探訪當地住戶,即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多次函報宜蘭縣政府於其職務上所掌簽呈公文書:「有關明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開發『蘭陽福座』案申請指示建築線需要,請認定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乙案,經實地勘查探訪得知該道路為設○○鄉○○村○○路○○號住戶惟一聯外道路(長約一九0公尺、寬二公尺),目前仍使用」等語,再以該不實之公文書函覆宜蘭縣政府行使之。乙○○則以安平村村長之身分,明知上開果園小徑並非使用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當地只有安平村三十號一戶即壬○○全家居住於系爭地上、安平村三十一號為由壬○○為管理人之「民安福德廟」、安平村三十二號則為明穎公司前負責人蔡國鏞設籍但未實際居住等情下,竟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證明書上書立:「本人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今願證明-冬山鄉安平村三十號、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所示。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具不實事項之證明書,以作為依法供明穎公司指定為既成巷道中之「村辦公室證明該聯外道路使用逾二十年證明文件」。而丁○○在明知丙○○以冬山鄉公所發文所陳內容及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下,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辦明穎公司函請認定前開小徑為既成道路,除援引上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函稿公文書上以:「該路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接連有二戶設籍以此路出入..... 該路具有長一九0公尺,初期路形不明,目前寬約二公尺,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叉路末端連續兩處設籍共同此路公共出入,具公益需求要件」等語,以不實之事項違法認定法所要求具有公益需求之要件,並據以認定前開小徑為既成道路。嗣旋經簽准後,復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復明穎公司,明穎公司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准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上開丁○○、丙○○、乙○○所登載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前揭小徑座落土地所有權人壬○○使用私有地之權益及政府機關公務員對道路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均係依行政程序辦理,且我與宜蘭縣政府等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現場會勘時亦認為丙○○所函之內容為事實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到現場去看,所看到之情形亦如所登載之函文所指,並無不實之內容云云。乙○○則辯稱,我所出具之內容均為事實云云。經查,本件明穎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預定在宜蘭縣○○鄉○○段冬山小段九之九、九之十四、五十九之四二、五十九之四三地號上興建「蘭陽福座」納骨塔,由於建造執照之核發,依法應於申請時檢附建築線指定圖,於該圖中需有私設道路(需取得地主同意書)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既成道路之存在,明穎公司遂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夠將壬○○等人所共有座落在同小段九-二四及九-二五號中由宜蘭縣冬山鄉「宜三十五線」到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三十一號之「民安福德廟」,再由「民安福德廟」連到住戶壬○○所居住之安平村三十號(現已整編○○○鄉○○路○○○巷○○號)一段,認定為既成道路一節,均為被告丁○○、丙○○、乙○○所自承,且有證人即明穎公司之負責人蔡國龍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設籍安平村三十一號「民安福德廟」之寺廟登記表、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明穎公司向宜蘭縣政府陳情之陳情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在卷可稽。又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受理明穎公司之申請案後,承辦人即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函冬山鄉公所,○○○鄉○○○○○道路之使用情形、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公益上是否需要認定查明。丙○○收受該文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多次函報宜蘭縣政府:「有關明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開發『蘭陽福座』案申請指示建築線需要,請認定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乙案,經實地勘查探訪得知該道路為設○○鄉○○村○○路○○號住戶惟一聯外道路(長約一九0公尺、寬二公尺),目前仍使用」等語,再以該公文書函覆宜蘭縣政府。乙○○為安平村村長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書立:「本人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今願證明-冬山鄉安平村三十號、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所示。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之證明書,以作為依法供明穎公司指定為既成巷道中之「村辦公室證明該聯外道路使用逾二十年證明文件」。丁○○以冬山鄉公所發文所陳內容及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辦明穎公司函請認定前開小徑為既成道路,除援引上開資料,並於函稿公文書載以:「該路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接連有二戶設籍以此路出入.... 該路具有長一九0公尺,初期路形不明,目前寬約二公尺,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迄今叉路末端連續兩處設籍共同此路公共出入,具公益需求要件」等語,嗣並經簽准,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函復明穎公司,明穎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准核發納骨塔之建造執照等申請流程,亦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及系爭地之設籍資料等物足資佐證。
二、依偵查中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依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顯與系爭文書所顯示之客觀文義不相符合,本院判斷如下:
⑴於系爭地附近從事果園種植之農民庚○○、壬○○、辛○○、陳秋子、高陳烏毛
、王美珠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該道路乃為前開農地及附近果園種植之農民耕作出入之果園小徑,並非供公眾通行逾二十年以上之地 (約於七十八年左右走出來的)及附近果園種植之農地耕作出入之既成道路,且安平村三十一號之「民安福德廟」係七十三年間由當地農民集資興建,供農民膜拜,附近原有數戶農民設籍,但均非以前述私有果園小徑作為聯外道路,且嗣僅剩安平村三十號壬○○設籍該處,居民壬○○平日係由冬山小段九-十堤坊頭段小路經由鐵橋(鐵橋興建前為以電線桿鋪設或以木造便橋)通行或沿九-二四、九-二五地號右側山邊圳溝小路出入等語。
⑵依公訴人至現場勘驗所製之筆錄,情形為:目前已無道路,茅草叢生,僅有少數
幾株果樹、丁○○、丙○○稱會勘時舊有道路現在僅留有舊痕跡,無法看出路況與路寬長,且地政所提出之地籍圖上並無道路因此不命地政人員測量,丁○○稱會勘當時所認定之道路僅至土地廟為止,除前述堤防小便道外並無其他道路通往黃阿川住屋,據壬○○住居至土地公廟還有一百五十公尺之距離等語,足徵所謂既成道路有長一九0公尺,並未加計後段即「民安福德廟」至安平村三十號一段。
⑶再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有卷附照片可供互核),以宜三十五線為起點至「民
安福德廟」一段,其上長有雜草,路寬部分若核對證人壬○○、庚○○於本院證稱可走小發財車等語,證人所陳之使用情形堪予採信。由「民安福德廟」至安平村三十號一段,小徑兩旁果樹叢生,幾可掩天,若核對證人壬○○、庚○○所稱自七十八年為採集水果而走出的,平日可走爬山用板車,寬約二至三台尺亦認大致相符。另就前開證人所指稱平日係走冬山小段九-十堤坊頭段小路經由鐵橋(鐵橋興建前為以電線桿鋪設)該段小徑與本件系爭由宜三十五線經「民安福德廟」再至安平村三十號小徑二段相比,前者顯然路面較寬、路形較明顯,此均經本院拍照存證,客觀上可認前者小徑應屬更為頻繁使用之道路,如認定後者屬惟一聯外道路顯與事實不相符。
三、依上開資料所示,於被告乙○○、丙○○、丁○○內心之認知亦相違背,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八十二年二月間明穎公司之負責人蔡國龍,請明穎公司總經理
李文槐將內容為:冬山鄉安平村三十號、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等語之證明書先行撰寫繕打列印後,再送到乙○○之村長辦公室給乙○○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明穎公司負責人蔡國龍供證在卷,亦為被告乙○○所自承。既然內容為明穎公司所擬定,被告乙○○身為安平村村長,應對於安平村三十二號實為明穎公司以蔡國鏞所設籍,實際並無居住於該處、三十一號為「民安福德廟」,均無所謂聯外道路可言之情事知悉其詳。至是否屬二十年以上之道路,更於偵查中自白稱所知為十餘年,更可知該內容亦與其認知不相符合。且被告乙○○亦自承不知道何謂「確為民國七十三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等語。被告乙○○明知明穎公司於該處欲興建納骨塔,並意取得既成道路之認定下,又在所知證明書內部分內容為不實,或部分內容不解其意之情形下,竟率為出具上開證明書,顯見其係在明知其不實內容之情形而予以登載。
⑵被告丙○○部分:依八十三年二月一十六日由被告丙○○所發函文所指:經實地
勘查探訪得知該道路為設○○鄉○○村○○路○○號住戶惟一聯外道路 (長約一百九十公尺、寬二公尺 )等語,有該日八三鄉建字第一二四一號函文在卷可稽。
然依被告丙○○於調查站自白供稱:「因當時終點僅有一住戶,所以我主觀認定是唯一聯外道路,故未查訪三十號住戶,並從堤防入口開始量至福德廟附近為止為一百九十公尺,因廟後路形不明,故我認定三十號住戶亦由該路出入通行,至於使用性質及通行期間均無法判定,故請宜蘭縣政府自行了解裁定」等語。足見被告於調查站時已自白未查訪安平村三十號住戶、路長僅量至「民安福德廟」、由「民安福德廟」至安平村三十號一段屬路形不明等情。於偵查中卻改稱:我確實有依前揭申請案現地勘查,但並無訪查當地住民出入之情形並製作勘查紀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戊○○與我一起去現場查訪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丁○○說要去會勘,叫我與他同去,由他與機車載我,我只有去一次。當中機車有停下來一次,他自己走進去約五公尺,與一位婦女談話,我在外面等。我們是繞一圈,機車有經過土地公廟。我是被載的,沿路騎進去....」等語。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陳與於本院所陳均不相同,且依證人戊○○所稱,並無如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以皮尺分別丈量路長及路寬等事,被告丙○○於嗣後偵審中增加有去會勘之陳述,並無任何會勘紀錄可資佐證,核與公務員從事法定上依職務所應為之行為,均必須行諸文字紀錄之作法顯不相同,況證人戊○○又證稱不清楚被告丙○○與該不知名之婦人所談論之內容,又如何得以證明被告丙○○當日確至現場有為探訪之行為?是證人戊○○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被告丁○○部分:丁○○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各相關局科室
與宜蘭縣警察局及代表冬山鄉公所之丙○○,應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知情。況依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函所指:「...經查現有道路路長一九0公尺、寬二公尺,如附件省林務局六十七年航測圖」,依該函文所指足認被告丁○○並非僅係依冬山鄉公所所陳報之道路現況而已,更表明該現有道路已經主管之宜蘭縣政府所認定。況該附件之航測圖並無系爭道路存在,更足認被告丁○○對於○○鄉鄉○○○道路現況顯有不實之處所有知悉。再按,所謂既成道路之指定,乃是對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財產權之一種限制,而該限制所以為法律所允許,係因人民雖受到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然財產權亦負有社會責任,當道路已供公眾通行相當時日(如二十年以上),且非以該路通行不可(惟一對外通道),才得以對所有權人之權利加以限制,其法律要件即當相對嚴格,是主管機關因本乎公益原則予以審視之。被告丁○○並未於函文中載明以何公益上之需求,且既已到現場會勘、知悉該會勘並未邀集具利害關係之當地居民表示意見,又知○○○鄉○○○道路使用情形並非實在下,復引未標示出系爭道路之航測圖,其所為既成道路之認定,非但未符合行政法上民主原則之要求,且引用不實之道路使用資料為據,顯逾法定之裁量原則,被告丁○○實無法卸責指出是完全依照行政程序之作業,並在法定裁量下所為,被告丁○○之辯稱並不足採信。
四、對被告丁○○、丙○○、乙○○有利辯解之判斷:⑴證人壬○○於本院證稱,系爭地確有運送豬飼料、七十三年「民安福德廟」建造
時確有以小鐵牛車運送土石,至於以鐵牛運送之香菇材料與乾燥機則走冬山小段九-十堤坊頭段小路通行,至「民安福德廟」旁之怪手是明穎公司挖除果樹並強行開入以造成既成事實等語,依其所證,雖確有行走或以小型車使用道路之情形,然益徵該路僅有安平村三十號之壬○○使用,何來「係三戶對外聯絡道路」?是其所辯並無從採信。
⑵本院曾就六十七年、八十三年系爭地之空照圖委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村航空
測量所調查課承辦人己○○提供其鑑定意見,對是否有道路通至安平路三十號及村民是否有另一條經過鐵橋之聯外道路一節,鑑定稱確有一條道路通到安平村三十號住戶,對於不連貫部分則稱可能是樹蔭擋住,依六十七年之航照圖並無橋顯現出。然查,依前開空照圖既有不連貫處,即可知從空照觀之確有路形不明情形,再徵之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確有果園縫隙存在適足以檢證該道路有部分非屬路形顯明之道路。復比較航測圖並未顯示出系爭處有道路存在與顯示出路存在之航空圖何以結果互異,按前者圖例上所指路寬一公尺五十公分均在顯示範圍內,而後者據鑑定人於本院證稱該空照圖在一坪以下均可以顯示出來,益徵系爭道路絕非二公尺路寬之道路甚明,況不論是航測圖或空照圖均係由空中拍攝,其自有攝影角度上或沖洗照片技術上等諸多限制,亦為鑑定人所自承,是不能全然以該圖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鐵橋部分,證人壬○○雖於本院陳稱確於近幾年所建,然亦指陳因過去均曾有便橋或以電線立桿橫立其上以供通行,並於本院履勘時指明殘留舊橋架在卷,從而本院仍認應以實地履勘所見更符道路真實使用之情形。則證人甲○○、郭炳容等人所證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丁○○與丙○○之認定。
⑶八十三年間系爭地居民江金發曾與當地居民包括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請求開路
通行權,於本院 (案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均判決江金發敗訴,其中判決理由並指明:「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地號土地,雖為裡地,而為被上訴人游守祈等之九-二四、九-二五土地等包圍,為所謂袋地,但現場位於堤防沿測闢有泥土道路,即系爭土地即有對外通路寬約一‧六公尺,長約一百九十公尺為附近居民日常生活之主要道路」等語。可認於該案有關請求開路通行權之民事訴訟,法院均僅認為系爭道路僅寬一公尺六十公分。況法院認定系爭地係引用宜蘭縣政府被告丁○○以本件不實之事項陳報於法院,有該高等法院之判決可參,被告等豈可又於本案中互為引用?是此部分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而登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連續犯之關係,然考其先後二次函文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行文單位同為宜蘭縣政府,後一次函文之性質應屬前一次函文之觀念通知,屬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應論以同一評價之接續行為,而非屬連續犯,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書立不實之證明書、身為村長未思及村民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丙○○、丁○○率然而為不實之登載,輕忽法所要求人民之之程序權與財產權之保障、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卸責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另查,被告乙○○請求傳訊除地主之外之當地居民,及公訴人請求再將空照圖送第三鑑定機關更以公正之立場解讀所提出之空照圖,惟本件事證已明,均予駁回聲請,併予敘明。
貳、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要旨另以:被告丙○○、丁○○對於前述主管之事務,於前揭事實欄所指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丙○○為間接圖利明穎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丁○○為直接圖利明穎公司之不法利益,使明穎公司得以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進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准核發納骨塔之建照執照。因而認被告丁○○、丙○○所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及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然前提均在於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無此項犯意,在訴訟上必須依憑確實之積極證據而認定,不能憑空臆斷(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判決意旨)。是以因不實之公文書,本不應發給建造執照而發給建造執照,而認為係圖利公司之犯意而為之,不無以推測之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為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丁○○、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仍登載於公文書上,旨在使明穎公司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進而取得納骨塔建造執照而興建謀利,圖利之意思要甚明顯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丁○○、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或因行政裁量上之違法失當、或因為求省事怠慢、未克盡公務員法定之職責、或確為使明穎公司謀得利益均有可能,故需有違法圖利明穎建設公司之積極事證以證明其事,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圖利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此圖利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圖利罪,惟依公訴意旨所指,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所訴事實構成屬於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