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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肆萬玖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境內國道公路南坎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公告管制進口完稅價格共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之七星牌洋菸共四萬九千包(其中三萬一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以借來之車牌號碼00–四四九五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至高雄兜售販賣牟利。嗣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洋菸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等情,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走私貨品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傷害罪受過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菸類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麗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文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