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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由尚德往大洲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葫蘆堵引道與深溝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遇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闖越紅燈貿然通過,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乙○○,沿宜蘭縣○○鄉○○路由深溝往內城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上齒三顆脫落等傷害;乙○○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金福隆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宜蘭縣○○鄉○○路與葫蘆堵大橋引道之交岔路口,撞擊告訴人丙○○、乙○○所駕車輛,並造成丙○○、乙○○二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指之行進方向及闖紅燈之事實,辯稱:其係沿深溝路從深溝路方向要左轉大洲方向,而丙○○之車輛係沿葫蘆堵大橋引道,由大洲直行往尚德方向,當時燈號為綠燈云云。經查:

⑴被告沿宜蘭縣員山鄉之葫蘆堵大橋引道由尚德往大洲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紅綠燈

號誌之葫蘆堵引道與深溝路交岔路口,直行闖越紅燈號誌,而與丙○○所駕車輛(附載乙○○)沿宜蘭縣○○鄉○○路由深溝往內城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述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丙○○、甲○○所駕小客車受損照片可佐;而本案車禍致丙○○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上齒三顆脫落等傷害;乙○○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之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

⑵就行進方向之判斷: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分別命被告甲○○、告訴人丙○○指出

撞擊位置,並測量與原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中車輛因撞擊後二車遺漏油污之位置發現,丙○○所指撞擊位置較接近現場圖所示之撞擊後遺漏油污之位置;甲○○所指撞擊位置則距車禍發生後車輛殘留地面之遺漏油污較遠;再依前揭現場圖所示之撞擊後遺漏油污之位置,係位於葫蘆堵大橋引道由尚德往大洲方向之車道上,當屬二車之撞擊點所在,則告訴人所指被告車輛係在由尚德往大洲方向之葫蘆堵大橋引道上,而其所駕車輛係在深溝路由深溝往內城方向上等語,亦與跡證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無法明確研判兩車之確切方向,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五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惟再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認:「依二車車損(吳車車頭損、許車右前輪、右前車門損)、現場二車所留刮地痕走向與肇事後二車分離至最後停車位置之路線研議,許車係直行往葫蘆堵大橋引道。」等語,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九七號函可資參照,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二車行進方向相同。此外,告訴人丙○○證稱,其當日係欲陪同乙○○由家中欲至大同鄉南山國小附設幼稚園報名參加新進教師甄選,其一路由宜蘭市○○路、國立技術學院對面便利商店、續行進士路、深溝路而至系爭路口等語,並提出鄰近道路位置圖、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報考新進教師之資料等物為證,足徵被告辯稱係沿深溝路從深溝路方向要左轉大洲方向,而丙○○之車輛係沿葫蘆堵大橋引道云云,不足採信。

⑶究孰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稽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現場圖

所示,告訴人行駛之深溝路為二車道,被告行駛之葫蘆堵大橋引道則為六車道(其中靠外兩側為自行車專用道),告訴人行車方向係由深溝往內城方向行駛,被告行車方向為由尚德往大洲方向行駛,被告撞擊後車身旋轉半圈始停,綜觀各情,並衡之葫蘆堵大橋引道為主幹線,通行車輛之行車速度必然較快,沿深溝路行經該交岔路口,如闖越紅燈必須通過葫蘆堵大橋引道之六個車道,始能安全通過,所冒危險較大,故駕車沿深溝路行抵該交岔路口時,無視葫蘆堵大橋引道之六個車道之來往車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可能性甚微。再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深溝路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可認被告行經肇事地路口,未遵行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九七號函可供佐證,可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闖紅燈所致。

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未遵行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二、核被告甲○○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金福隆到庭證稱其接獲報案電話後至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甲○○自行向其供承駕車發生車禍,其亦因而知悉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等語,自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蔑視行車管制號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二人因車禍受傷程度、犯罪後不知坦白犯行,反諉稱行進方向、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凡觸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而受六月下有期徒刑宣告,如因身體、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可依現行規定易科罰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