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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六一號、一七三八號、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宜蘭縣○○鄉○○路○○號乙○○住處,佯以購車為由,並向乙○○謊稱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借予前揭款項,詎甲○○取款後,並未購車,且屢次經乙○○催討亦未償還任何借款,僅於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始簽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等六張本票(六張本票票面金額各為一萬元)

,惟均未兌現,期間經由乙○○長達二年之催討過程,甲○○亦未償還任何款項,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又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二張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惟亦均未兌現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乙○○借款六萬元且開立前揭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借款用於購車,要將舊車換新車,車是向海山車行買的中古車,後因經濟狀況不良因此遲未償還借款等語,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本票影本八張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款項用於購車,然經證人即海山計程車行負責人張阿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換車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辯稱借款用於購車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被告借款後長達二年之時間未償還告訴人任何借款,且未表示償還之誠意與意願,於告訴人催討時又屢次開立未兌現之本票多達八次,其一再拖延欠缺合理之理由,顯現並無償還之意願,直至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方於八十九年間起陸續返還告訴人借款,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仍故意隱瞞此一事實,向告訴人謊稱一個月得清償一萬元,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致於錯誤而出借六萬元,被告其得手後花用殆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而觸犯刑法、告訴人所生損害金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全部借款(有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七十九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本件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