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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隔鄰而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土地界址糾紛與丙○○○意見不合突生口角,竟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現任調解委員潘二龍、前任調解委員庚○○、警員戊○○及鄰人己○○(丙○○○之媳)、丁○○(丙○○○之女)、甲○○等諸多鄰里人士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屋後之公共場所進行商議時,基於概括犯意,公然出言以:「賺錢雞」、「討客兄」(均臺語)等穢語侮辱丙○○○。嗣於同年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丙○○○之媳己○○持相機對雙方土地之爭議性界址即乙○○○所有房屋之牆壁拍照,造成乙○○○不悅,竟承先前侮辱丙○○○之犯意,於其住處屋外之公共場所,再以「賺錢雞」、「討客兄」(均臺語)等穢言,謾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以「賺錢雞」、「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四日以相同言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辯稱:當天雙方在調解委員及警員到場商討土地界址時,雖有爭論,但並未以侮辱丙○○○。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乃因己○○持相機對其住處牆壁拍照,其心感恐懼及壓迫,方與之發生口角,且受己○○、丁○○言語所激,始出言回罵。但使用之詞句,則與一般吵架、生氣使用之語句,並無二致,而無誹謗或侮辱丙○○○之意。又丁○○、己○○均係丙○○○之女、媳,其等二人所為之證言自有偏頗,應難作為認定事實之有力證據。末以,縱其確有口出穢言之舉,但衡以其年歲已大,教育程度不高,隨口而出之言語實無貶抑丙○○○或將之公然宣揚或使不特定人見聞知悉之念,故難依此對之科予刑責等語。然查:

㈠前揭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

,在其住處屋後之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亦經證人潘二龍、丁○○、己○○分別在偵審中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辱罵告訴人「賺錢雞」、「討客兄」等語,要無可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執此,證人庚○○、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乙○○○與丙○○○雖因土地界址之事發生爭執,因雙方均堅持己見,或間有口角產生,但乙○○○並未以穢語辱罵丙○○○等語翔實,經核要與證人潘二龍、丁○○、己○○所為之前開證述有所不一,然此應認僅係證人就特定事實是否確有觀察得知而已,尚非屬證人間證言互相矛盾之情狀。蓋證人係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前任調解委員,在地方上夙有聲望,且與被告未存糾葛、過節,或怨懟情事,是其證言即難謂有何瑕疵存在,而減低其證據憑信性。又證人丁○○、己○○雖係告訴人之女、媳,然其等二人證述各語,均與證人潘二龍結證等詞尚無二致,且未見有何誇飾、渲染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而難單以其等二人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一節,率予排除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及壓抑其證言彰顯之證明力。綜上所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究否出言欺侮告訴人等情,證人間雖有出入不一之證述,然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判斷確有虛偽證詞之存在,是應屬各該證人斯時所處之位置、對現場事物觀察力及有無受其他外力影響所造成之不同結果,況總觀其等各人所證述之各部情狀,整體審查亦屬共通,而無扞格不入之環節,或矛盾悖於事理之跡象,則難單就證人庚○○、戊○○及甲○○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遽而排除證人潘二龍、丁○○及鍾金昭之證言憑信性,被告對證人信用度所為之質疑,尚難認為合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有出言「賺錢雞」、「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迭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係遭己○○持相機拍攝其住處牆壁之故,心

感壓迫方與之理論,且受己○○、丁○○、丙○○○言語所激,始受其等導引而出言謾罵丙○○○等語置辯。然按諸言語之使用本有因時因地制宜之方法及範圍,縱有遭對方言語欺凌之情狀,苟已達貶抑其人格、身份、地位時,則應循法律途徑予以保護,仍不得謂可以更激烈、更能減損對方人格、身份、地位之言詞對其回擊,蓋如此將導致言語暴力之情事逸脫法律規範之目的,且徹底摧毀法治力量對人格法益之保護屏障。被告此項辯解,尚屬無據,且難認係屬防衛之舉動。又其以言詞回罵之舉,亦非斯時毫無其他措施可資採取所遺存之唯一排除侵害之必要手段,況己○○以相機拍攝被告住處牆壁,本即基於留存雙方土地界址爭議之證據方法,依法並無侵害被告法益之餘地,故綜觀上情,實難稱被告所為之言語謾罵舉措有何合理性或合法性可言,其所執辯解均非有據,堪難採憑。

㈣末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眾人面前所為之言詞辱罵,均在其屋外所為

,是其出言侮辱告訴人時所處之位置,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認為係公然為之甚明。另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非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程度之範圍而達欺辱之程度,本件被告所用之「賺錢雞」、「討客兄」等謾罵言語,依社會一般日常人之觀念言之,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且非在合理可得容忍之範圍內,是被告仍執意公然於眾人面前二度使用此等語句辱人,本可預見將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損,主觀上有達成此目的之認識及意欲,應堪認定。其辯稱此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與一般人吵架使用之辱人字句並無不同等語,則難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誹謗則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如未指有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罪。倘僅抽象指稱告訴人「討客兄」、「偷漢子」(指通姦之意),並無具體指摘與何人通姦,在何地通姦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範疇,尚與誹謗無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十至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酌。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詞或舉動而達於貶損之程度,且此侮辱行為,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二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穢言侮辱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訴:乙○○○說其討客兄之對象是宋炎仔(已過世)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潘二龍、丁○○、己○○均證稱:其等僅聽見「賺錢雞」、「討客兄」等語如前述。雖告訴人提出於遭受辱罵時,秘密錄音之錄音帶一卷作為證據,但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結果,錄音帶前段音質甚差,無法仔細辨認內容,且因被告說話速度甚快,整體判斷僅可知悉係屬雙方口角爭執之情狀,隱約聽聞被告有以「賺錢雞」等語謾罵、回應,難以辯明究否具體指摘或傳述如告訴人所言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復無補強證據足資參佐,揆諸首開解釋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隔鄰而居多年,僅因土地界址糾紛率而惡言相向,更以言語暴力踐踏辱蔑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匪淺,犯後猶飾詞避責,未見悔意,然念其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