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己○○、庚○○姐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本院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調字第二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在宜蘭縣○○鄉○○段永廣小段三0二號土地履勘完畢離去後,庚○○與戊○○遂為該民事事件起爭執,戊○○作勢欲毆庚○○,己○○遂前來攔阻,己○○遂與戊○○發生拉扯(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不詳銳器擦劃戊○○之胸前、背部下方,造成戊○○受有下嘴唇擦傷○‧五X○‧五公分、胸部擦傷二處一○X○‧三公分、二X○‧四公分,背部下方一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看到戊○○要打伊朋友庚○○、己○○,伊過去將戊○○、庚○○撥開,不讓他們打架云云。經查,告訴人戊○○於該次事件後受有事實欄所指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宜醫歷字第二三四八號所載:「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點三十分門診,據身上之傷判斷是一種尖尖的東西,劃傷皮膚所致」等語,可認告訴人戊○○應係於該次衝突後,因遭人以銳器劃傷所致。再查,證人庚○○、己○○均證稱:當時戊○○作勢打庚○○,甲○○過來拉住庚○○,己○○拉住戊○○,戊○○即打己○○之手等語。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發生糾紛等情,互參證人庚○○、己○○、乙○○所證可知當時有因戊○○、庚○○、己○○相互拉扯而引發糾紛。復依證人(即該拆屋還地訴訟戊○○之父辛○○之委任律師)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伊看到丙○○以手在戊○○面前移來移去,戊○○於上車後即發現胸前涼涼的,始知係因銳器割傷等語,足徵於衝突發生時,被告曾趨進戊○○,並有於其身前擦劃之動作,未久戊○○即發現受傷之事實、證人(即員山鄉民代表)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法官勘驗完畢離開後,約有八至十人左右打起來,混亂中伊拉開陳正聲與戊○○,並與壬○○護著戊○○離開現場,他們打完架後發現手涼涼的,便自己按著手去就醫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前述糾紛,並與戊○○有肢體接觸,綜上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真實可採。而證人己○○與證人吳竹旺雖另證稱當時丙○○並沒有趨前,乙○○有過來勸架,結果他的手受傷,丙○○便按住乙○○之手,沒有靠近戊○○的車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僅看到丙○○趨前撥開戊○○、庚○○等語一節,衡之證人乙○○為員山鄉民代表,非屬民事訴訟之兩造,其證詞較能期客觀,且證人己○○、丁○○、吳竹旺所證就被告丙○○是否有趨前參與糾紛又有上述不一致之處,渠證稱未看到丙○○傷害戊○○等語,均不足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辛○○則證稱當時丙○○有說他來處理就好,就打戊○○,讓戊○○血流滿面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所指訴之傷害情形與部位均有不同,顯然為民事訴訟中另造之偏坦之言,亦不足採。本件被告丙○○所持有之銳器雖未扣案,並無法明確指明係屬何種銳器,惟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壬○○、乙○○等人之供證、告訴人之診傷診斷書、病歷資料等證據,堪予認定係被告丙○○持銳器所為,而證人庚○○、己○○、丁○○、吳竹旺、甲○○等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稱亦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係因友人庚○○、己○○之民事糾紛而生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上揭不明銳器,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