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乙○○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己○○承攬營造乙○○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四層樓建築物,該建築物之設計圖並由庚○○建築師所設計,而營造牌照係向丁○○所借用,並以丁○○為承造人,己○○實際上為該建物之承攬監工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開建物完工,並向宜蘭縣政府領有使用執照,詎乙○○於尚未完工時,即發現該建築物有傾斜現象,乃於完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土木技師甲○○加以測量,測量結果發現,己○○並未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營造房屋,致使該屋之正面呈由東往西傾斜,側面呈由南往北傾斜,其最大偏移值為十四點七公分,最大斜率為一百零六分之一,各樓層之相對高差及傾斜情況並不一致,大致呈由北往西傾斜之狀況,其相對高差之最大值為六點七公分,發生於一樓之騎樓,已足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臉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本件經告訴人委託土木技師甲○○測量結果,認上開建物之正面呈由東往西傾斜,側面呈由南往北傾斜,其最大偏移值為十四點七公分,最大斜率為一百零六分之一,各樓層之相對高差及傾斜情況並不一致,大致呈由北往西傾斜之狀況,其相對高差之最大值為六點七公分,發生於一樓之騎樓,此有甲○○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房屋傾斜測量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鑑定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之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層樓高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本件建物經測量結果,一樓騎樓之相對高差已有六點七公分,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本建物係在建造過程中逐漸傾斜,被告承攬該工程,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知之甚稔,另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版之(損鄰事件探討專輯)第七章第三節之「建築物容許沈陷量」中謂,當角變量等於一百五十分之一時,建築物將發生結構性損壞,即將會產生公共危險,本件告訴人之房屋傾斜角變量已超過上開說明,顯有發生結構之危險,並有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房屋傾斜測量報告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監工人,在未建築物未完成前有發現建築物傾斜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按圖施工,在發現建築物有傾斜後,告訴人曾找人灌漿補強,等到補強之後,才繼續施工。傾斜是因為地質關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茍行為人之行為未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本件曾經告訴人委託土木技師甲○○測量結果,認「上開建物之正面呈由東往西傾斜,側面呈由南往北傾斜,其最大偏移值為十四點七公分,最大斜率為一百零六分之一,各樓層之相對高差及傾斜情況並不一致,大致呈由北往西傾斜之狀況,其相對高差之最大值為六點七公分,發生於一樓之騎樓」,此有甲○○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房屋傾斜測量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而依卷附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版之(損鄰事件探討專輯)第七章第三節之「建築物容許沈陷量」中謂,當角變量等於一百五十分之一時,建築物將發生結構性損壞,即將會產生公共危險。惟針對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計算方式、告訴人所引用之數據是否廣為專家領域所採行等情,本院囑託具有土木、建築工程專業知識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土木系徐輝明、游棫誠、戊○○○○至現場履勘、書立專業意見書,並由丙○○○○到庭進一步說明(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認為:
⑴本件以經緯儀測量發現,系爭建築物確實有傾斜及沈陷現象,而且是一種不均勻
沈陷所造成,故土木技師甲○○所為上揭測量傾向上是正確的。對於告訴人所引用之數據指出「當角變量等於一百五十分之一時,建築物將發生結構性損壞,即將會產生公共危險」之大前提亦有其依據。惟,本件不能直接以前揭所測得之一百零六分之一已大於一百五十分之一之數值來推論已有損及結構體,因為「基礎沈陷一般可視為包括剛體位移與結構物撓曲變形,前者主要是造成結構體之轉動,而後者將造成建築物構件之扭曲變形,致產生有害之龜裂或損害,因此一般在計算角變量時應將基礎沈陷中之剛體轉動量扣除(參照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附之會勘專業意見)」,土木技師之計算是錯誤的。
⑵再就系爭建築物加以觀察,確實有細部的傾斜破壞,但若要論及建築物結構損傷
,本件剛體位移甚大,但這種鋼筋混泥土之建材是有柔軟度的,並不會發生立即性的危險,但已有一種「服務性之損害」產生,如樓板有傾斜、漏水(至於門窗之功能則還可以)。
⑶以單點沈陷量觀之,因該建築物基本上是呈兩個方面傾斜(即正面由東往西傾斜
、側面由南往北傾斜),故會產生一邊傾斜十四點七公分,一邊七點八公分之高差,且高差已超過六公分。雖依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版之(損鄰事件探討專輯)第七章第三節之「建築物容許沈陷量」中謂最大容許差異沈陷量可以在六公分,但該數據是指筏式基礎,且是在粘土土質之情形下始得適用,本件之六點七公分只是在一樓騎樓,非能等同援引。
⑷復針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系爭建築物與鄰地建物相接處之龜裂
照片一節,建築物會因建築過程一樓一樓往上蓋而使重量越形增加,而導致傾斜越明顯,惟約兩年時間後,沈陷的量就會減緩而越觀察不出來。
五、是依照上開專業意見,本院獲致以下結論:①公訴人以所測得之角變量一百零六分之一已大於足生危害之一百五十分之一之論據,而認定已產生結構體之危險,未考量撓度相對變化值,將測定結果逕導入危險標準值之推論,顯有誤會。②系爭建築物之傾斜雖已致生服務性損害,造成建築物日常使用之不便,但若論及主要構材及結構體部分並未致生危險③以單點沈陷量觀之,最大容許差異沈陷量雖已大於六公分,然係發生於一樓之騎樓,並非在筏式基礎上,非能等同援引而認足生公共危險。④依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建築物現況觀之,系爭建築物與鄰地建物相接處雖有龜裂現象,惟約兩年時間後沈陷量將會減緩。復依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情形,屋內並無龜裂,屋內、外之樑柱亦無何龜裂或扭曲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四紙在卷可稽,尚難認定已產生結構體之危險。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建物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已如前述,即難以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相繩。告訴人之建物雖因被告起造建物之行為,有未盡注意之能事,致發生建物之服務性損害情事,是否應拆除重建或修護補強,應屬侵權、契約賠償責任或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