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之茂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山公司)之木材業務時,向素有機械修繕業務往來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全裕企業社負責人丙○○商借傳動機馬達一台,而在前述之茂山公司中作為切割木片使用。嗣茂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經營不善,未繼續出貨,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切割木片用之傳馬達侵占入己,並將之連同其所有之震動臺、輸送帶、烤箱、磨刀機、刀片、鋸臺等設備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供丁○○所經營之高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協公司)使用。丙○○因發覺茂山公司經營不善,未繼續經營木材業務,再三向戊○○催討返還上開馬達,均未予理會,始知已遭戊○○變賣予丁○○。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丙○○商借木片傳動機馬達一台,嗣後又將該台馬達售予第三人丁○○,且確經丙○○多次催討而不願返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意思,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後茂山公司雖已無經營,但其在高協公司尚有股份在,倘返還予丙○○將使高協公司停擺云云。然查,被告戊○○自借得該馬達至今,經出借人丙○○多次催討均不願返還,且期間均未與丙○○聯繫返還事宜或承受該馬達之事宜,被告顯有故為拖欠,拒不返還之意思;再依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戊○○、丁○○兩造所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頁)所載:「立契約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高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機器設備買賣事宜訂定本契約。‧‧‧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不另立收據。甲方於立約當日將後記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乙方所有。‧‧‧」,可知被告於立約時是立於馬達機器之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因此獲有利益。復依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合約訂立當時伊不知是丙○○所有,被告也沒有表示是誰的,嗣丙○○至工廠找伊表明是他的,要拿回去,但伊不同意,因那是伊向被告買的等語,益徵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之侵占之故意,縱令被告於高協公司尚有股份存在,並不因而使被告得以所有之意思將之出賣,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往來之客戶信賴關係,商借財物嗣卻拒不返還,反從中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至於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茂山公司經營困難,已陷於無償還能力,復於:(一)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陸續至告訴人丙○○、甲○○夫婦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等稱其上開公司內之木材削片機損壞,請告訴人丙○○為其修理及更換零件,積欠修理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工作完成後,戊○○即假籍各種理由未付款,其後雖有給付二十七萬餘元,其餘欠款由戊○○開立面額共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三紙清償,惟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前,被告戊○○均向告訴人詐稱尚無能力償還,即取回上開三紙支票並向告訴人訛稱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清償欠款,告訴人不疑有他,即交還被告所給付告訴人之上開支票,並另向被告收取三紙支票以代替前開支票,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開新收之支票付款日屆至時,亦未兌現,且被告戊○○業已出境避不見面。(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明知其無資力無法償還借款,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告訴人間因修理機器認識之關係,向告訴人詐稱手頭不便,因須資金前往泰國從事木材生意,而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三紙以供擔保,惟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後,均遭退票,戊○○並將其上開公司之資產變賣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本件被告於修理其公司之機器當時,其公司之營運狀況即出問題,且無償債之能力,此亦經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即茂山公司之另一負責人乙○○於本署偵查時供證屬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辯稱向告訴人丙○○所借之一百萬元是用於在泰國作木片之生意,經本署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借款之流向及作生意之證明,被告僅提出外文文件一紙證明其有商業行為,與本案之資金流向尚無關連性,亦無法證明其向告訴人所借之金錢確係用在其所稱之木片生意上,另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中文之證明文件以圓其說,故可推斷被告於向告訴借錢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上開詐欺之犯行應足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茂山公司自八十六年建廠以來就與丙○○有修理機器之業務往來,八十七年十月以前之修理費用均有給付,八十七年十月以後因景氣影響才無法給付,且伊於經濟條件許可下業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至向丙○○所借之一百萬元,確係作為在泰國作木片生意,開立信用狀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嗣係因泰方客戶將貨賣予他人,導致生意未做成,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借款,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⑴針對被告所為上揭辯稱,質之告訴人丙○○亦稱:確與茂山公司自建廠以來即由
伊修理該公司之木材削片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以前均有付清修理費用,至八十七年十月以後共計積欠五十五萬元,確也已陸續償還部分,現仍有差額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被告無法依約按時給付等語,此節也與證人即茂山公司股東乙○○所證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委請告訴人修理機器時,應無故不給付修理費用之情。⑵另就借款一百萬元一節,丙○○坦承:被告戊○○向其表示要去泰國做木片生意
,並曾與被告、中華紙槳公司方面人員至泰國三次,談生意伊有在場,所借之一百萬元被告亦係向伊表示為該筆生意所用等語,並有與泰方所訂之英文契約書、信用狀影本數紙可資佐證。且被告借款之初亦已明確表明係為與泰方做生意之用,是尚難以事後生意未能成交獲得利潤,而認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思。
⑶復觀茂山公司自八十七年迄今之退補紀錄,該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始有
退補紀錄,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均經註銷在案。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始多次退票或遭拒絕,此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及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揭八十七年十月委請告訴人修繕機器之際、八十八年底借款之際,尚未有無清償能力之情形;再查,告訴人於被告之票據跳票之後,亦同意再以其他票據或客票以為交換,告訴人顯明知其嗣後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告訴人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況被告縱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然此僅足認被告於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之說明,縱被告有延未清償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於委請修繕及借款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被訴詐欺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