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宜蘭縣○○鎮○○路二百四十七號國泰書局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取得內壢高中購書合約共新台幣七十萬元許,因已交付部分書籍,尚有一千一百零六本書籍(購書成本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未交付,所以還沒有辦法領到全部七十萬元書款。丙○○於八十八年元月間,被人拖累好幾百萬元,使其財物陷於極度周轉困難之窘境。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及為個人財務上週轉方便,丙○○極思取得該七十萬元書款,並將全部書款七十萬元供作己用,為免書商因其不付錢而不供應上開書籍,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獨資,負責人甲○○)稱要買書,並詐允:「於乙○○○○交書後一星期內,必將付款。」,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書名為「最新正確避孕法」等總價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書籍一千一百零六本,交付丙○○所指定送達地點內壢高中。丙○○於完成教書手續後,立刻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內壢高中順利取得七十萬元書款,並將該書款移作他用,拒絕給付乙○○○○上開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書款。乙○○○○屢次派員向丙○○收錢,丙○○不是推託,便是避不見面,延至一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仍不付款,乙○○○○始知受騙(丙○○迄今仍以週轉不靈為由,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乙○○○○承辦人丁○○陳述:「被告於購書時曾應允交書後一星期內,必將付款。」;(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向內壢高中領取七十萬元之書款,卻遲不給付乙○○○○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書款,且藉故搪塞一年多,迄今尚未償還;(三)訂購書名編號名冊、被告名片、催繳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曾向乙○○○○訂購前揭書籍及迄今尚未償還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內壢高中該批書籍分別向三民、圓神及乙○○○○訂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才拿到內壢高中之書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因為有其他債務要解決,故該批書款先行用在他用途以便週轉,該書款中之五十萬元先付款給債權人鍾秀香,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三民出版社及圓神書局,至於告訴人乙○○○○之書款部分,尚未償還,然當初並未允諾乙○○○○於交書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一星期便將書款給付,因為此次訂購係學校用書,通常要經過學校清點完畢撥款後,伊才有錢能付款與書商。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內壢高中領取此筆書款之事實,此有台灣省立內壢高級中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AA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得佐證,是被告供稱該批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書款之事實應足採信,先此敘明。
(二)由證人三民出版社職員潘順益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訂書總價為十七萬元,共開三張支票,分別為五萬、五萬及七萬元等三張,其中七萬元沒有兌現,此次因為是學校用書,要等學校清點完畢,學校才會付款給被告,因此被告才會付款給我們,所以容許被告票期較長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得知,一般於學校用書之情形,其付款通常均待學校清點完畢方才撥款,因此給付書款之期限通常較一般情形長,故被告辯稱與一般書商付款之習慣大致相符,故其辯稱並未允諾於乙○○○○交書後一星期便交付書款之辯詞,應足採信。
(三)另證人鍾秀香到庭結證稱:丙○○確實有欠我錢,共欠我一百三十萬元,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有償還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見被告該批書款確實部分款項(五十萬元)用於清償積欠鍾秀香之款項;另據證人三民出版社職員潘順益到庭結證稱: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訂書總價為十七萬元,共開三張支票,分別為五萬、五萬及七萬元等三張,其中七萬元沒有兌現,此次因為是學校用書,要等學校清點完畢,學校才會付款給被告,因此被告才會付款給我們,所以容許被告票期較長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前述二名證人證述得見,被告辯稱該批內壢高中之書款用於支付該批圖書之部分書商之部分書款,即三民出版社,以及償還債務人之款項之事實應足採信。
(四)由前述證人等證述,被告雖然事後未給付債務,然此乃因資金週轉不靈之故,況當時所領取之該批書款部分用於支付同批圖書之其餘書商(三民書局)之部分書款,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刻意迴避支付書款之責任,亦非自始便存有騙取該批書款之不法意圖,尚難因財務狀況無法週轉故而未支付告訴人書款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書款,於事後未履行清償承諾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