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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所僱用,於宜蘭縣○○鄉○○路○○○號一樓之服務中心擔任會計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利用其負責承辦代收客戶給付太平洋公司電梯保養費及修理費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前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太平洋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太平洋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太平洋公司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及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萬餘元、犯罪時期之長短、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為賠償,告訴人不願再予追究,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