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榮芳)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丁○○、成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邦公司)訂約買受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三與其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同時簽發宜蘭郵局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丁○○與成邦公司以為定金,並約定餘款四百四十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領出權狀時以辦理貸款方式付清。嗣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且房地權狀由經辦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領出後,因貸款並未核撥,系爭房地價金未依約給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成邦公司保管中。乙○○明知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即羅地字第九三七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五一三號建物權狀二紙並未遺失;且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亦尚未取得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附具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立,載有系爭房地權狀不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遺失等語之不實切結書一紙連同申請書,親自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使該管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補發公告上之所附滅失清冊公文書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右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據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並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依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持有人成邦公司與丁○○。
二、嗣乙○○就上揭系爭房地所給付之定金因未兌現,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一直未依約給付餘款,成邦公司遂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對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經地政機關辦妥假扣押登記後,丁○○、成邦公司即任民事訴訟原告,並以乙○○為民事訴訟被告,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判令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及成邦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判決確定。乙○○竟於上揭確定判決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丁○○與成邦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東榮辦理抵押借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不知情之甲○○,而處分其財產。
三、案經成邦公司、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切結書、申請書等文件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且嗣因定金未兌現,故系爭房地遭到債權人成邦公司假扣押,並於塗銷假扣押後,向甲○○抵押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丁○○所為之「假買賣、真貸款」,因丁○○一方面為讓家人知悉系爭房地已賣出;另一方面要以伊之名義替丁○○貸款後給予伊佣金六十萬,之後丁○○未履行給付佣金之承諾亦不將權狀交出辦理貸款,只說不知權狀放在哪裡,所以伊就自行去辦遺失補發;且丁○○後來不給伊佣金,導致其所提出之前述支票跳票,遂以系爭房地向甲○○借款,彌補損失與失去之信用,然設定抵押借款時並不知道已有需移轉系爭房地之民事有確定判決存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成邦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述甚詳,且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與丁○○、成邦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同年一月二十日為移轉登記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宜蘭縣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查,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更無保管上揭房地權狀之可能,至為明顯。是被告出具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立,載有系爭房地權狀不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遺失等語之切結書一紙,當屬內容不實之文書,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八羅地一(一七)字第一0三四八號函附被告乙○○申請權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是丁○○後來不履行先前為脫法行為之承諾,且是經丁○○告知權狀遺失一事,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然查,告訴人丁○○堅詞否認有告知被告乙○○權狀遺失等情,且當時承辦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來函說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乙○○於本行申辦貸款,雖已完成設定,但因陳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發生支票存款拒絕往來信用不良之情事,故本行尚未撥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簽發清償證明」,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商銀羅字第三十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擔保品塗銷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可查。顯見前述貸款未核撥一事並非丁○○之指示,而係因銀行評估風險後自身所為之決定,是被告辯稱當初係與告訴人丁○○談好「假買賣、真貸款」後,告訴人丁○○又反悔不辦云云,實不可採。參以,被告出具前述明顯不實之切結書,具以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則已該當前述犯行,應可確定,被告仍執本件係「假買賣、真借款」云云,亦不影響上揭罪行之成立。是被告乙○○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乙○○於告訴人丁○○、成邦公司取得移轉系爭房地之確定判決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地以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予甲○○等情,業具被告乙○○、證人甲○○、代辦之代書陳東榮、金主陳素英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宜蘭縣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查。被告乙○○雖又辯稱並不知道已有前揭之民事確定判決存在云云。惟查,前揭告訴人丁○○、成邦公司惟原告對被告乙○○所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年訴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受理後,期間開庭審理之傳票、判決書之送達,均已寄送被告乙○○住居所,並已由大樓管理人員收受送達,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卷宗可參,是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道告訴人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情,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乙○○自承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款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移轉登記止,均未繳付過任何價款,且前揭作為定金之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知其未曾支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任何價款,且對系爭房地將會遭告訴人取回一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亦自承明知系爭房地因上開定金支票跳票而被假扣押,並有假扣押裁定卷與執行卷可參,更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因未支付價款已被查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會被告訴人取回而處於隨時會遭強制執行之狀態,知之甚詳。又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丁○○未依承諾履行「假買賣、真貸款」之佣金,使其上開支票跳票信用受損,故伊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以彌補損失等語,足見被告乙○○為彌補其損失,明知系爭房地係屬他人所有,竟仍持之抵押借款,亦可見被告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甚明,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故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與地籍資料相符,將進行遺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三十日無人異議,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明「書狀補給」後,繕發新權狀,是地政機關因被告之申請,即將該書狀滅失之相關事項文件附錄於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案卷、公告之滅失清冊內,顯然經被告申請後,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權狀保管人即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榮東為設定抵押事借款,以遂行其損害債權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地政機關權狀核發管理之影響、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在去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權狀,係因系爭房地之權狀真的又遺失,不知去向,才會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謊報系爭房地原始權狀(即羅地字第九三七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五一三號建物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已如前述。而該次所補發所領得之所有權狀即羅地字第四五八六號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一二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權狀,經被告領取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前揭系爭房地之羅地字第四五八六號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一二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權狀遺失,欲再申請補發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羅地一(一七)字第一0三四八號函與所附之書狀補給登記案卷可查。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申請書狀補給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權狀即羅地字第四五八六號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一二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權狀,本即於被告保管當中,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上揭補發之羅地字第四五八六號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一二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權狀二紙有於他人持有或保管當中,則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地政機關主張其自身保管之羅地字第四五八六號號土地權狀、羅地字第一二七七號建築改良物權狀已於日前遺失等情,有不實之處。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再次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一事,難認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是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份被告罪嫌尚有未足,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