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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黃樹木係父子關係,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甲○○在宜蘭縣○○鄉○○村○○路七七之二號黃樹木住處,因向黃樹木借錢遭拒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甲○○並基於傷害黃樹木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樹木,致黃樹木受有兩手臂多處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因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僅係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獨立之罪名,故仍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方謂適法。然本件被害人黃樹木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就本件遭被告甲○○傷害之事實,提出告訴,此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