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信翰營造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右代表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信翰營造有限公司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信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翰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肯德基公司)之宜蘭新興餐廳新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五六0七號函請信翰公司限期改善,同日另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五六0六號函請宜蘭縣政府予以停工處分。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府社勞字第一五六九四號函知信翰公司:請就該工作場所、設備立即停工,直至改善完畢,再報請北檢所認可後,始准恢復使用。惟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派員實施複查結果,發現信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即繼續施工並已完工,因認被告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被告信翰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止。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則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且勞動檢查法為關於勞動檢查程序、檢查方法等事項之專門法規,因此,若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檢查程序之規定有所不足或不明確者,自應援引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及限縮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述北區勞工檢查所、宜蘭縣政府函件在卷可資證明,以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被告公司只承攬鷹架設施部分,臨時用電設備係肯德基公司另行發包由得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得峰公司)承攬,與被告無關;勞動檢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來檢查時,僅口頭告知要改善,並無書面要求停工,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業已拆除鷹架完工,遲至同年二月五日才收到書面停工通知等語。

四、經查:關於肯德基公司之宜蘭新興餐廳新建工程中臨時用電設備部分,並非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業據證人即得峰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我是負責承包水電工程部分,包括臨時用電聲請,被告承包的是營造部分,與我無關,我是單獨與肯德基公司簽約等語,核與證人及肯德基公司營建部副理黃子豪到庭證述:當初我們與被告簽約,交給他們負責結構部分,水電部分是由得峰公司承包,與被告無關等語相符,並有肯德基公司與被告信翰公司及得峰公司簽定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前述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停工通知及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中關於被告違規事項包括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適當之感電防止漏電斷路器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五、次查: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刑罰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發之停工通知。依照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停工通知需經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後,仍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始得為之。而依照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勞動檢查員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予以書面通知停工。因此,勞動檢查員為告知並限期改善程序後,若未遵期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需以書面方式為停工通知處分。本案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二五六0六號函為停工通知,其內容係認為被告信翰公司施工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然該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施工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日誌在卷可參,是前述停工通知作成前,被告承攬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停工通知之情事。

(二)至被告雖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受檢查時曾經受告知違規事項並有簽名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前往檢查之勞動檢查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檢查時,我發現有勾選之違規事實,當時我跟被告要求改善,因為這部分依據我們檢查方針認定有立即危險之虞,當時有把會談紀錄給被告簽名,沒有留下書面或副本給被告,現在為了避免程序上瑕疵,現在的作法都是當場給受處分人簽收公文,在八十八年時程序上僅有口頭警告,事後發函給縣府執行停工處分,所以被告比較晚受到正式公文等語。並有被告丙○○所簽名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卷可參。然依照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勞動檢查員仍須以書面通知為停工處分。所謂書面通知,即為法定要式行政處分,其必須送達當事人收受,始生法律效力。前述會談紀錄性質上僅為告知受處分人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之紀錄,並非正式書面之停工通知,被告於受檢查當時並未收受任何書面通知,已見前述證人甲○○之證言,即使被告施工場所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證人甲○○仍須以書面方式為停工處分,不能以被告未收受而僅在其上簽名之會談記錄代替法定要求之書面方式,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另證人程文昌所為證言核與本案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言之,如認為被告施工場所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勞工檢查員得徑以書面為停工處分;如認為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但有違規事項需要改善者,經告知程序後,仍不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仍應以書面為停工處分。前述會談記錄僅為告知程序之紀錄,並非書面之停工通知,且被告收受書面通知既在施工完畢之後,顯然並不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違反停工通知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停工通知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罰,依照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又本件既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翠 華法 官 林 俊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