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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搶劫案件,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因教唆結夥搶劫未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然因再審聲請人確未參與搶劫,而係被誣陷「匪諜」才羅織「土匪」罪名。本案起因係因四十二年間再審聲請人服役於陸軍第十八軍時,遭人誣告為「匪諜」,再審聲請人於押解過程跳車逃亡,嗣因無處藏身,並恐使人誤會其畏罪潛逃,遂出面投案而遭逮捕,惟後查無匪諜實據,軍方遂再誣陷聲請人有前述判決書所載之教唆結夥搶劫未遂犯行。是再審聲請人僅有因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並未涉嫌任何結夥搶劫案件,而於判決確定後,舉出證人王立景、吳鳳善、李俊德、于銘新、喬熙春、駱楚勛、林發勇、楊梧、陳衡、郭國楹、吳國雄、崔玉珩等證人,為確實新證據,可資證明當初聲請人係因匪諜案入獄而非強劫案等情,因此以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為由而請求再審,還其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上訴。但合於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且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於陸海空軍刑法明訂有結夥搶劫罪時,當屬當初事實審判決時之軍事機關。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刪除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是關於結夥搶劫犯行已非屬軍刑法之罪,是對於軍人犯結夥搶劫犯行仍應回歸刑事訴訴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追訴審理。是對於前述案件聲請再審,自以相當於前述軍事初審機關(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之第一審普通法院為聲請再審之該管法院。是再審聲請人據以行為地係於宜蘭縣境內向本院申請再審,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聲請人曾舉證人王立景、吳鳳善、李俊德等人為證,以案件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軍事審判機關提出再審之聲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陸軍總司令部普通覆判庭以八八覆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陸軍總司令部裁定可憑。是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王立景、吳鳳善、李俊德等證人之確實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再者,再審聲請人雖再舉證人于銘新、喬熙春、駱楚勛、林發勇、楊梧、陳衡、郭國楹、吳國雄、崔玉珩等人為證,然證人于銘新、喬熙春、駱楚勛、崔玉珩等人,係當時審訊、判決之人,業據再審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則上述證人對於目睹犯罪事實之有無,未見有何關連性,當無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另其餘證人林發勇、楊梧、陳衡、郭國楹、吳國雄等聲請人之軍中同袍,雖均擬具書信證明,惟均僅泛稱未聽聞再審聲請人有任何搶劫犯行,就形式上觀察亦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證據上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前述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