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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甲○○

戊○○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戊○○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案外人宗天佑建設公司訂購座落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八之二、五八之七及五八之八地號上之土地建物即蘇茜黃世界A1棟四樓一戶,房屋總價二百四十三萬元,並向案外人張基榕購買前開建物座落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土地總價四百五十二萬元,房地合計六百九十五萬元,嗣宗天佑建設公司及張基榕於被告甲○○繳納部分價金後,即先行於八十三年間將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八十四、五年間,宗天佑建設公司及張基榕先後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懷意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意匠公司,該公司部分已撤回自訴)及自訴人丁○○,並經被告甲○○之同意。然被告甲○○僅繳納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後,餘款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即以房屋及土地有瑕疵為由拒絕繼續付款,經懷意匠公司和自訴人丁○○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訴訟期間雙方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甲○○同意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給付懷意匠公司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及自訴人丁○○二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三百五十六萬元。詎被告甲○○無履約之誠意,於前開和解成立後竟通知案外人陳秋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開被告甲○○應付價款,企圖拖延付款,又被告甲○○與其夫戊○○於前開假扣押期間內,明知該假扣押撤銷前不得向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給付價款,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銀行借貸四百萬元,加上渠等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已向台灣銀行信用借貸九十萬元,合計達四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間陳秋棠撤銷前開假扣押後,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通知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現場點交房屋並給付價金,然被告甲○○到場後卻主張土地有瑕疵拒絕付款,另案向本院訴請解除前開訴訟上之和解並遭敗訴確定,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乃依據前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扣押拍賣上開房地,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得知上開房地因設定抵押權及應納增值稅後已無減價拍賣實益,始知被告二人竟以上開房地實際貸得四百九十萬元,扣除已付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上開房地縱遭拍賣,被告二人仍可實際賺得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之厚利,應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丁○○及案外人懷意匠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獲法院之假扣押通知,其明知假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內不得繳款予自訴人,竟由其夫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台灣銀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銀行領取高出應付房地價款四十餘萬元之放款四百萬元,且嗣後上開假扣押經撤銷後,被告甲○○仍藉故拒絕付款,縱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房地,被告從前開貸款中扣除已付之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仍可獲取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因而認定被告二人並非基於清償自訴人丁○○及懷意匠公司之價款而辦理貸款,顯有毀損債權之犯意以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一)本件被告甲○○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就前開房、地之價金給付問題,與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按,亦即債務人即被告甲○○如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自訴人丁○○得據前開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被告甲○○應已構成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甲○○在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即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而於客觀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此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二)然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決否認主觀上有何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被告甲○○辯稱:當初就是要依和解筆錄給付房地價款三百五十六萬元,所以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去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後來在九月中旬收到法院之假扣押通知,告知不能付款,但當時抵押權設定已經完成,後來因為不知假扣押何時結束,且台灣銀行又通知要趕快去放款,加上先前契約書約定其接到通之七日內就要繳款,怕如果將來再去辦理放款會來不及,所以才去申請,事後又得知前開房屋有蓋到他人土地,越界七坪多,地主訴請拆屋還地,因此伊才拒絕付款,要求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要釐清產權後才願付款,另自訴人方面自八十九年間起也已聲請強制執行其任教之薪資所得,每月均被扣薪三分之一等語;被告戊○○辯稱:陳秋棠是伊鄰居,因為他和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方面有債務糾紛,得知伊等和他們達成和解便來詢問,所以才告訴他,並非蓄意安排,另外先前在台灣銀行借貸之九十萬元是公教貸款,與本案根本無關,而四百萬元抵押貸款部分,則是因為先前也曾申辦過抵押貸款,核准後逾期未去放款而被取消,後來因為要履行和解內容,又去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後接到法院假扣押之通知,不得付款,由於不知該假扣押何時可以被撤銷,加上先前和自訴人間約定接到繳款通知七日內就要給付,否則構成違約,因此擔心撤銷假扣押時不能即時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放款,所以才去提領,由於已經購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很久,所以才以房屋修繕為由來申請貸款,另外伊既非上開房地之承買人,亦非貸款人,不知自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三)被告前開辯詞,經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丙○○、乙○○到庭證稱:被告甲○○前開抵押貸款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通知被告至該行辦理放款,放款前應先設定抵押權,然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未按期來申請放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始申請放款,依該行規定縱已完成設定,如與放款時間相隔過久,即須重新鑑價,並非隨時可以申請貸款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歷次申請消費貸款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因為要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所以才提供前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乙節,堪信屬實。(四)又被告於提出貸款申請後,因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與案外人陳秋棠之債務糾紛,經陳秋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渠等財產,被告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獲本院執行命令,禁止懷意匠公司及自訴人丁○○向被告甲○○收取前開價款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對之清償,此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衡諸被告二人均非上開假扣押案件之當事人,對於懷意匠公司、自訴人及陳秋棠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何時將獲得解決,亦即何時將撤銷假扣押,確非被告甲○○、戊○○所得預見,是被告二人辯稱因前開假扣押命令隨時均可能被撤銷,恐將來再次重新申請貸款曠日廢時,無法於撤銷假扣押接獲繳款通知時,即時貸得款項給付予自訴人,因而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銀行申請放款,但後來在八十七年十月間陳秋棠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前,卻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協商土地經界更正事宜,始得知前開房屋之基地占用鄰居,因認上開房地有重大瑕疵而拒絕付款,並非刻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尚無不合,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單一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甲○○乃係任職於宜蘭縣蘇澳國民中學之公職人員,於社會通念上乃有穩定薪資收入之人,且自訴人因前開債務糾紛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前開房地,無法順利拍賣後,亦自九十年一月起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所有,迄仍續以扣薪抵償中,足認被告甲○○除前開房地外並非毫無資力,因此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刻意串謀處分被告甲○○之財產,以達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目的,亦堪採信。從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以前開罪責相繩,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