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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民國於八十五年間,取得案外人游阿保、游興民二人名下座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過程合法,要無施用詐術,更無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甲○○竟誣指自訴人係以詐術、脅迫之方式取得財產。被告甲○○並委請成功國際法律稅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自訴人丁○○及陳貞潔,並以副本抄送羅東地政事務所、冬山鄉公所及游阿保、游興民等人,其函文略為:「北富段六四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丁○○為謀奪上開土地,先以陳貞潔名義,用詐欺方式,取得上開所有權後,再以脅迫方式,逼迫佃農丙○○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純屬惡意詆譭告訴人之詞,而該土地買賣及租約終止之實情,已如前述,被告故意陳述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詐欺」、「脅迫」,影響自訴人名譽甚鉅,其告訴詐欺部分,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顯已構成「誣告罪」,被告以律師函發函自訴人、陳貞潔、羅東地政事務所、冬山鄉公所及游阿保、游興民等人,已構成「誹謗」之罪等語。

二、自訴誹謗部分:

(一)按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辯者,不罰,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行為人發表言論,係出於自我辯白或主張合法之利益,其動機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且非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雖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乃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二)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且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間,確實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逼迫佃農丙○○、乙○○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並提出證人丙○○、乙○○之證詞、契稅收據、賣契本契、印鑑證明、賣渡證明等物為證。自訴人認被告構成誹謗罪,無非係認被告指摘其以詐欺、脅迫之方式取得土地並非事實,其散發之律師函以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等為其論據,並提出證人戊○○、八十五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款明細影本、終止租約契約書為依據。經查,被告甲○○因認丁○○係以詐欺、脅迫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而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案件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知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自訴人究有無以詐欺或脅迫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為該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所在,亦為被告甲○○所寄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律師函予丁○○、陳貞潔,並以副本抄送羅東地政事務所、冬山鄉公所及游阿保、游興民等人之主張,姑且不論其真偽為何,可認為被告甲○○應係基於主張其民事上之權利而發表之言論,其動機應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生。再查,被告辯稱所以主張自訴人係以詐欺、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係因丙○○告知的,證人丙○○亦供證確係伊告知被告甲○○有被詐欺、脅迫之事等語,足徵被告係自他人得知該訊息,並非全屬虛構。末以,被告甲○○所發函之對象為自訴人丁○○外,其餘之陳貞潔、游阿保、游興民等人均屬上揭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羅東地政事務所、冬山鄉公所則屬上揭民事案件就土地登記事件與三七五減租訂立事宜之主管行政機關,有該案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非屬不特定之大眾,亦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未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與刑法所定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誣告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就前開自訴誣告之犯罪事實,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且業在檢察官開庭偵查中,除自訴人自承及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已提出於地檢署之告訴狀及前揭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因為上開土地之買賣,而有誣告自訴人等行為,既已先提出告訴誣告,且與本件自訴誣告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就誣告部分,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