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惠美」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為吳惠美)原係夫妻關係,而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投保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人身壽險,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甲○○與乙○○離婚後,甲○○明知乙○○並未授權其變更保險契約,竟與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之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不詳處所,由甲○○提交如附表所示之原人壽保險契約書,由丙○○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將附表所示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甲○○,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均偽簽「吳惠美」之署押各一枚,表示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乙○○同意製作,而偽造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於同年八月三日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而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以為乙○○有變更之真意,乃予以變更要保人為甲○○,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之正確性及乙○○。嗣九十年十月五日因乙○○擬以上開三份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由丙○○於「原要保人簽章」、「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簽立「吳惠美」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自訴人有私下講好,她口頭上有同意我變更,變更書是我叫被告丙○○簽的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離婚,我認為保單正本既已經在甲○○手上,所以認為是真的吳惠美有授權給王某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玉貞到庭結證稱:我是國泰人壽收展業務的,本件我是負責收費及招攬的,本件是由自訴人跟我訂約的,被告甲○○當時不在場,我收費都是向自訴人收的,後來變更要保人我不知道這件事,因為在九十年五月份的時候,自訴人繳不出保費,本來他要退費,我說保單可以保留,後來在十月份時,想要以保單借款才發現有遭變更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顯見自訴人對於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一事確不知情,否則當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間又向證人林玉貞表示欲以保單借款。
(二)被告丙○○陳稱:我事後發現被告王某沒有得到自訴人的同意後,我自己去王某的家拿原來的保單恢復為自訴人的名義申請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參以被告甲○○於變更保險契約當時人並未在宜蘭之住處,而係在桃園工作,果若該變更之申請確係經過自訴人之同意而為之,當可由當時仍在宜蘭之自訴人自行辦理,無庸由被告丙○○至被告甲○○之家中拿取後辦理。且被告甲○○辯稱:(問:既然她們兩人都在宜蘭為何沒有拿給自訴人簽名?)因為離婚她就沒有去過我在頭城的家過;(問:自訴人何時同意變更要保人?)離婚後她跟我說的,離婚後她親口跟我說小孩由我監護,保險由我繳錢,離婚前保單是她在保管的,保單那時由她交給我的云云。果如被告甲○○所述,自訴人係於離婚後同意被告甲○○變更保險契約,而離婚前保單係由自訴人所保管,至離婚後自訴人同意變更時方才將保單交付予被告甲○○,則依其所言,自訴人離婚後既未至被告甲○○位於頭城之家中,則自訴人如何在離婚後同意變更保險契約時,將保單交付與被告甲○○?則被告前後所辯均不相符合,其所言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未經自訴人之授權,然被告丙○○與被告甲○○有親屬之關係,此經被告丙○○自承,而被告甲○○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已經離婚,被告丙○○自應知情,況於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其須載明變更之理由,而被告丙○○於變更理由欄內亦記明係因父母離婚之故而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丙○○自不得謂不知被告甲○○與自訴人已經離婚之事實。參以被告丙○○為辦理保險業務之人員,對於相關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亦載明「經驗明身份卻由要保人親自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被告丙○○於明知被告甲○○與自訴人已經離婚之情況下,當向原要保人即自訴人詢問是否確有變更之意,然其竟未向自訴人徵詢意見,反逕行自行簽立「吳惠美」之姓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下,可見被告丙○○確係明知為未經自訴人之授權而偽造其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自訴人雖指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被告甲○○之兄黃志龍所偽造,然上開變更申請書上「吳惠美」之署押為被告丙○○所偽造,此業經被告丙○○所坦認,且被告丙○○與證人黃志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時,經本院令其當庭書寫「吳惠美」三字二十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可判斷被告丙○○當庭所簽立之「吳惠美」之字跡,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具有相當之相似性,而黃志龍所書寫之字跡,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則有明顯之不同,當可認定該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惠美」署押,確係被告丙○○所書寫無誤,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三張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吳惠美」署押共計六枚之行為,係屬一犯意接續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係為變更為要保人,而被告丙○○與被告甲○○具有親戚關係,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惠美」署押共計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國泰人壽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在得沒收之列。而系爭變更申請書所列「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內所填寫「甲○○」之姓名文字,係經過甲○○之授權為之,而「王得宇」、「王得全」及「王得名」之姓名文字,亦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授權簽立,是亦不能認為係偽造之署押,即不得併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 號│保單號碼 │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署押 │├───┼──────┼─────┼─────┼─────────────┤│一 │0000000000 │吳惠美 │王得宇 │吳惠美署押二枚 ││ │ │ │ │ │├───┼──────┼─────┼─────┼─────────────┤│二 │0000000000 │吳惠美 │王得全 │吳惠美署押二枚 ││ │ │ │ │ │├───┼──────┼─────┼─────┼─────────────┤│三 │0000000000 │吳惠美 │王得名 │吳惠美署押二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