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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前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明知自訴人所申請時效取得之土地,尚未公告完竣,竟函覆自訴人「...台端欲申請時效取得已公告完竣現正辦理登記中之土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駁回」等語,其中所載之「已公告完竣」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竟為上開之登載,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羅東地政事務所八九羅地二(14)字第二七二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宜蘭縣政府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公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以為論據。而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羅地二字(14)字第二七二七號函文,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羅東地政事務所所以會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案,乃係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林政字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九府地測字第0一二五九四號函辦理,嗣訴願決定雖以公告程序有瑕疵而撤銷原所為駁回申請案之行政處分,然伊並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難以該罪相繩。

(二)自訴人指陳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未公告完竣而函稱已公告完竣,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等語,然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申請時效取得案件之程序緣為該土地屬台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計畫內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八0二號函囑託宜蘭縣政府配合辦理後續地籍圖公布事宜,有該局公函附卷可參。宜蘭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公告此一地籍測量結果及土地登記成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且其間並無人提出異議,有該公告文件在卷足憑。嗣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林政字第八九一六00八五三號函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宜蘭縣政府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九府地測字第0一二五九四號函確認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即屬確定,而囑羅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上開農委會函及宜蘭縣政府函附卷可證。嗣該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該處分難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惟考其撤銷之理由為:宜蘭縣政府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公告內容似有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告與第五十七條之公告混而為一之嫌,且宜蘭縣政府於囑原處分機關(指羅東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為國有時,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呈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後始踐行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公告程序,而宜蘭縣政府上開公告法令依據不明確,且未依法定先行程序辦理,難認合法。簡言之前開訴願決定認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因所根據之宜蘭縣政府本身公告程序上有瑕疵而為,難認適法,可徵被告甲○○並非杜撰不實之事項加以登載,是尚難遽論被告甲○○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此一行政法上之用法爭議及有無致生行政處分相對人權利受損之問題,應屬行政救濟之範疇,而與刑法上有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訴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