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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鎮○○路○號之建物一棟,除已付清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外,並向被告丁○○、乙○○另借貸一千萬元給付價款,除每月支付渠等八萬五千元利息外,並將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被告丁○○、乙○○。詎被告張耀德、陳英絨因見自訴人周轉困難,恐無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會連累被告丁○○,竟與自訴人之媳婦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自訴人騙稱渠等可另借二百萬元給自訴人周轉,並以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擔保,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配合辦理,原先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約定交由己○○代書保管直到一千萬元清償完畢,經被告方面通知連錦樹同意甲○○取走,並連同自訴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又另請丙○○○○向自訴人拿印鑑章去蓋,豈料事隔多日自訴人均未拿到二百萬元借款,且風聞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辦理過戶,經委託代書帶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始過戶送件資料,才發現被告三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將前開房地過戶給被告乙○○,嗣後被告復向本院提出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遷讓房屋訴訟,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甲○○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⑴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前開房地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然自訴人至同年十月五日仍有繳付八月份銀行貸款利息之記錄,亦繼續支付被告丁○○之一千萬元利息至同年八月份,如自訴人確有同意以買賣方式出售給被告乙○○,焉會繼續繳付利息;⑵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由自訴人及被告丁○○、乙○○二人共同約定交由原承辦該房地過戶事宜之己○○代書保管至自訴人清償為止,如在過程中要該房地過戶予被乙○○,依理應就近委託練代書辦理,因會另行委託遠在花蓮縣之丙○○○○辦理,可見被告應係畏懼己○○告知自訴人此事而故意為之;⑶自訴人甫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購入前開房屋,怎會於數月間又轉售給被告乙○○,又自訴人如同意出售,應會親自辦理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然依陳垂情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遷讓房屋訴訟證稱辦理過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且陳垂情亦證稱不知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價款數目及給付情形。顯與一般買賣情形迥然有異;⑷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經過被告通知己○○可由甲○○取回,印鑑證明係自訴人放置於五結鄉家中由甲○○取走交,至印鑑章則是透過甲○○電知自訴人之子即甲○○之小叔壬○○將有代書前去拿取,而後陳垂情方至五結鄉之瓦斯行向壬○○取得,與陳垂情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述取得證件過程不一致;⑸自訴人確實不知前開房地已遭過戶,係己○○代書發現此事後主動告知自訴人,其後自訴人再委請其他代書再次申請後方確認此事實等,以為論據。然查:

(一)訊據被告丁○○、乙○○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為書犯行。丁○○、乙○○辯稱:自訴人向被告丁○○購買前開房地之總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其中自訴人僅實際支付二百萬元,另三千萬元原由自訴人任借款人,並由庚○○、壬○○、陳素梅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於貸款手續即將完成之際,銀行經由信用調查發現自訴人有退票記錄,因而拒絕前開貸款,嗣經向銀行交涉雖同意貸款二千萬元,然必須由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由於當時前開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丁○○只得同意,另不足之一千萬元則由被告丁○○及乙○○貸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自訴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十一萬四千餘元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八萬五千元,是自訴人若再向渠等借款還要支付更多利息,且當初自訴人購入前開房地後,渠等即恐自訴人再以之向他人借款,因而書立切結書約定一年內自訴人如期給付利息前該房地所有權狀均交由己○○代書保管,如未履約即以三千萬元出售予被告,因此渠等明知自訴人債信不佳、周轉困難,怎可能同意再貸款,況前開房屋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其中被告二人任連帶保證人或貸予自訴人之款項達三千萬元,自訴人實際支出部分僅有二百萬元,倘被告再同意又借予二百萬元,豈非自訴人未支出分文即取得該房地。事實上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乃是因為渠等後來得知自訴人在外尚有很多欠款,經詢問自訴人要如何處理前開三千萬元,自訴人到渠等公司表示要先過戶給被告作擔保並代為保管,原利息仍由自訴人照常給付,待一年屆滿清償後再過戶給她,由於自訴人恐上開情事遭居住區域之五結鄉民得知,將不易向他人借款,因而不希望由其住處附近之練代書辦理,因先前丙○○○○曾於八十八年間為自訴人瓦斯行營業事宜,為自訴人代筆過存證信函,且八十九年五月間自訴人之子壬○○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亦係委託他代理,所以便要求由陳垂情代理過戶之事,然過戶後自訴人卻未再繼續繳付利息,致被告丁○○遭銀行催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只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應繳付利息,該函內容敘及房地移轉原因,斯時自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自訴,迄今被告已給付銀行九個月近一百零三萬元之利息,亦未清償向被告借貸之一千萬元,卻繼續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坐擁租金收入,被告乙○○不得已只好向鈞院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訟,自訴人因而誣指渠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辯稱:渠婆婆即自訴人購入前開房地後,由於積欠被告及其他人款項,所以才約定所有權狀給己○○保管,自訴人在外積欠許秋蘭二百五十萬元、五結鄉孝威村之林秀琴一百多萬元、林金鳳五十萬元、利澤簡地區何先生三十幾萬元、仲介公司民間貸款二十萬元、簡玉華三百萬元、地下錢莊十萬元,後來因為欠郭和修錢因而在法院訴訟,自訴人恐前開房地受連累,因而提議要將之過戶到被告乙○○名下給她保管,但貸款仍由自訴人給付,將來無條件再過戶回來,因此要伊幫她處理,是她自行指定要由丙○○○○處理,伊先至己○○處取回所有權狀,並與陳垂情約在乙○○之事務所見面將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伊忘記當時有無拿印章,後來陳垂情打電話問伊有無印章,伊告知印章在自訴人那裡須等她回來,因而約定下午四時許由陳代書自行到開元菜市場找自訴人用印,自訴人確實知道要辦理過戶之事,伊並未打電話叫壬○○拿印章給陳垂情等語。

(二)被告三人前開辯詞經核相符,且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甲○○與自訴人為婆媳關係,二人關係密切,應無故意偏坦被告丁○○、乙○○之可能,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品係由被告甲○○所交付,僅稱因被告丁○○、乙○○誆稱要設定抵押權另貸予二百萬元而交付云云(此由自訴狀可證,另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民事訴訟中亦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之答辯狀中載明係其請甲○○將相關資料交給丙○○○○,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然嗣後被告甲○○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遷讓房屋訴訟中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關鍵性陳述後,又於本案追加甲○○為被告,否認同意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前後所陳互相歧異,已值生疑。且被告三人前開所述,亦核與①證人陳垂情於本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由其辦理,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過戶之資料均已齊全,所以伊便到春成建設公司去,在場有被告乙○○、某春成建設客人、自訴人之兒子及媳婦甲○○,甲○○說自訴人因為到基隆去賣菜不能來,並交給伊房地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伊有向他們確認是要辦理過戶事宜並有詢問雙方賦稅負擔,他們說要過戶給乙○○,當天用印在移轉文件後伊就將印章送回瓦斯行給自訴人本人,她知道是要辦理過戶,還問伊印章是否蓋好,有無需要補正,事後因為稅捐處承辦人員通知騎樓部分可免徵契稅,因此要扣除買賣價格,需要更正,因此伊打電話給甲○○詢問有無印章,甲○○告知印章在自訴人處,自訴人大約要到下午四點才會回來,所以時間到後伊便到菜市場找自訴人用印,之前伊就曾因為自訴人瓦斯行營業設籍登記事宜幫她寫過存證信函而認識,後來他兒子之抵押權設定亦是委託伊辦理等語。②證人己○○於本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訴證稱:前開房地前次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委請伊辦理,丁○○有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設定後雙方約定所有權狀暫由其保管至自訴人清償債務為止,以免自訴人再拿去貸款,中途自訴人之媳婦甲○○來向伊拿回權狀,伊說不可以,然後她就到被告丁○○、乙○○那裡,之後丁○○、乙○○打電話來說可以讓甲○○取回,伊才交給她,當時甲○○表示是自訴人要伊來將權狀拿回去和丁○○談一些事情,但未告知是何事,平常自訴人就常和甲○○一起來,所以伊未再打電話給自訴人,後來自訴人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來找伊,要伊幫她看原設定內容有無變更或錯誤,伊才看到房地已過戶給乙○○,所以要她去領所有資料出來看,並非伊主動去找自訴人告知此事等語。③證人江素卿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曾以前開房地欲向華南銀行借貸三千萬元,但後來因為該房地價值不夠,且自訴人有退票紀錄,後來只准了二千萬元,是依據鑑價結果,銀行並要求丁○○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於該額度蠻高的,還要申請總行核准等語,均屬一致。

(三)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積欠被告丁○○、乙○○款項,並未有再有其他欠款,在「得知遭過戶之前」完全不認識陳垂情,其或其家人均未委託陳垂情處理事務過云云,然自訴人之子即證人壬○○卻證稱除甲○○所述十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外,其母確有積欠甲○○所述之其他債務屬實,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自承當初被告乙○○『曾請陳垂情向自訴人拿印鑑章去蓋』,自訴人以為是要辦理抵押借款設定,因而不疑有他而配合辦理(詳自訴狀第三頁),於自訴理由狀(一)亦稱交付上開資料幾天後均未拿到錢即催促甲○○將資料取回,『當天傍晚丙○○○○才將印鑑章還給自訴人』(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自訴理由狀第六頁),另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民事訴訟中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陳稱『係其請甲○○將相關資料交給丙○○○○』,此有該案卷在卷可佐,在在顯示可見自訴人並非如其於本院所稱至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得知過戶後方見過陳垂情。此外,陳垂情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曾代理過自訴人之子壬○○處理抵押權設定乙節,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羅地一(十七)第九八七六號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一件附卷可按,足見自訴人對於前開事實確有故意隱瞞,益見證人陳垂情證稱在處理本件過戶期間,曾二次親自去找過自訴人歸還印章及用印等語非屬虛詞。

(四)又查,自訴人積欠華南銀行及被告丁○○、乙○○共三千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付近二十萬元之利息,復積欠多人合計約七、八百萬元之債務,並因債務而涉訟,顯見其債累甚重,另由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七、八月之銀行利息均有拖延給付觀之,可見自訴人確有資金周轉不靈情事,其所有不動產將有遭受債權人聲請申請查封之虞,另一方面被告丁○○、乙○○則為銀行以外之最主要債權人,因此被告三人辯稱係因為自訴人恐前開房地受連累(應係指受其他債務人查封之意),及要給被告丁○○、乙○○債權確保,方提議要先將該房地暫時過戶給被告乙○○保管兼擔保,貸款及借款利息仍照常由其給付,迄清償完畢後再過戶予自訴人,唯恐此事遭他人得知將不利其債信,因此不願委託與自訴人住在附近之己○○代書辦理,加上陳垂情先前亦與之認識,因而指定他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從而自訴人雖以倘其同意過戶,焉會在該屋過戶後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繼續給付該年度八月份之銀行貸款利息,及被告丁○○一千萬元借款利息至同年八月份等語為論據,即核與上情並無相悖之處。況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切結書約定,如自訴人未依約繳付被告借款利息,須同意以三千萬元(應係指逕以銀行貸款及被告借款充之,由於被告丁○○亦為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至多僅須變更債務人名義,故被告二人毋庸再給付自訴人款項)將上開房地出售給被告丁○○、乙○○,則自訴人在其自稱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知悉該房地遭出售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利息,倘其非認知上開房地已過戶給被告乙○○做擔保,應有融通之餘地,焉會甘冒損失而違約未按期繳息,亦可佐證被告三人辯稱顯較自訴人之指訴可採。

(五)再者,自訴人稱其得知房屋遭過戶乙事是由己○○所告知,除為證人連錦樹所否認,堅稱是自訴人主動拿資料請其看有無變更後才告知自訴人等語在卷外,

且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證人己○○到庭作證時,亦主動『請求詢問證人是否經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提供土地謄本後要他去申請登記簿謄本等詳細資料』,嗣經本案被告質疑自訴人不知過戶之事,焉會主動拿取資料要己○○確認有無其他異動後,始又另行具狀稱實際上係己○○主動告知該事,其詞前後反覆,啟人疑竇,更見證人己○○前開證詞應為實情。至證人壬○○、辛○○雖分別到庭證稱陳垂情曾前去向其拿取印章、己○○曾主動到其家中告知房屋遭過戶情事云云,然該事實均據被告甲○○及證人陳垂情、己○○堅詞否認,參酌渠等與自訴人均屬關係極為密切之親子關係,本難其渠等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均難資採信。另自訴人代理人雖請求函查己○○調閱前開房土登記資料後,是否另有一位自訴人委任之蕭代書再次調閱,以佐證過戶事宜為己○○所告知,然此再次調閱之事縱然屬實,亦無法明確證明該事確為連錦樹告知,亦無法作為證明自訴人於過戶時確實完全不知情之積極證據,本院應認無再行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指訴各情屬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乙○○、甲○○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所辯乃為事實,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