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娟(原名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蔡欣娟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欣娟(原名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重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蔡欣娟與其前夫簡嘉鑫尚未離婚前,即與其公公乙○○因家庭糾紛而互有嫌隙,蔡欣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親筆書寫而未署名之恐嚇信函,郵寄至乙○○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容係警告乙○○全家最好永遠不要出門,否則便要乙○○全家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以為恐嚇,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欣娟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乙○○之上開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在離乙○○三至五步足以使乙○○聽聞之距離,故意對其行動電話之發話筒(作勢打電話)大聲稱:要叫綽號「死囝子清」及蔡欣娟之乾爹來殺死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欣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許,因上開恐嚇信函案件接受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潘憲毅偵訊時,以假藉閱覽上開恐嚇信函為藉口,取得由乙○○所交付而由警員潘憲毅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刑事犯罪證據之上開恐嚇信函後,竟加以撕毀而損壞上開恐嚇信函。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證人簡嘉鑫證述恐嚇信筆跡確屬被告所有等語;證人藍文振證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作勢打行動電話而恐嚇告訴人等語,復有證人即警員潘憲毅證述恐嚇信件係遭被告撕毀後再加以黏貼等語,另有被告所撕毀經警員黏貼之恐嚇信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書寫與該恐嚇信函筆跡一致之民事告訴狀、撤回狀及告訴人所提出二張被告書寫之信函可供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前述恐嚇信函係經告訴人交由負責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列為犯罪證據之一,其性質上應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重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警員潘憲毅亦證述被告情緒不穩定,在派出所大吼大叫等語,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態有異常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恐嚇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家庭糾紛竟恐嚇長輩而違反社會倫理之情、在警局公然損壞證物、事後已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重鬱症,已見前述,其復因另案遭人脅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合併精神病態,此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羅博醫字第0五00八五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顯有繼續治療相關精神疾病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目無法紀、於偵查不遵守法庭秩序,對被告具體求刑二年六月等語,惟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見前述,因此於偵查中所為之異常舉動,無法單純以不遵守法庭秩序而視之,是公訴人之上述求刑,猶嫌過重,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