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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暨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寅○○」、「未○○」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寅○○」、「未○○」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為峻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寅○○住處,以擬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興建般若大地商店別墅工程為由,向寅○○表示若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於完工後可獲取利潤,並以寅○○為某棟房屋之起造人以供擔保,寅○○聞言即同意出資,且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申○○(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並交付印章與申○○使用,申○○則以寅○○名義與不知情未○○共同登記為工地編號A1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嗣因興建過程資金不足,需以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充作興建資金,申○○為求貸款順利,竟未經寅○○、未○○之同意及授權,囑託不知情之建築師地○○,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讓渡理由書上,盜用寅○○與未○○之印文,並偽造寅○○及未○○之署押各二枚,以製作偽造之讓渡證明書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再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而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執照內,致生損害於寅○○、未○○及建築執照等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申○○於八十七年工程進行中,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完成,明知其自身及峻慶建設公司股東午○○均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況,仍向寅○○佯稱,若再借出款項,事後要給寅○○一倍之利潤,並經午○○同意後(午○○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午○○之名義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MB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以為付款及擔保前揭二百萬元之借款,致寅○○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轉帳方式借予申○○二百萬元。詎票據屆期未獲兌現,且申○○逃逸無蹤,寅○○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寅○○協議由其出資二百萬元,並以興建後之般若大地房屋任一戶作為擔保,後因欲向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未得告訴人寅○○之同意,即將原本以告訴人寅○○名義為原始起造人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越天建設公司,而辦理貸款,惟矢口否認開立四百萬元之票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現款不足,周轉不靈,為求順利興建,向午○○借用名義開立四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寅○○,以貸取款項並為前揭二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午○○是代書也是公司的股東,後來是因為其中有六間房屋的使用執照未能核發,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才會跳票,支票開立時午○○還沒有被銀行拒絕往來,是開立以後才拒絕往來的,我為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將興建除地主外興建中的房屋,均變更為越天建設公司,希望由越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宇○○幫我辦理貸款,興建之房屋僅賣出一戶予亥○○,有兩戶係用以抵付工程款,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均用於興建工地,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寅○○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約定由告訴人寅○○投資二百萬元,在宜蘭縣○○鄉○○段○○○○號上興建般若大地工程,被告承諾於興建房屋後將給予利益,並將代號A5之房屋以告訴人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為擔保,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以為支付,此有雙方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卷第六頁)。嗣被告因認編號A1之房屋面積較大,告訴人寅○○並表示對其而言僅有房屋作為擔保即可,座落位置均無所謂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六頁),故被告乃將告訴人寅○○改為與證人未○○共同登記為A1之原始起造人,此均經告訴人寅○○、證人未○○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興建般若大地工程資金不足,為求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竟未經告訴人寅○○及未○○之同意,囑託不知情之建築師地○○以興建房屋時原需留存於該處之寅○○及未○○印章蓋用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讓渡理由書(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六、四七頁),再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越天建設有限公司,致該局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將之登載於建築執照內,完成變更程序等情,此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寅○○及未○○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地○○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寅○○及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囑由不知情之人盜用告訴人寅○○及未○○之印章蓋用於相關私文書,以偽造告訴人寅○○及未○○同意之情形,並持之以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承辦之文書等情,應可信實。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請求告訴人再次出借二百萬元,並承諾於房屋興建完工之後另給利潤,告訴人寅○○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轉帳方式將二百萬元轉入當時為被告之女友與峻慶建設公司公司股東午○○帳戶內,此據告訴人寅○○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寅○○所有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及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支票號碼:MB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在卷足憑。然查,被告於八十二間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宣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所用以為發票名義人之午○○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宣告為暫時拒絕往來戶,拒絕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此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宜票交字第00二六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影本,顯見被告應已明知自身票據紀錄不良,故以他人名義開立票據擔保。被告雖辯稱本件開票時午○○未遭拒絕往來,仍有開票之資力,是事後方遭宣告拒絕往來云云。然午○○時為被告實際負責之峻慶建設公司之股東,其還款償債能力應與峻慶公司資金調度及工程進行情形互有關連。查被告及峻慶建設公司所負責之般若大地工程興建之房屋共有二十七戶,其中二十一戶(原原始起造人為未○○、天○○、乙○○、戌○○、己○○、辰○○、亥○○、酉○○、巳○○、甲○○、丁○○、丑○○、壬○○、午○○、子○○、庚

○○、戊○○、癸○○、丙○○、辛○○、卯○○)業經被告將原始建造人變更為越天建設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其後貸得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以供興建工地之用,然因被告於工地完工後並未清償貸款,該二十一戶中,除八戶房屋(含未○○、天○○、乙○○、戌○○、己○○、辰○○、亥○○、酉○○)係於設定抵押權後所建,並已於完工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該人外,其餘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於完工後均未塗銷,且餘六戶亦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均遭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併付拍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三號卷內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蘭縣建設局核發文號建照、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核閱屬實(被告所言遭併付拍賣之人恐因時間已間隔數年,略有錯漏,乃以卷附執行卷內之記載為準)。惟原始起造人之證人戌○○證稱:所分得房屋價款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四十萬元係以承包鋁門窗之工程款抵價、證人己○○證稱:以水泥牆工程款中三百八十萬元抵價、證人辰○○證稱:在該處處理工程雜務,每月六萬元薪資、受雇二年抵償房價、證人巳○○證稱:支付二百六十萬元購屋、證人丁○○證稱: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購屋,其餘以看管材料之工資抵償、證人甲○○證稱:支付一百八十五萬現金購屋,尾款未付清等語、證人乙○○證稱:與子○○均為主保留戶等語(以上均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未○○證稱:前後支付約一百餘萬元購屋、證人亥○○證稱:購屋價款均付清、證人壬○○證稱:付款二百六十萬元購屋但未對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卷第四三號第七四頁),其中證人丁○○並證稱:

房屋在預售時已向買主收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卷第七三頁),則原登記原始起造名義人部分已支付價款,但被告並未以收取價款清償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甚以工程款抵償房屋價款,顯然明知當時其自身、峻慶建設公司及午○○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況,仍向告訴人誆稱工程進行順利,可獲得一倍之利潤等語,並以已無清償能力之午○○之名義開立票據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多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申○○,未得告訴人寅○○及未○○之同意,囑託不知情之建築師將保管中之寅○○、未○○印章蓋用於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讓渡理由書,再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致該等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執照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囑託不知情之建築師蓋用印章,再持向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地○○證述在卷,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盜用寅○○、未○○之印文及偽造二人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公訴人雖僅就告訴人寅○○部分起訴,而未論列未○○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私文書罪之目的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申○○明知工程進度不順利,其自身及股東午○○均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況,仍以工程順利可給予利潤等語,並開立票據作為擔保向寅○○詐借款項,致寅○○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興建工地資金周轉不靈,即任意變更起造人之名義,藉以貸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且未於完工後塗銷抵押權設定,致房屋買受人因此遭查封拍賣,牽連甚廣,所生之危害至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分別偽造於讓渡理由書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之寅○○、未○○各署押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以:被告因般若大地工程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承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商請告訴人宇○○即越天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公司之名義,承受前揭房屋、土地,並向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辦

理貸款,而越天建設公司即可取得前揭房地,致宇○○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被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越天建設公司後,即由越天建設公司以前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三千萬元以供周轉。詎被告事後竟未經越天建設公司之同意,利用越天建設公司因他建設案(即宜蘭縣宜蘭市○○路羅馬王宮建設案)將公司印章交由峻慶建設公司股東午○○保管之機會,囑託午○○冒用越天建設公司名義,製作不實買賣登記書,將上開房地移轉與第三人,且未將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越天建設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將般若大地之建物及土地變更原始起造人為越天建設公司,並以前揭房地向第一銀行羅東分行辦理貸款且設定抵押權,而般若大地完工後,其中八戶建物所有權亦已於抵押權設定後完工再移轉予乙○○、天○○、未○○、酉○○、戌○○、己○○、亥○○、辰○○等人,業如前述。雖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宇○○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存卷為證,然告訴人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妻陳麗華(更名為陳麗玲)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越天建設公司於其夫過世後已解散,並不知其夫與被告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協議把土地過戶給越天建設公司以獲得高額貸款,房子蓋好後再過戶給應得之人,這些房子形式上是越天建設公司的,但實際上是被告的,後來房子沒蓋好,我就把土地、建物過戶給原所有人,越天建設公司沒有同意,我如何取得他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卷第三頁),惟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經多次傳喚並經合法拘提,均未到庭說明。另被告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告訴人宇○○有陪同我到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宇○○知道我要將房屋過回來給巳○○等人,是我帶巳○○等人到一銀對保,當時我與銀行商討可否以新還舊,但因其中有六戶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所以銀行並未同意,我是以土地貸款,後來分戶過給巳○○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因告訴人宇○○已死亡,無法進行比對訊問,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其於貸款之後是否同意屋變更房屋登記為原所有人,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妥適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