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附近之某處廟中,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起訴)收購包括一千元偽鈔成品一張為樣張在內之新版壹仟元偽鈔正反面半成品二十份、新版伍佰元偽鈔正反面半成品十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依戊○○之教導,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十七之三十一號住處,使用附表五之工具,將上開偽造紙幣之半成品,以蓋用浮水印防偽印章、金色包裝紙剪成防偽條,將正反面之偽鈔紙幣加以黏貼,並將正面鏤空切割露出防偽線及蓋用防偽數字章方法著手偽造紙幣。其間於九十年三月某日,乙○○將上述紙幣半成品各持一面黏貼偽造壹仟元紙幣一張持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處之檳榔攤試買檳榔,因所偽造紙幣品質粗劣而遭店主識破、而製作期間其餘偽鈔亦均因黏貼或切割不慎毀損而未有製作成品而未遂。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經警在前述住處,查獲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鈔樣張、製作剩餘之偽鈔半成品、附表二、五所示等物。
二、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七之三一號住處,因友人丙○○、甲○○(均另行審理)前來借款,乙○○即與之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以日前所購買未中獎之臺灣銀行發行第十六期公益彩券十六張(如附表三、四所示),在其中附表四所示之十三張彩券上選擇特定數字後,以附表五之工具剪、黏該特定數字集中於附表三所示之彩券上,一次分別偽造組合成刮中彩金一萬元、一千元、五千元之彩券三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三紙。旋將上揭偽造完成之彩券交由丙○○,囑丙○○持向附近之獎券商兌換彩券刮用以避免遭識破,惟丙○○則偕同甲○○持上揭偽造之彩券,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兌換現金,而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經以電腦核對編號發現不符,始知上情。經警循線至乙○○住處搜索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偽造貨幣犯行,辯稱查扣之偽鈔及工具係戊○○放置於伊住處,且該扣案偽鈔均僅有背面,並無正面而無法製作完成,自無偽造貨幣犯行云云。
(一)然查,右揭偽造幣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確有交付張數不詳之偽造之壹仟元、伍佰元紙幣正反面及偽造工具予乙○○等語大致相符、另現場查獲警員即證人郭永燦、黃永德、張敏郎等人亦供證稱雖偽造之彩券與偽鈔係藏起來,但所有改造工具及印模均散放於桌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住處以扣案工具實施偽造紙幣之犯行甚明。且附表一之扣案物,其中「AL341198YF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印,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其餘之壹仟元及伍佰元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背面印紋」而屬偽造等情,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八0七號函可憑。
(二)雖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鈔成品係購買來時即存在等語,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鈔成品,惟被告自承戊○○有教製作方式、有製作過一張二面一樣、有製作切割壞掉等語,顯見被告就前述收購之扣案偽鈔半成品已有依戊○○之教導而著手製作之行為,至為明顯。然行為人偽造行為雖已實施,然所偽造之紙幣其外貌與形式若因色澤圖樣紙張及防偽功能,均明顯與真幣不同,一般人一望即知其非真幣,而無誤認之虞者,則尚未達於既遂程度,應以未遂犯論。是被告乙○○向他人購入偽鈔樣張與半成品,著手偽造紙幣,並自承曾黏貼一張至檳榔攤試買而遭識破,其餘則切割、黏貼不慎而毀損等情,然被告所提出使用之該張紙幣並未扣案,且因遭檳榔攤識破,顯見製作手法應甚粗劣,而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製作一張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紙幣,此外因切割、黏貼不慎而毀損之部分亦無製作完成之成品,自難僅憑被告乙○○前揭自承「已製作一張」等語,即認其偽造紙幣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既以製作偽鈔之目的向他人收購偽鈔半成品與樣張,進而為行使之目的而著手製作,顯已該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應可確定。
(三)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二等扣案物係其放置於被告住處等語。惟被告迭次供稱有製作一張去買東西等語,顯見若扣案物係他人寄放之物,被告豈會任意取用,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有避重就輕而偏袒被告,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亦迭次供稱有製作壞掉、戊○○有教但伊不會作等語,而觀渠製作方式係將偽鈔正面鏤刻,露出金色包裝紙以充防偽線,偽鈔背面並不需有任何切割之動作,僅需黏貼即可,故偽鈔正面極易製作失敗,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均係背面等情,亦不違常理,且合於被告自承之情節。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論科。
二、右揭被告偽造彩券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證稱被告有將未中獎之彩券偽造成中獎之彩券後交渠兌換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之偽造彩券、未中獎之彩券、偽造工具等扣按足稽。且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經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行員目視與電腦測試結果亦為偽變造等情,此亦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函文可參,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此部份偽造彩券部分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是被告乙○○收購偽鈔半成品、樣張與工具後,著手偽造新台幣而未遂,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乙○○著手偽造新台幣,係侵犯國家貨幣發行權之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意圖偽造幣券而收受各項原料工具之預備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實行行為所當然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被告係將未中獎之彩券以塗改號碼之方式使之成為已中獎之彩券,此為彩券根本性質上之轉變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指示被告丙○○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一次偽造三張彩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亦有誤會。被告乙○○、丙○○、甲○○就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揭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揭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偽造幣券罪部分則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且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破壞金融秩序程度尚小、偽造之中獎金額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幣券成品樣張與半成品及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之所試黏之偽鈔,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彩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偽造幣券之用、附表三為被告所有用以偽造彩券之用、附表五亦為被告所有供作偽造彩券與偽造幣券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熱鎔槍一支,被告供稱係與偽造幣券及彩券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鈔成品或半成品 │ 數量 │備註 │├──┼─────────┼───────┼──────────────┤│一 │一千元偽鈔成品 │ 一張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 │(AL341198YF) │ │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 │ │ │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印,安││ │ │ │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 │ │ │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 │ │ │段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 │ │ │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 │ │ │變色反應。 │├──┼─────────┼───────┼──────────────┤│二 │一千元偽鈔半成品 │ 十五張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背面印紋 │├──┼─────────┼───────┼──────────────┤│三 │五百元偽鈔半成品 │ 六張 │同右 │├──┼─────────┼───────┼──────────────┤│四 │試黏偽鈔 │一張(未扣案)│被告自承試黏偽鈔一張,然未扣││ │ │ │案且因立即遭人識破,顯製作粗││ │ │ │劣,而未達使一般人足以誤認之││ │ │ │程度,是仍屬未遂階段。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一 │浮水印版模 │三張 │ │├──┼─────────┼───────┼──────────────┤│二 │錫箔紙(包括已裁剪│一張(包括已裁│ ││ │成紙鈔防偽線之形狀│剪成紙鈔防偽線│ ││ │) │形狀五條) │ │├──┼─────────┼───────┼──────────────┤│三 │防偽線印模工具 │一把 │ ││ │(數字型)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備註 │├──┼─────────┼───────┼──────────────┤│一 │臺灣銀行發行之公益│一張 │偽造成中獎一萬元 ││ │彩券第十六期編號 │ │ ││ │00 000000 000號 │ │ │├──┼─────────┼───────┼──────────────┤│二 │同右編號00 000000 │一張 │偽造成中獎一千元 ││ │041號 │ │ │├──┼─────────┼───────┼──────────────┤│三 │同右編號00 000000 │一張 │偽造成中獎五千元 ││ │088號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備註 │├──┼─────────┼───────┼──────────────┤│一 │臺灣銀行發行之公益│十三張 │編號00 000000 000 ││ │彩券第十六期 │ │ 00 000000 000 ││ │(未中獎)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 │ │ │ 00 000000 000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一 │小剪刀 │三支 │ │├──┼─────────┼───────┼──────────────┤│二 │美工刀 │一把 │ │├──┼─────────┼───────┼──────────────┤│三 │雕紙刀 │一把 │ │├──┼─────────┼───────┼──────────────┤│四 │口紅膠 │一罐 │ │├──┼─────────┼───────┼──────────────┤│五 │刀片 │一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