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彩券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與其夫即不知情之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七之三一號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住處,丙○○獨自一人上樓向乙○○借錢,乙○○則向丙○○表示無錢可借,丙○○向乙○○詢稱有何方法可以賺錢,乙○○即向丙○○表示其有偽造的彩券去可以去換錢回來等語。乙○○遂將前一日下午(即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益彩券三張交付丙○○,囑丙○○持向附近之獎券商兌換彩券刮用以避免遭識破,並約定所換得彩券若刮中彩金必須分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丙○○遂與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朱建明所交付之上揭彩券三張係屬偽造彩券,竟偕同不知情之甲○○持上揭偽造之彩券,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兌換現金,經甲○○於櫃檯提出附表一編號三號之彩券一張兌換時,遭銀行行員戊○○發覺有異,以電腦核對編號後發現不符,丙○○察覺事跡敗露急取回彩券欲離去時而遭駐衛警攔阻,自丙○○身上取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彩券,始知上情,並經警依丙○○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乙○○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乙○○所交付之公益彩券,前往宜蘭市臺灣銀行兌換,而遭行員發現係屬偽造之彩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應乙○○之電邀要而到乙○○家中,並欲取回日前居住該處時所遺留之衣物,而乙○○即取出三張彩券因其自己無暇前往,要伊幫忙前往銀行兌換,而伊不疑有他,遂與其夫甲○○至臺灣銀行兌換,豈知銀行告知彩券係偽造的,伊才向警陳述彩券來源,而查獲乙○○,所以伊並不僅未和乙○○共同偽造彩券,也不知道彩券係經人偽造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上述臺灣銀行行員戊○○、駐衛警楊永昌證稱查獲被告丙○○與一名男子持偽造彩券兌換等情相符,另有經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以目視及電腦測試確為偽造之彩券扣案,此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年三月七日證明書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所持彩券係偽造的云云。然共犯乙○○迭供稱被告丙○○確知彩券係屬偽造等語,而前開證人戊○○、楊永昌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丙○○於兌換時神情顯出緊張之狀等語、尚未兌換時即急忙跑步離去等語,顯見被告丙○○當時於銀行兌換彩券時有心虛之情,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所提出兌換之彩券係偽造云云,實不可採。
二、雖共犯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初訊時供稱因無錢借予丙○○,而與丙○○商議共同偽造彩券持以行使,且偽造彩券時丙○○在旁邊,偽造完成後旋交由丙○○持往兌換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前述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言雖有不符。然依當日前往乙○○住處搜索之警員郭永燦、黃永德、張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至乙○○家中搜索時彩券及偽鈔均係藏起來的,桌上只有工具,垃圾桶內有紙削等語,則衡被告丙○○係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乙○○家中、警員搜索的時間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參)、被告丙○○至銀行兌換時間係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則若以共犯乙○○於警詢時、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初訊時所稱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在丙○○面前製作彩券云云,則共犯乙○○於偽造彩券完成交付丙○○行使後至警員至宅搜索這段時間僅有一、二小時,衡情乙○○應尚無警覺須立刻清理桌面紙削及將剩餘彩券收拾、藏置妥當才是,是應以共犯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言上揭偽造彩券係於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已製作完成為可採。
三、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被告丙○○所持以兌換之彩券係他人將未中獎之彩券以塗改號碼之方式使之成為已中獎之彩券,此為彩券根本性質上之轉變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被告丙○○於明知所持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情形下,竟持以向銀行兌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云云,惟公訴人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並未言及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乙○○共同為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是公訴人前述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又共犯乙○○除提供偽造彩券供丙○○行使外,尚與丙○○有約定兌換彩券後財物之分配,是二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上述銀行時利用不知情之甲○○持前述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之彩券提出向銀行行員兌換,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按,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小利而影響公益彩券發行之正確性、所持偽造彩券金額不高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彩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在前開住處,因丙○○向乙○○借款,乙○○其即以前一日,在前開住處變造得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三張(一萬元、五千元、一千元各一張),交付予丙○○,並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丙○○持前開變造之得獎彩券三張,與知情之甲○○共同前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兌換獎金時,當場為該行行員查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前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犯行係以:(一)當時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共同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借款,由被告乙○○將變造之彩券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前往銀行兌換獎金,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甲○○亦確實有持變造得獎五千元之彩券一張,向銀行兌換獎金,業據其供明在卷,再以該張彩券係明顯拼湊而成,其變造手法之粗糙,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應不可能無法辦別是變造,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有足夠辦識能力分辦該彩券之真偽,又參以其兌換獎金當時,被銀行行員發現報警處理時,與被告丙○○倉惶逃離之情觀之,其所辯之詞,實無可取,而共同被告丙○○供稱被告甲○○不知彩券是變造之情,乃迴護被告甲○○之詞,亦無可取。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日僅載送其妻丙○○至乙○○住處,伊係在樓下釣魚,並未到乙○○家中,後來其妻丙○○要伊載送至銀行換彩券,並持一張彩券向櫃檯兌換時,警員就來處理了,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四、經查,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被告甲○○載送丙○○至乙○○住處,僅丙○○上樓,甲○○在樓下釣魚並未上樓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共犯乙○○供承甚詳,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是被告甲○○並未目睹共犯乙○○交付彩券予丙○○一事,是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所持彩券係屬偽造,應再審酌被告丙○○之後前往兌換彩券時是否有告知甲○○彩券係偽造一事?再查,被告丙○○否認當日下午兌換彩券前後曾對甲○○告知彩券係偽造等情,且當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兌換櫃檯行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兌換時丙○○顯得緊張之狀、駐衛警楊永昌亦稱其係追跑出銀行之丙○○,甲○○係自己回來的,且係自丙○○之手取出方才兌換已撕破之彩券一紙,其餘偽造彩券係自丙○○身上取出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明知所兌換彩券係屬偽造。參以,依被告丙○○遭查獲時身上尚有二張未兌換之偽造彩券,被告甲○○對於所持兌換之上揭偽造彩券並無處於長時間持有之狀態,是要難認不具辨識彩券真偽專業能力之甲○○,能於短時間內即立刻知悉丙○○所交付之彩券為偽,是難以證人戊○○證稱以目視即可辨識上揭彩券為偽,即推論被告甲○○明知所持以兌換之彩券係偽造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甲○○罪嫌顯有未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所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備註 │├──┼─────────┼───────┼──────────────┤│一 │臺灣銀行發行之公益│一張 │共犯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 │彩券第十六期編號 │ │午偽造成中獎一萬元之彩券 ││ │00 000000 000號 │ │ │├──┼─────────┼───────┼──────────────┤│二 │同右編號00 000000 │一張 │共犯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 │041號 │ │午偽造成中獎一千元之彩券 │├──┼─────────┼───────┼──────────────┤│三 │同右編號00 000000 │一張 │共犯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 │088號 │ │午偽造成中獎五千元之彩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