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林李茂)係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之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台灣節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節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其妻,任職該公司出納,渠等均係為節源公司處理業務之人。㈠戊○○與乙○○前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為債務人,以戊○○所有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七九之四十一地號與二七五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乙○○共同為義務人,而以乙○○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及其上建號五三四號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上開二筆貸款計貸得九百餘萬元。嗣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戊○○再以節源公司、戊○○及乙○○為共同之債務人,以戊○○所有之上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七九之四十一、二七五之三十四號土地,及乙○○所有之上開宜蘭市○○段○○○○號土地,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逕撥入節源公司之帳戶,除提領現款四十萬元外,即將其中之九百零五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開立之同存帳戶,並以通收方式存入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以清償上開戊○○、乙○○共同積欠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九百零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借款,而塗銷戊○○、乙○○以前開土地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以節源公司之信用,用以擔保戊○○與乙○○之債務,而損及節源公司之利益;㈡戊○○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未經股東之同意,即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等個人之生活費用,且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款項,總計侵占之款項計有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節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七九之四十一地號與二七五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乙○○共同為義務人,而以乙○○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及其上建號五三四號建物,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戊○○再以節源公司、戊○○及乙○○為共同之債務人,以戊○○所有之上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七九之四十一、二七五之三十四號土地,及乙○○所有之上開宜蘭市○○段○○○○號土地,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之九百零五萬元以清償上開戊○○、乙○○共同積欠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借款,而塗銷戊○○、乙○○以前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及使用公司資金以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用,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侵占犯行,並辯稱:就節源公司之成立,伊至少投入財力達六千九百萬元,扣除無形資產五千萬元,實際資金達一千九百萬元,再扣除節源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仍餘有四百萬元,伊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額外投入資金高達一千八百三十萬元,伊祇以自己所有之宜蘭市○○○段二七九之四一、二七五之三四號土地作擔保,再以節源公司、乙○○為共同債務人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以轉帳方式清償伊和乙○○積欠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九百零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餘款近三百萬元仍供節源公司使用云云:被告乙○○雖坦承有使用節源公司款項以支付生活費用,惟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將全部心力放在公司,財產都投注進去,也沒有區分是公司財產還是家裡財產,當時所有支出都沒有細分,都用同一帳戶,後來有股東加入才會發生這種情形,當初領出來支付生活費用戊○○有說可以云云。然查:
㈠節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有節源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設立
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係節源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另被告乙○○於該公司擔任出納職位,亦據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意明、許玉玲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三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㈡被告戊○○與乙○○前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為債務人,以被告戊○○所
有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七九之四十一地號與二七五之三十四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戊○○與乙○○共同為義務人,而以被告乙○○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及其上建號五三四號建物,向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上開二筆貸款計貸得九百餘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被告戊○○再以節源公司、戊○○及乙○○為共同之債務人,以戊○○所有之上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二七九之四十一、二七五之三十四號土地,及乙○○所有之上開宜蘭市○○段○○○○號土地,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逕撥入節源公司之帳戶,除提領現款四十萬元外,即將其中之九百零五萬元存入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在台灣宜蘭宜蘭分行開立之同存帳戶,並以通收方式存入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以清償上開戊○○、乙○○共同積欠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借款,而塗銷戊○○、乙○○以前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出納部專員陳錦基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三第一百六十六頁背面九十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偵查卷二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銀宜營字第五九二五號函(參見偵查卷三第一四三頁)附卷可證。再按節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則被告戊○○持前開土地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所借款項應係供其私人所用,而被告戊○○復於八十四年間再持上開土地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抵押借款,並就借得款項中九百餘萬元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以塗銷原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抵押權,則被告戊○○顯係以前開土地辦理轉貸以擴張其借款數額,雖被告戊○○辯稱就其中剩餘借款係供作節源公司使用,但就其用以清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九百零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九之借款,顯非節源公司之借款,則被告戊○○將節源公司列為共同債務人,以節源公司之信用作為被告戊○○、乙○○借款之擔保,自足生損害於節源公司。
㈢就被告戊○○、乙○○以公司資金支付渠等生活資金乙節,被告戊○○、乙○○
坦承有施用公司資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情,而依證人許玉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用公司的錢支付生活費用伊知悉,印章、存摺都放在老闆那裡,林李茂叫伊去領就去領,領回來的錢如果用在公司,因為有憑證伊會記帳,但如果不是用在公司,因為沒有憑證林李茂就自己拿去,而領的錢屬於公司帳才有記載,所以領的錢不是用在公司上就記得不多,能夠入帳的大概只有加油錢,因為有發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提示證人許玉玲節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帳冊,經證人許玉玲當庭註記後,有相關帳冊影本附卷可稽,依證人許玉玲註計之項目,就其中載明被告用以家用、保險費、加油、私人用款、家長會宴客、房屋稅等項目,其總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則以節源公司係屬獨立之法人,公司財產非屬股東個人所有,被告戊○○、乙○○以公司資金以支付其等生活費用,且依證人許玉玲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二人將節源公司之資金充作其生活費用之來源,亦徵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乙○○二人事證明確,其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揭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緩刑三年,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甲○○、庚○○、丁○○及己○○因認節源公司之產
品具市場競爭性,即分別投資款項各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均匯入節源公司帳內。而被告戊○○明知甲○○等人交付之股款如上,惟為免以增資之方式為之,以節省程序上及避免監督上之複雜性,竟僅以單純股東轉讓持股之方式處理,且未經甲○○、庚○○、丁○○及己○○之同意,即向甲○○等人拿取身分證影本,表示擬辦理股東變更等變更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致甲○○等人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戊○○,由被告戊○○委即請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許玉玲刻用該四人之印章,並超越授權蓋用於節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股東乙○○轉讓五萬元予甲○○、轉讓十四萬元予丁○○、三十萬元予己○○,原股東江協凌轉讓二十五萬元股份予甲○○、三萬元予庚○○,原股東陳玲如轉讓二十七萬元予庚○○、一萬元予丁○○及蓋用於該公司變更後之章程上,載明甲○○出資三十萬元、庚○○出資三十萬元、己○○出資三十萬元、丁○○出資十五萬元等私文書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致該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節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甲○○、庚○○、丁○○及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章程、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以其公司前景看好,有利投
資,邀請丙○○入股,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交付股款一百六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間丙○○擬退股後,被告戊○○始以其向公司借款為由,交付其二十萬元,餘款均未支付。
㈢被告戊○○明知於八十五年間己○○、癸○○已各繳交股款二百萬元及二十九萬
元,並將之列名為股東,竟於八十六年間再同意己○○、癸○○收回股款,或以現金或以支票支付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且明知辛○○之股款尚未收取,竟於申請變更登記之章程內,表明全額繳足。
㈣又被告戊○○明知節源公司之設備及資產,屬節源公司所有,並為所有股東之利
益而存在,其等或為該公司之董事或為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者,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節源公司之設備、資產及其本身之技術,做為其與壬○○成立台灣電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光源公司)之出資額,致損及節源公司及甲○○等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庚○○、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交付之投資款各
為二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且為被告戊○○自承在卷,堪信甲○○、庚○○、丁○○、己○○等人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之情事。而按有限公司成立後,擬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有二,一為股東同意增資後加入新股東,另一為原股東之出資轉讓由第三人承受,本件甲○○、庚○○、丁○○、己○○係採取何方式加入節源公司,依告訴人甲○○、庚○○、丁○○及證人己○○之指述僅係受被告戊○○所邀投資入股節源公司,再以有限公司成立後,就出資額之轉讓價格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並非購買之價格即等同於轉讓之出資額,參以本件被告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將原股東乙○○之出資額中轉讓五萬元出資額予甲○○、轉讓十四萬元出資額予丁○○、三十萬元出資額予己○○,原股東江協凌轉讓二十五萬元出資額予甲○○、三萬元出資額予庚○○,原股東陳玲如轉讓二十七萬元出資額予庚○○、一萬元出資額予丁○○,有節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參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戊○○辯稱係以原股東出資額轉讓之方式使甲○○等人加入之辯解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再按甲○○等人既交付渠等身分證影本以辦理入股事宜,則就辦理節源公司章程變更事宜等事項既須身分證、印章等辦理相關資料,是被告戊○○刻章用印於節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難謂被告戊○○有偽造私文書及持該私文書以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之犯行。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其為入股而陸續交付八十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萬元,總計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節源公司出具之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依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稱:當初是庚○○和林意明介紹入股,當時他們幾人都在場,戊○○就邀伊入股,當初說好一股一百六十萬元,事後伊分批將錢交給戊○○,時間大概是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談好入股之後,伊進入節源公司上班負責採購,上班之後發現公司並不理想,戊○○說之前已經有一批人入股,所以要等一年之後才可以入股,所以伊要求戊○○說要退股,後來戊○○只還二十萬元,剩餘的錢戊○○說公司賠錢無法給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丙○○前開指訴,其於八十五年間係因庚○○、林意明之介紹始欲加入節源公司,而告訴人丙○○提出總計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入股金,嗣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任職期間(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丙○○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因見節源公司經營不善而欲退股,則於被告戊○○尚未辦理出資額轉讓事宜時,告訴人丙○○因欲退股而要求返還出資款,雖被告戊○○僅返還二十萬元,此部分應係被告戊○○退還告訴人丙○○出資款之民事糾葛,惟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㈢再按節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一千
五百萬元,原始股東為戊○○、乙○○、江協凌、陳鈴如、林柏良五人,有節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成立時之公司章程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二十三頁),則於節源公司成立時公司資本既已確定,雖嗣後己○○、癸○○、辛○○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受讓出資額之方式加入成為節源公司股東,則己○○、癸○○、辛○○係向原股東受讓出資加入公司,雖嗣後己○○、癸○○擬退出,而由被告戊○○買回渠等出資額,或辛○○未給付轉讓出資額之價金,亦僅係被告戊○○與己○○、癸○○間就節源公司出資額之民事買賣,或辛○○與原讓與出資額股東之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否,而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在於確定公司資本額之規定無涉。
㈣公訴人稱被告戊○○以節源公司之設備、資產及本身之技術等,做為與壬○○成
立電光源公司之出資,致生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乙節。而依證人壬○○前於偵查中證稱:節源公司每個月的薪資都是電光源借給他們,再用貨來抵,事實上電光源公司成立之目的要救節源公司等語;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電光源公司有伊、蔡木龍、林李茂、潘美娟等人加入,總資本額大概一、二千萬元,電光源公司之業務情形是由節源公司生產,電光源公司作為銷售部門,電光源公司和節源公司設在同一地點辦公,裡面隔間而已,電光源公司只有外務員沒有其他員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壬○○之上開證述,電光源公司成立目的,僅係作為節源公司之銷售部門,並與節源公司內在同一處所內辦公。雖公訴意旨以壬○○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戊○○以節源公司之設備及技術出資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一百零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戊○○為電光源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七十萬元,有電光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但依證人壬○○所述,電光源公司僅係作為節源公司之業務銷售部門,依卷內資料,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具體指明節源公司之何種技術及設備供作被告戊○○參與電光源公司之出資額,依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難認被告戊○○確有以節源公司之技術及設備作為其參與電光源公司之出資額,而損及節源公司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三四二之二、三四二之四、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六及其上建物五八一至五八七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予宜蘭市農會,借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戊○○與劉美連(劉美惠之妹,嗣變更債務人為癸○○)為共同債務人,以被告戊○○所有之宜蘭市○○段三四五之六、三四二之七、三四二之九及其上建號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七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並貸得八百八十萬元,併同劉美惠帳戶內之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開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乙紙,以清償上開積欠宜蘭市農會之被告戊○○之債務。而被告戊○○及乙○○均明知上開債務為其等之私人欠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節源公司之資金,自八十五年起支付戊○○與劉美連(嗣為癸○○)積欠之本息每月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迄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因認被告戊○○、乙○○二人就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以節源公司資金清償向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之本息每月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就節源公司之成立,伊至少投入財力達六千九百萬元,扣除無形資產五千萬元,實際資金達一千九百萬元,再扣除節源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仍餘有四百萬元,伊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額外投入資金高達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因公司無其他有價值之不動產可供使用,伊再以所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則節源公司支付上開利息無非為清償返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三四二之二、三四二
之四、三四二之八,三四二之六及其上建物五八一至五八七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予宜蘭市農會,借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戊○○與劉美連為共同債務人,以被告戊○○所有之宜蘭市○○段三四五之六、三四二之七、三四二之九及其上建號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七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並貸得八百八十萬元,併同劉美惠帳戶內之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開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乙紙,以清償上開積欠宜蘭市農會之戊○○之債務,並以節源公司資金清償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借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華宜存字第四九號函(參見偵查卷三第二十一頁)、宜蘭市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宜市農信字第三○三四號函(參見偵查卷三第八十八頁),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戊○○與節源公司間資金之往來情形,依證人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擔任會計記帳工作,節源公司所用是用公司名義借的,有時用私人名義借的,但私人名義借的部分都是以私人土地借款設定抵押權來用,戊○○私人借的也記載在公司帳冊,戊○○是又借又還又借,總數伊不清楚,但大部分是以土地貸款在用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六三頁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三第八十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而依節源公司帳冊之股東往來項目上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戊○○分別投入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投入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投入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投入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投入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投入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投入三百萬元,總計被告戊○○投入公司之資金達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則被告戊○○辯稱以節源公司資金繳付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之本息作為清償節源公司積欠其債務之辯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確有此部分之侵占
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