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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以製冰為業,並向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會承租製冰場為作業場所,其明知孫永固(另案偵辦)所有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私運之管制物品,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將其前開製冰場某房間轉租予孫永固,孫永固並同意於運送時另行支付五萬元,孫永固旋於同年四月初某日起將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陸續搬入其所承租之前述地點,而由乙○○藏匿之。孫永固另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早晨六時許,以請吃飯之代價要求何兆禎於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由孫永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負責從前述製冰場搬運未稅洋菸至車牌號碼00—九五二號(起訴書誤載為KG—五九二號)貨車上,何兆禎則在旁把風,惟於僅搬運九箱未稅洋菸至該貨車上,而尚未駛離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一二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孫永固供述相符,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參,且有現場照片、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被告乙○○與證人孫永固之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此有該局基普緝字第九0一0三二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扣案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甲○○與證人孫永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雖已著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然尚未完成搬運之際即被查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未遂犯,應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證人孫永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運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得之利益、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為共犯孫永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Davidof│五萬二千五百包 ││ │f Class│ ││ │ic │ │├──┼───────┼────────┤│二 │Mild Se│五萬七千五百包 ││ │ven │ ││ │ │ │├──┼───────┼────────┤│三 │Mi-Ne峰 │二萬五千包 ││ │ │ │├──┴───────┴────────┤│完稅價格總計: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 一元 │└───────────────────┘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