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金泉加油站前時,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央請其代為載運之物乃係如附表所示之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未稅洋煙,起岸完稅價格總計高達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十九元,竟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受託將上開未稅洋煙載往臺北縣土城市,交由該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指定屆時在場接運之人。嗣甲○○待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獨自將前開大貨車駛往不詳處所裝載貨物後,即往臺北方向行駛,嗣至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路檢點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委運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貪圖小利始允諾代為運送物品,但因係屬回頭車且無庸自行前往裝填貨物,故並不知所載運者為走私未稅洋煙等語。然查:被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無法提供該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相關資料俾利查證,是其對其有利之辯解,實無查考之餘地。惟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於凌晨來往車輛稀少之際,該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在路旁攔車委託載運貨物,且無庸親自前往裝填,僅需在順道情況下代為載運即有五千元之酬勞,此等過於優厚之對價,即為非法之表徵。況當時被告並不知悉交貨之確實地點,仍須再經該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後方可確定,是被告既放心任由該名年籍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其駕駛之前揭大貨車駛往不詳處所裝填貨物,且允諾為此項貨物運送,已可認定其主觀上並非毫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係屬違法物品。執此,細探被告供述之貨物裝填、載運、聯繫過程及對價等跡證,均難謂被告所辯為真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一批扣案可佐,而右開扣案之未稅洋菸,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鑑價結果,總計完稅價格為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十九元,為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此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宜局業字第二一七七號函存卷可稽。是總合前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負責駕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限額管制進口物品,是核被告運送數額已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所犯右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運送數額高達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十九元之未稅走私洋菸,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結構,情節匪淺,惟念其到庭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該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之所為,尚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予以論處,並依同條例第四時條第一款、第四款沒收或沒入之。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罪,以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構成要件,至於違反同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僅能依同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此見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及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一
批,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前揭未稅洋菸之行為,要難率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相繩。職是之故,被告此部分罪行因證據不足,無法遽而認定其涉嫌違反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是此部分即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爰依法移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一 │ DAVID DOFF │ 39490包 ││ │ CLASSIC │ │├───┼────────────┼──────────┤│ 二 │ MILD SEVEN │ 131390包 ││ │ FILTER │ │└───┴────────────┴──────────┘起岸完稅價格總計:二百七十七萬零五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