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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O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私運之管制物品,且其進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竟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向「黑人」以每箱五十條(共計八千元)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並基於運送之概括犯意,先與「黑人」及其他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由「黑人」及其他三名男子負責裝、卸貨,甲○○則於現場監督之分工方式,陸續將上開菸類自宜蘭縣某不詳地點運送搬入由甲○○向陳慶蒼(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租用之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會製冰場某房間,甲○○復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早晨六時許,以完工後請吃飯之代價,雇用何兆禎(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現場擔任把風工作,並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五人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起訴書誤載為KG─五九二號),欲由前開製冰場運送該批未稅洋菸,僅搬運九箱未稅洋菸至貨車上,尚未離開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轉賣憑證之洋菸及供聯絡運送上開洋菸犯罪所用之對講機一台。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兆禎供述相符,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參,且有現場照片八張、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被告陳慶蒼與證人甲○○之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此有該局基普緝字第九0一0三二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物品,本件扣案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已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另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雖已著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然尚未完成搬運之際即被查獲,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未遂犯。被告甲○○分別與「黑人」、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運送未稅洋菸),及與何兆偵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運送洋菸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較重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爰分別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所得之利益、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此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本件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及對講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Davidof│五萬二千五百包 ││ │f Class│ ││ │ic │ │├──┼───────┼────────┤│二 │Mild │五萬七千五百包 ││ │Seven │ ││ │ │ │├──┼───────┼────────┤│三 │峰 │二萬五千包 │├──┼───────┼────────┤│四 │無線電對講機 │一台 │└──┴───────┴────────┘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