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柯士斌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係億城建設有限公司(簡稱億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宜蘭市○○段金結小段五0之六四及五0之六五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推出嵐峰雙星預售方案,售與癸○○、辛○○、丙○○、甲○○等人,並辦妥起造人變更登記(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建局管字第三三九六號建築執照)。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資金不足,以戊○○之弟陳榮貴坐落於前開地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方式,向被告壬○○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屆期未依約償還,被告壬○○為求債權有所保障,竟與戊○○及被告丁○○(嵐峰雙星預售方案合夥人)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買受人癸○○、辛○○、丙○○、甲○○之同意及授權,在宜蘭市○○路○號億城公司內,由戊○○同時在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癸○○」、「辛○○」、「丙○○」之署押,由丁○○偽造「甲○○」之署押於同意人及委託人欄上,並由被告壬○○在承講人及委託人欄填寫壬○○、雷璸巧、廖翌君、廖芳壢之簽名(並蓋章),表示願將前開建築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予壬○○、雷璸巧、廖翌君、廖芳壢等人。並持由不知情之宜蘭市庚○○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乙○○盜蓋癸○○、辛○○、丙○○、甲○○印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乙○○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宜蘭縣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癸○○、辛○○、丙○○、甲○○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二人到庭訊問,逕以下列物證為主要論據: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卷宗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一號卷宗。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同意書及委託書上簽署「雷璸巧」、「廖翌君」、「廖芳嚦」等三人,惟辯稱: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戊○○邀其前往馮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有公司人員逢世儒、乙○○,當時戊○○拿空白原起造人同意書,要被告在承購人欄填載,被告因欲將分配之A2、A3二戶給其妻雷璸巧、B2留給自己,A6、A1二戶給女兒廖翌君、B6給其子廖芳壢,故在上面填載該四人姓名及住址欄,四人之印章則交由乙○○寄放由乙○○用印,手續辦好先行離去,至於戊○○如何填載以及戊○○是否經過癸○○、辛○○及丙○○之同意並不知情,且其對於戊○○與原始起造人間之關係如何並不清楚,當時以為戊○○與癸○○等人間為合夥關係,戊○○有權辦理變更事項,再者,本件伊純粹為保障債權,所以才在戊○○指示之下辦理本件變更原始起造人之手續,因此與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等語;被告丁○○則對於有簽署「甲○○」之署押一事坦承,惟以:簽署「甲○○」之署押已經過甲○○同意,因此不算偽造行為等語置辯。

(一)經傳訊證人乙○○結證稱:當時戊○○及壬○○到事務所,戊○○到事務所之前就以電話及親自告訴我要過戶之戶數及戶名,壬○○僅簽變更後的委託書就離開,其他文件都是戊○○在處理,委託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沒錯,至於簽名與日期是我請戊○○帶回去徵得起造人同意所簽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庚○○結證稱:本件當初確實一開始是戊○○委託我,我不認識壬○○,壬○○事後到事務所我才看到他,本件是戊○○先主動打電話告知我,說要辦理變更原起造人之手續,並且告訴他我要找新的起造人一起來辦理,當時事務所小姐先把制式同意書準備好,壬○○當時很匆忙,在同意書上承購人欄簽名後,並把印章交給小姐後就離開,戊○○部分他是將同意書拿回去簽名蓋章,過幾天才交還給小姐乙○○,所以他們雙方不是共同在現場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己○○結證稱:當初戊○○向被告壬○○借錢,是我幫他寫協議書,並且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戊○○無法還錢就協議要把房屋過戶給壬○○抵償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丁○○亦供述:戊○○過戶給壬○○,我和壬○○都不知道戊○○是否有權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前揭證人經命以具結,且彼此供述以及與被告丁○○之供述互核一致,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足採信,由證人證言及被告丁○○足見本件戊○○確實因與被告壬○○存有借貸關係,因而主動向事務所聯繫變更起造人之手續,而本件填寫變更起造人之相關文件之際,被告壬○○僅係在承購人欄簽名完畢就暫時離開,其餘相關文件均由戊○○處理,而歸結證人證述與被告辯稱大致相符,被告辯詞應足採信,由此足見本件變更起造人之相關手續大部分均由戊○○,被告雖於承購人欄簽名,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前提,尚難僅以被告簽名之事實遽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又查,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丁○○向我調錢,他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給我,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好,所以約定還錢之後我再變回去」、「在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的,被告先過戶給我,我有看過過戶文件,事後錢還我,我再過戶回去給他,也是在建築師事務所辦的,所需的文件我忘記是拿給丁○○或建築師」、「當時我有說過,如果有漏簽之部分被告自己補就好」、「印章是我拿給建築師辦的」、「被告確實已將錢還我,當時變更起造人只是作為抵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甲○○證詞得見,將原始起造人由甲○○變更為丁○○係經過權利人甲○○之同意,亦即此部份被告之行為乃經由權利人之授權,故而此部份並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然經本院一一查證結果,由證人甲○○之證言足見,其確實曾授權被告丁○○處理相關變更原始起造人之相關手續,並授權被告丁○○簽署姓名,是被告製作文書既經權利人同意,此一部份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被告壬○○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證人乙○○、庚○○、己○○證述及被告丁○○供述得見,本件變更起造人之手續多由戊○○處理,被告對於戊○○是否取得授權並不知悉,而本件公訴意旨又未舉證被告與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曾於變更起造人相關文件簽署之事實遽任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綜上,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