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戊○○丙○○癸○○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戊○○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癸○○、甲○○共同寄藏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對於蔡政宏(現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綠色速霸陸廠牌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八一九0號)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並仍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九十五之十八號所經營之「協信(現改名為乙勝)汽車修理廠」中,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實際僅給付五千元)之代價買受之,並改懸車牌號碼00—四二一七號之車牌,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九時十八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二、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基於收贓物之犯意,由戊○○提供所需車輛之有關車籍、款式、顏色等資料,予蔡政宏(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李國民(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人,蔡、李二人即依照戊○○所需,尋找符合之車款並竊取之,出售予戊○○,而以此方式買賣贓車,並以之為業。而戊○○將取得之贓車(如附表所示),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所經營之「華慶汽車修理廠」以俗稱「借屍還魂」、「套車」之方式拆解或套用後,再行出售或變賣零件以牟利。更就原停放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延平路路口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指示知情之丙○○、癸○○二人等,與甲○○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癸○○將該車停放至甲○○所提供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薇妮市大樓」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由丙○○、癸○○依戊○○指示拆卸原來
車牌,改懸IV—0二八八號車牌,而將原車牌00—六六六六號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蔡政宏談妥購買上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蔡政宏所交付之車輛係贓車,因係蔡政宏表示欲賣上揭欠稅車予伊,並強調車輛並非贓車,僅因欠稅而遭查扣車牌,伊雖曾懷疑是贓車,然蔡政宏表示隔日必會將該車之過戶證件帶來,並僅先給付一部分之價金八千元即可,俟翌日取證件來時再給付餘款,是伊才未懷疑該車是贓車。惟查:
(一)上揭速霸陸廠牌、綠色車體之原懸L五—八一九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張與永茂所有,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路六百巷聯大花園遭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是上揭原懸掛L五—八一九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屬他人失竊之物,而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蔡政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己○○的修車廠見乙部同型車,我問是否要,己○○便說好。我隔天遷車給他便被查獲,我要賣他四萬元,他只給我五千元」、「(問:為何將該車牌丟棄掛上T九—四二一七號車牌?)怕被查獲,T九—四二一七號車牌是在己○○修理廠拆的,己○○知道,他叫我將車開至修車廠旁土地公廟」、「己○○有問我有無鑰匙,我說以螺絲起子開便可」等語,是證人蔡政宏就自己涉及刑責部分均能坦然陳述,是其所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前開辯稱並無可採。參以,被告亦坦承上揭車輛原本並未懸掛車牌,是其另改懸T九—四二一七號車牌等語,衡情對於未懸車牌之車輛,一般人均會質疑其車輛來源之合法性,何況以被告從事修車廠之工作經驗,豈不生懷疑?且進而更以他車牌懸掛其上,更見被告心虛之情,是被告前開辯稱其無贓車之認識,顯有違常理。又被告自承買受上揭車輛時,已有懷疑其車輛來路不明,並因此將之停放他處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確有預見,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僅以被告己○○未一次付清車價即謂被告己○○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己○○辯稱不知贓物云云顯不可採,上揭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丙○○、癸○○、甲○○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其所經營之華慶汽車修理廠查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輛、附表編號三係向「阿吉」之人所購,用以拼裝廠內事故車、且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是其提供一面IV—0二八八號車牌懸掛其上並指示員工丙○○、癸○○停放他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車輛是要交給蔡政宏「包修」,而且他們有修好一輛交回來,但並不知道交回來的車子已經被動過手腳而收到贓車。而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是他人委託修理,因為是欠稅車故要員工不要拖回來,暫時先找地方寄放,並換掉車牌,均不知道所收購之車輛係贓車云云。訊據被告丙○○、癸○○亦均坦承係戊○○所開設華慶修車廠之員工,有共同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駛至宜蘭市薇妮市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而且負責人戊○○要伊把原車牌拆下換掛IV—0二八八號車牌等語,而被告甲○○亦坦承有提供其住處地下室之停車位供丙○○、癸○○停放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被告丙○○、癸○○均辯稱:均是聽老闆戊○○之指示,平日渠只有負責修車,而老闆戊○○與李國民之關係渠並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所收受的車輛是贓車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伊並不知道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是贓車,伊只是提供停車位,給車子停好之後就上樓並不知道丙○○與癸○○後來在作什麼云云。
(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號所示之車輛,分別係附表所示失竊人於附表「行竊人行竊時地」欄所示遭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庚○○、乙○○、辛○○、壬○○供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管單數紙與車輛協尋證名單可憑,足徵附表所示之車輛確係他人失竊之物,而屬贓物無訛。
(二)又證人蔡政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懸掛RG—八八六二號車牌)是他(指被告戊○○)出錢並提供資料我偷一部車來拼裝」、「(S二—0一二一號車)這部也是戊○○叫我偷給他,我們都是說包修,戊○○修車廠有車撞到便跟我聯絡,我就去偷一部來拼裝」等語,證人李國民亦證稱:「(認識蔡政宏否?)認識,我曾與他偷車,他牽去賣戊○○」等語、且證人李國民亦就曾偷車予戊○○在戊○○之車廠內「借屍還魂」或拆解,且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車輛均係其所竊來,出售予戊○○,戊○○均知車輛係贓物等語供證甚詳,互核渠犯罪情節與手法皆屬相同,且證人蔡政宏、李國民就其所供對自己不利之部分並未刻意隱瞞,是渠等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戊○○自身係開設修車廠之工作,並雇有多名員工,衡情豈需再將事故車輛交由他人包修之理?是被告戊○○所辯,甚違常理。尤有進者,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被告戊○○更進而提供車牌改懸其上,更顯被告心虛之情?是被告辯稱對於蔡、李二人所交付之車輛無贓車之認識,顯不可採。
(三)又被告丙○○、癸○○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有懷疑係來源不明之車輛,且對於被告戊○○指示改換車牌0事,更懷疑車輛是一台贓車等語,顯見被告丙○○、癸○○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輛係屬贓車一事,雖非明知,但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顯。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把車停好後,車牌還在,我跟老闆聯絡,老闆叫我將車牌拔下,但甲○○說沒有車牌不能停在那邊,所以我跟老闆聯絡,老闆叫我回去拿車牌來換‧‧‧」顯見被告甲○○對於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已生疑心,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參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癸○○於汽車修理廠之工作,衡情豈可能將待修車輛停放他處而未停放於修車廠內,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贓物云云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戊○○主要利用經營修車廠為掩護,從事俗稱「借屍還魂」、「套車」等不法行為,反覆從事以此販售贓車所得賴以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又被告丙○○、癸○○、甲○○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癸○○、甲○○就寄藏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戊○○於事發後有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及不正當經營汽車修理業而欲以不法行為牟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癸○○、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稽,是被告甲○○經此教訓,應當知警惕,且念在係因朋友間借用停車位一時失慮而罹此犯行,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而被告己○○、癸○○、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竊取人及行竊時地│ 失竊人 │原車號 │改懸之車牌│ 備註 │├──┼────────┼────┼────┼─────┼────────┤│一 │蔡政宏於八十九年│庚○○ │HA-2225 │RG-8862 │一、於八十九年二││ │二月二十三日在台│ │(BMW) │(戊○○所 │月二十九日駕駛至││ │北縣板橋市○○街│ │ │提供之車牌│桃園縣大園鄉國際││ │二號前所竊 │ │ │) │路一段八號前為警││ │ │ │ │ │查獲 ││ │ │ │ │ │ │├──┼────────┼────┼────┼─────┼────────┤│二 │蔡政宏於八十九年│乙○○ │DQ-4771 │S2-0121 │一、於上揭華慶汽││ │二月四日在桃園縣│ │(TOYOTA)│ │修場查獲 ││ │觀音鄉草樏村四維│ │ │ │ ││ │一街所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李國民於八十九年│辛○○ │Q3-5659 │ │一、已遭拆解 ││ │九月二日在宜蘭縣│ │(CHINA) │ │ ││ ○○○鎮○○街二十│ │ │ │ ││ │之二號所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李國民於八十九年│壬○○ │KV-6666 │IV-0288 │一、於八十九年九││ │八月二十七日在桃│ │(BMW) │ │月十二日於宜蘭縣││ │園縣中山路六五八│ │ │ │宜蘭市為警查獲 ││ │巷一弄一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