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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原名李丁○○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福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丁○○及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宜蘭縣蘇澳籍新金豐十六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與船員甲○○、丁○○及戊○○向海岸巡防總局十二大隊烏石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行至彭佳嶼西北方約三十海浬處之公海海域時,丙○○竟乘其獨自駕船,其餘船員甲○○、丁○○及戊○○均已入睡之際,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管制進口起岸完稅總價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農產品上船,並由其與不知名之大陸漁民將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搬入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後方密艙中,駛往臺灣地區澳底口,欲將右開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惟因未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丙○○始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私運上揭管制物品報關進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然因警方業已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第三(臺中)海巡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船員甲○○、丁○○及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供詞相符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管制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農產品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完稅價格核計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三七二四號函在卷足佐,是被告丙○○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甚明。此外,復有新金豐十六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查獲違反臺灣菸酒公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船籍資料、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行政院農委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及查獲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十幀等存卷可考,被告丙○○犯行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刑罰規定,已於被告丙○○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由原定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應依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

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是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者,即該當前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甚明。

㈢被告丙○○行為時大陸地區農產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此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所示即明,且雖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內容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可知,被告丙○○自公海海域接駁私運如附表所示,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且完稅價格達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農產品進口臺灣領域,仍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審酌被告丙○○貪欲圖便,利用出海捕魚之際私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農產品進入臺灣領域,嚴重侵害海岸防衛之維護及影響社會經濟結構之成長,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走私之管制物品,被告丙○○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均屬其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相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另以:被告丙○○走私前揭大陸農產品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同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且其復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新金豐十六號船長簡朝坤、船員連廷清、林克飛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在澎湖目斗嶼北方外海二十二浬(東經一一九度三十三分、北緯二十四度零六分)處,查獲並扣得走私未稅洋菸九萬六千五百包及偽造長壽牌香菸六萬五千四百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按政府為廢除專賣制度,制定「菸酒管理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專賣條例),而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廢止。末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且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亦如前述,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罪,以販賣或轉讓未貼專

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構成要件,至於違反同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僅能依同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此見前揭法條規定自明。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係持有扣案未稅洋菸一批,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前揭未稅洋菸之行為,要難率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相繩,況該條例業經總統明令廢止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顯難認定。

㈡被告丙○○夥同被告簡朝坤、連廷清及林克飛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港外海接駁

扣案走私未稅洋菸後,即駛至查獲地點等待接駁漁船,而非持續朝向臺灣地區航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屬實,核與被告簡朝坤及林克飛於警訊中供陳各語相符一致。再者,本件查獲地點係在北緯二十四度零六分四十九秒、東經一一九度三十三分四十九秒,即自領海基線起測量約為十三點五浬,距離最近岸嶼為目斗嶼二十二浬,此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洋局三偵字第0九一F0000二四號函示明確並附卷可佐。從而,以被告丙○○載運扣案走私未稅洋菸後,即行駛至臺灣領海海域外聯繫及等待接駁漁船之到來,而非直接駛往臺灣領海海域內之客觀事實,要難遽而論以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蓋以新金豐十六號漁船係停泊在臺灣領海海域外之鄰接區內之客觀事實,綜合被告丙○○所執:其等係停泊在查獲地點聯繫及等候接駁漁船到來之辯詞,實難認被告丙○○主觀及客觀上均已著手實施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業已著手實施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行,是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亦難率予認定。

㈢總上所陳,公訴人針對被告丙○○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部分,因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如併辦意指所指之罪行,是此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依法移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述明。

貳、被告甲○○、丁○○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均係新金豐十六號漁船船員,其等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報關出海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彭佳嶼西北方約三十海浬處之公海海域,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管制進口起岸完稅總價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上船,並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後方密艙中,嗣因未遇預計收受扣案走私管制物品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始共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私運上揭管制物品報關進入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均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亦同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走私管制物品多達二百餘箱,以被告丙○○一人之力顯無法自行搬運完成。且因耗時許久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曾聽聞船體發出碰撞聲響等語等情,可徵被告甲○○、丁○○及戊○○等所執:其等三人均因熟睡而不知丙○○所為之接駁走私物品犯行之辯詞,係屬犯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及被告丙○○、甲○○、丁○○及戊○○等四人針對事後所各分得之漁獲數量不相一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均辯稱:其等三人於案發時間均已入睡,因船艙位置靠近引擎,引擎轉動噪音甚大,故其等對外面發生之事並不清楚,亦不知悉丙○○接駁大陸農產品之事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陳:本件接駁走私管制物品乃係其一人所為

,當時船員均已入睡,僅剩其一人在駕船,其他船員對此事均不知情等語綦詳,經核均與被告甲○○、丁○○及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述各語相互吻合,且被告等四人針對該次報關出海所得之漁獲及數量供述亦均相符,是以被告等四人自警訊至偵審程序中所言各語並無矛盾之瑕疵抑或明顯不相契合之處,實難逕認被告丙○○所為對被告甲○○、丁○○及戊○○有利之供述,均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勘驗新金豐十六號漁船,見船員睡艙乃位於漁

船中央,內有隔間可睡四人。進入睡艙前尚有二道面向船尾之木門,睡艙距離本件裝載走私管制物品之密艙約有七、八公尺。又勘驗時漁船停泊於港內,引擎怠速時聲音尚可並非巨大,惟依被告丙○○供稱:當時漁船因屬拖網捕魚狀態,故引擎聲響實屬巨大等語,及引擎怠速聲綜合判斷,尚稱合於常理(見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三幀)。從而,若被告甲○○、丁○○及戊○○案發時確在睡艙內,以前開現場勘驗漁船各睡艙與密艙之距離及相關位置,及漁船引擎聲響之客觀事實觀之,其等三人無法明確辯知外界情況之辯詞,則堪採信。

㈢本件查獲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接獲諮詢人員線報指

出新金豐十六號涉嫌載運未稅洋菸等情,而前往返回烏石港而前往蒐證,並製有現場查訪紀錄表。惟細觀該隊製作之現場查訪紀錄表所載:新金豐十六號船長為李森致(即被告甲○○),該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第二度返港時,發現該船吃水較深,且在現場有一部帆布貨車快速離去,船上人員亦搭乘小客車離去。深夜時段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現場附近徘徊,車內有四名男子形跡可疑,惟未發現有確實犯罪證據而未採取行動等語,可知:㈠新金豐十六號船長乃係被告丙○○而非甲○○,該隊認新金豐十六號漁船船長為被告甲○○部分則顯與事實不符。㈡以該隊在場蒐證過程,雖有可疑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現烏石港,但未見其有何犯罪嫌疑。職是之故,以前揭現場查訪紀錄表內容所示,互核被告甲○○就此部分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稱:當天晚上乃駕車欲前往新金豐十六號漁船上拿取衣物,車上順道搭載綽號「阿丁」之友人及戊○○,戊○○係搭便車欲前往火車站等語,及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其無法看清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乘客面貌,且該車並未進入港區內,在攔截點即遭攔停。另一部可疑之帆布小貨車是否與本案有關連亦不清楚等語,益徵當時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綽號「阿丁」之男子前往烏石港區之舉,雖有可疑之處,然仍無證據可資證明確與新金豐十六號漁船上載運之走私管制物品有所關連。再者,新金豐十六號漁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報關進入烏石港後,被告甲○○、丁○○及戊○○均即返家,被告戊○○甚於該日深夜前往臺北。從而,參諸一般社會客觀基本經驗事實,苟被告甲○○、丁○○及戊○○確與被告丙○○針對接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應儘速共同處理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而非各自返家而置船上走私管制物品於不論之地步。總此,以被告甲○○、丁○○及戊○○事後並未參與處置走私管制物品之後續作業流程觀之,是難遽予論定其等三人均與被告丙○○有共同走私管制大陸地區農產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右各情,本件公訴意旨係以:扣案走私管制物品數量多達二百餘箱,衡情以被

告丙○○一人之力顯無法自行搬運完成,且必耗時許久,故其餘被告三人勢必有參與搬運且知情之共同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罪基礎。惟互核被告丙○○供述內容與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自警訊至偵審中所執辯解,均無明顯無法相容之矛盾疑點存在,況被告丙○○供述:走私大陸地區農產品係委託接駁之大陸漁民與之共同搬運一節,雖非無疑,但並非毫無發生機率,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妄言詞,是難率予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顯為對被告甲○○、丁○○及戊○○有利之迴護辯解而不足採憑。末以被告甲○○、丁○○及戊○○事後並無參與處置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亦無因此自被告丙○○處分得利益,及本院勘驗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後,所得睡艙、密艙之相關位置及引擎聲響等客觀跡證,衡情衡理均無法遽而斷定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均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共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或補強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確有共同涉犯右揭罪行罪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固足使其等三人涉嫌之罪名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等三人被訴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爰依法為其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部分,因被告甲○○、丁○○及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均無罪,而與本件被訴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爰依法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一 │大陸花菇 │二百零七箱(每箱約九││ │ │公斤) │├───┼────────────┼──────────┤│ 二 │雲南七子茶餅 │二大箱 │├───┼────────────┼──────────┤│ 三 │大陸藏春酒 │一箱(十二瓶) │├───┼────────────┼──────────┤│ 四 │冷媒 │一桶(五公斤) │└───┴────────────┴──────────┘起岸完稅價格總計: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