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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處理於○○區○○○○路即台九線一四六公里又八百五十公尺處發生之車禍案件時,當場填製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草圖,後為達雙方能和解及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之目的,而與肇事者甲○○之兄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之意思聯絡,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內,在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草圖上之肇事地點處,加以填載現場所無之坑洞,並繪製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用以變造關係肇事者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將上開資料持以行使,提出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並經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關對於肇事責任判斷之正確性及保險公司對於核保事務判斷之正確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變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起訴後,丙○○與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件審理時,始自白上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填載事故現場所無坑洞之事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在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草圖上填載事故現場所無坑洞之事實,已供認不諱,雖其以事隔半年忘記了,才照草圖送上去為辯解。惟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認不諱,且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丙○○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相關法規,應有相當之認識,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調查報告表對於交通案件肇事責任之釐清,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為處理交通事故時,所可採信之證據之一,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於執行職務時,當明知不得於其所填載之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事項,竟將之變造而填載,自不得以事後忘記置辯,參以其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其填載之時,犯罪之行為即已完成,並不因事後是否記得將其塗改回原狀而解其罪行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交通事故案件更為關係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關對於肇事責任判斷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雖被告乙○○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丙○○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等之填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填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雖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其於該刑事被告案件審理時,即自白其犯行,係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係為促成他人和解,而非為一己之私欲致罹刑章,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