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甲○○間有債務問題,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外大溪小段十四之六號土及其上建號四一七號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其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誣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為甲○○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下列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余素間因債務問題,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丙○○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並將本件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文書一案無罪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此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之卷宗及判決原本一份附卷可考;(二)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亦記載告訴人甲○○有以被告丙○○之名義為買受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供參考,亦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是被告雖辯稱未同意告訴人設定抵押之情,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未同意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中供述:「我與余素芬是國泰人壽同事,余素芬後來離職,並找我說要將丙○○在頭城的土地房子先暫過戶給我,因他本身不方便,過後再過還給他,我有提出質疑‧‧‧」、「我、余素芬、丁○○○三人一起至戶政事務所,我想丙○○的太太都到場,但他說不會寫,余素芬叫我幫他寫,所以申請印鑑申請書及委託書,印章則是他們蓋的,當時丙○○出海,因我識字不多,不瞭解牽涉不動產之嚴重性」、「我完全被余素芬欺騙,我完全不知情,去事務所時因為丁○○○不識字所以幫他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宗第五十頁、第一三七頁),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中則供述:我、乙○○○、余素芬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余素芬因為老花眼所以叫乙○○○寫,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丙○○的印章是余素芬蓋的,因以我先生名義買了二部車,常接到牌照稅等各種稅單,我覺得很煩,所以叫他辦理回去,我不知辦理車子不須印鑑證明,當時我先生出海,不知道要辦理印鑑證明之事‧‧‧等語(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五十二頁反面),另證人廖金珠(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中證述:「我無法確認丙○○是否真有委任余素芬,僅是聽同事說丙○○有委任‧‧‧」、「通常老客戶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會電話通知,確定一下,本件我未打電話給丙○○,因我聽同事說丙○○有寫委託書,但未看到委託書」等語(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宗第六十六頁反面及六十七頁反面筆錄),證人乙○○○、丁○○○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中之供述及證人廖金珠之證述得見,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出海,因此被告並未親自與余素芬等人前往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宜,應足認定,因此應進一步調查本件是否經由被告授權他人(余素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然由證人廖金珠證述得見,其無法確認本件是否經由丙○○委託,惟衡以常情,設定抵押權乃對於權利人權利變動甚大之法律行為,其委任行為應更為慎重,然卻未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亦無被告出具委託書,便逕自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此一設定過程存有諸多疑問,再者,由證人乙○○○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中供述:「我與余素芬是國泰人壽同事,余素芬後來離職,並找我說要將丙○○在頭城的土地房子先暫過戶給我,因他本身不方便,過後再過還給他,我有提出質疑‧‧‧」,證人乙○○○對於此件抵押權設定亦曾提出質疑,由此一反應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確實存有許多疑點,本件被告是否曾委託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有疑問。
(二)綜上,本件由與本件設定抵押權程序密切相關之證人乙○○○及廖金珠之證述得見,其等對於本件設定抵押權是否經由被告同意均不確定,且對於此一設定抵押權亦曾提出質疑,因此,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手續確有疑點;再者,本院對告訴人為無罪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之主要理由乃:「告訴人丙○○指述情節有瑕疵,對於余素芬是否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情形下,即至代書
事務所盜取告訴人證件,繼而又與告訴人之妻丁○○○及乙○○○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合理懷疑存在。」,亦即於該案中本院認定告訴人罪名不成立乃因卷內證據不充分之故,而依據前揭判例揭示,若告訴人未予判罪之原因,乃因罪證不足,尚不得據此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易言之,若欠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則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使余素芬受刑事訴追而誣告其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要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相繩,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