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漁工具壹組(含變壓器、蓄電池、漁網各壹個)、漁獲物苦花魚、溪蝦約計肆台斤變賣而得之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高峰山區之無名野溪,以其所有之電魚工具一組(含變壓器、蓄電池、漁網各一個),以上揭工具通電後電捕魚類,共捕得溪中水產魚類苦花魚、溪蝦約計四台斤後,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器具一組及魚獲物苦花魚、溪蝦約計四台斤(經警變賣得款新台幣三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通知前往查獲地點共食漁獲之友人胡銘崙、吳茂雄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得電魚工具一組(含變壓器、蓄電池、漁網各一個)、魚獲物苦花魚、溪蝦照片一張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明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以電氣採捕魚類之所為,核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犯漁業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以電氣捕魚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將使水中魚類不分大小乃至魚卵全遭電斃,對自然生態危害甚鉅、被告犯後坦白不諱之態度及所捕獲之漁獲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含變壓器、蓄電池、漁網各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魚獲物苦花魚、溪蝦約計四台斤,變賣得款之新台幣三百元,均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山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澳工作站管理之國有森林副產物藤心三十八支得手,因認被告亦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副產物,而應依刑法規定處斷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國有藤心之行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規定處斷,所指應為刑法之竊盜罪,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採取藤心三十八支得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是在武塔村他人種生薑的旁邊採得,並非在國有林班地所採得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卓健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地點伊並不確定是否在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但依其經驗藤心一般都是在林務
局所轄之保安林區內,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一般都是種生薑,不會有藤心等語、但證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承辦人員乙○○則證稱:被告所指之現場是在國有林班地與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之交界,所以無法確定是否在國有林班地內所採得。且生薑如果是種在向陽坡,就可能會有藤心,即有可能會在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內等語。依前揭二證人可知被告所採得藤心之位置是否係屬公訴人所指之國有地並無法完全確定。復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南澳工作站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均函稱:本件被竊取位置不明等語,有前揭二函附卷可參,從而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扣案之藤心是屬於私人或是國家所管領,倘若所採集之位置係位於私有地,亦無從得知該藤心究係何人所有。復稽之,藤心三十八支之經濟價值非高,業據證人乙○○供明在卷,在被害人不明之情況下,更無從得知是否為無主物或他人所廢棄之物,縱被告在野外有採集藤心之行為,亦不能因此推得已有他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從而無法認定被告取得藤心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抑或補強證據佐憑被告之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毒物。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