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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依法逮捕之人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賊仔海灘,進行接駁運送走私洋菸,嗣經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後,前往前揭地點時當場查獲,而當場逮捕丁○○並扣得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DAVIDOFF─Classic(仿冒品)一萬九千包及MILD─SEVEN─Filter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包等走私未稅洋菸共計十萬零三千四百五十包。嗣丁○○遭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逮捕後,竟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由丁○○吆喝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扁擔、石塊等物,聚眾攻擊上揭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逮捕丁○○之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員,而以強暴之方法脫免逮捕,並因而致海巡署機動查緝隊隊員丙○○、己○○、戊○○、乙○○等人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因海巡署後續支援人員到達致未予脫逃。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他先在田孝忠住處內泡茶聊天,之後便攜帶釣竿、魚鉤、魚餌等釣具去海邊釣魚,剛到時他看到十幾個人跑下來,海巡隊隊員以為他是走私者就把他銬起來,之後他太太看到他被抓時就跑回家叫他父親,而他父親、母親、哥哥及他太太就過來現場,而當時現場只剩他家人及海巡隊員云云。然查:

⑴前揭走私地點之地形係三面為懸崖圍成之沙質海灘,僅有一條小徑可供步行上岸

,任何人循該條小徑上岸均可看見,業據證人即海巡隊隊員丙○○、己○○、戊○○於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己○○並證稱:當天接獲線報後便與與丙○○指揮的岸巡十一大隊共開三台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賊仔澳海灘上之斷崖,現場發現有一位女子和一位老年人在把風,並且看到海巡隊隊員就跑了,他就去追那位女子,其餘的人就繼續往斷崖走,那位女子跑進去民宅後他就往斷崖那邊走,當他到時看到查緝員站在斷崖路口,一群人從斷崖下沙灘爬上來,其中一位查緝隊員就表明身分並請那群人留在現場接受調查,之後那群人就跑了,他與其他查緝隊員就從那群人之中抓到丁○○,當時丁○○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查緝隊員便用手銬將丁○○銬在鐵桶旁。而丁○○就吆喝其他人回來救,那群人就拿石頭及扁擔打他們,當其他支援人員到場之後才控制住現場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證稱:當他到達斷崖後,看到一輛小貨車停到路邊,當查緝隊員用手電筒往沙灘上照時,發現一群人向他們這邊跑來,他就表明身分希望這群人接受調查,但這群人不理會,之後查緝隊員就在人群之中抓到丁○○並把丁○○銬在鐵桶旁。而丁○○被抓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然後丁○○大聲吆喝同伴來救,並說查緝隊員只有五、六人不用怕。之後那群人就跑過來用石頭及扁擔攻擊他們,而現場之小貨車開走時,車上掉下一箱私菸,後來又在海邊扣到一百多箱私菸,而車上掉下來的私菸與海邊扣到的私菸兩者包裝一樣。(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從上開證人己○○、丙○○二人之證述,參以卷附照片所示之扣案推車、扁擔等工具,及小貨上掉落之扣案走私洋菸與海灘上扣案之走私洋菸兩者包裝相符等情,足徵海巡隊員於接獲線報後,前往上開地點查緝走私時,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係從蘇澳鎮賊仔海灘,於接駁走私洋菸後,從海灘之對外唯一小徑,以推車、扁擔等工具搬運至小徑出口處之小貨車上之情無訛。

⑵又海巡署查緝隊員於查緝走私時,均已表明其身分,並要求在場人員接受調查,

惟渠等除逃避檢查外,並於被告丁○○遭逮捕之際,經由丁○○之吆喝,於海巡署支援人員未到之際,分持扁擔、石頭等物攻擊查緝隊員,業經上開證人己○○證述明確外,證人即海巡署查緝隊員乙○○及證人丙○○亦均證稱:丁○○遭逮捕後,丁○○吆喝一群人回來攻擊他們,目的是要救丁○○,而在現場並沒有聽到女人的聲音等語,並有海巡署查緝隊員丙○○、己○○、戊○○、乙○○之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被告丁○○脫逃犯行足堪認定。

⑶被告張清豐雖辯稱於案發時,他係前往上開海灘釣魚,但竟遭查緝隊員誤認為走

私者而逮捕。但被告於上開時、地遭逮捕時,未攜帶任何工具,除經前揭證人己○○、丙○○證述在卷外,並均稱:案發後除了他們到醫院驗傷,丁○○也有到醫院驗傷,是在醫院時,丁○○的父親手上拿著釣具去醫院,才於醫院時扣得這些釣具等語(參前揭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雖證人田孝忠於本院調查時節證稱:當天下午六時許丁○○到他家裡泡茶並找他去釣魚,一直到七點十分左右,他說喝玩茶再走,但丁○○執意要先走,約十幾分鐘後就聽到丁○○的太太在哭,他就出門看看,而丁○○的太太告訴他丁○○被抓,他就騎機車上前去看,結果在路口被海巡隊隊員攔住,當時現場有海巡隊員五、六人,但沒有其他民眾,並且沒有看到民眾攻擊海巡隊隊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從證人田孝忠之上開證詞,僅證明丁○○於案發前雖至田孝忠住處,但就丁○○離開田孝忠住處後之行蹤卻不知悉;況證人田孝忠證述是被告丁○○至其住處邀其前往釣魚,衡諸常情,被告丁○○既係主動邀請他人一同前往釣魚,則若無要事,雙方當一同前往,然丁○○卻於田孝忠之挽留下,仍執意要先走,即與常情不符,顯可認定丁○○係於前揭時間中急欲前往他處。另證人田孝忠證述於案發後至現場時,現場僅有海巡隊員五、六人,並無其他民眾在場且無人攻擊海巡署查緝隊員,核與前揭證人己○○、丙○○、乙○○證述情節相異,證人田孝忠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七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六四二五號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⑷另辯護意旨雖以:海巡署查緝隊員己○○、丙○○、戊○○、乙○○等人當場雖

以手銬銬住被告丁○○,然依上開證人己○○四人於警訊時均證稱,渠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搬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且於發現被告時,尚未查獲走私洋菸等物品,係於銬住被告後,始於沙灘上發現一百多箱走私洋菸,故尚難認被告係現行犯,則證人以手銬銬住被告之行為,並非合法逮捕,被告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中「依法逮捕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與該罪相繩。惟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證人己○○等人之證述,本件海巡署查緝隊員係於接獲線報後,前往上開地點查緝走私,又上開走私地點之地形係三面為懸崖圍成之沙質海灘,僅有一條小徑可供步行上岸,於到達斷崖時,有一部貨車迅速離開,現場並留有一箱走私洋菸,並見十餘名成年男子手持扁擔等搬運工具,從上開小徑上來,而於查緝隊員表明身份後,該十餘名成年男子逃逸,則從當時之情形觀之,足證海巡署查緝隊員到達時,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正從事走私洋菸之搬運,屬現行犯,依前揭說明,海巡署查緝隊員於表明身份後逮捕被告,於法並無違背之處,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丁○○經警查獲時,正著手搬運未稅洋菸至小貨車上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已著手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行為,嗣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刑法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十餘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首謀聚眾脫逃未遂罪,惟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本件被告丁○○於遭逮捕後,僅有吆喝同伴返回救援之行為,然尚缺乏證據足認其有首謀之行為,惟被告與返回攻擊海巡署查緝隊員之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脫逃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丁○○已著手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及脫逃犯罪行為之實施,均未至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走私物品未遂罪與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而運送之走私洋菸完稅價格達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走私洋菸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包及扁擔、推車等工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