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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己○○辛○○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辛○○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壬○○係中華民國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籍「新溢福六號」漁船船長,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海岸巡防總局梗枋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先至梗枋港外海約五海浬之「新溢福二號」、「新溢福三號」漁船上載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工十五名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背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擅自駕船直航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內,送回所載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工十五名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戊○○、甲○○及庚○○(後二人另行審結)上船,折返梗枋港。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之公海海域時,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船名之鐵殼船接運MILD SE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未稅菸品共計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包,並約定將之運入臺灣地區。嗣壬○○即將上開管制物品裝入「新溢福六號」漁船密艙中,私運進口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報關進入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詎壬○○復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逕行使戊○○、甲○○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梗枋港內,更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戊○○等三人在「新溢福六號」漁船上,指示其等三人於晚間搬運上開走私管制物品予其以一千五百元代價雇用且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辛○○、丁○○(另行審結),使戊○○等三人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於當日晚間辛○○及丁○○依約至梗枋港碼頭時,即由戊○○、甲○○、庚○○、辛○○及丁○○等五人共同將前開管制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辛○○及庚○○駕車進行運送。惟因警業已接獲線報而至梗枋港埋伏、跟監,始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先後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碼頭及宜蘭縣○○鎮○○○路外澳火車站前查獲辛○○、丁○○、戊○○、甲○○及庚○○,再循線查獲壬○○,並扣得右揭未稅洋菸共計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右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坦承無訛,核與同案被告戊○○自警訊至偵審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庚○○及丁○○於警訊中之供承相符一致,復有MILD SE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扣案可證。又扣案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經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價結果,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公業字第00二五六三二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甚明。此外,亦有「新溢福六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非虛言,洵足採憑。惟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駕駛「新溢福六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內之犯行,辯稱:新溢福六號係停泊在三沙港外海約十二海浬處。大陸漁工之接駁均係由大陸勞務公司以舢舨接送等語。然查:被告壬○○駕駛之「新溢福六號」漁船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外約五、六百公尺處接駁大陸漁工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指陳屬實,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口供稱:新溢福六號並未進入三沙港,其等大陸漁工所搭乘勞務公司人力小船航行約二小時餘方抵達新溢福六號漁船,惟互核同案被告戊○○前揭警訊中之供陳,及同案被告甲○○及庚○○於警訊中所稱:其等係自三沙港搭乘新溢福六號漁船前往臺灣地區等語,應可認定新溢福六號並非停泊在三沙港外海接駁大陸漁工等人之事實。蓋以同案被告甲○○、庚○○雖未如同案被告戊○○般評估新溢福六號漁船與三沙港之距離,然以其等二人警訊所言之內容、接駁大陸漁工之時效性、便利性及安全性之整體考量,衡以常情論之均難謂其等接駁行為確有以十二海浬之距離作基準及界線。是總據各情,新溢福六號漁船應有進入大陸地區十二海浬內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點:漁船船主於十二浬外接駁受僱之大陸船員,須於大陸船員上船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所屬漁會申請報備。又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搭載受僱大陸船員之漁船應於進入離岸十二浬之前四小時,向所屬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惟仍須以書面方式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隨船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之大陸船員,應符合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壬○○並無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僅於進港後以需補漁網之方式向安檢所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安檢所人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是其未經許可使大陸漁工戊○○、甲○○及庚○○非法進入梗枋港,及留用其等三名大陸漁工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搬運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顯屬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是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否則即屬在我國國境境內之運輸行為,而僅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要無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惟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是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即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無與受僱運送走私物品之人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第九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供參酌,合先述明。第查,被告行為時洋菸及偽菸均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第四款所明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修正)。是綜前述,本件被告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在返航途中私運扣案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進口,並雇用他人接續運送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壬○○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點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逕行自大陸地區運送戊○○、甲○○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梗枋港內,更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戊○○等三人停留在「新溢福六號」漁船上,指示其等三人搬運走私管制物品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分別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犯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既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其所違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一項處斷之三罪間,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又其所違反之前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則與其所違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二罪,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查獲數量非鉅,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甚鉅,本應重罰,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素行良好、到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被告辛○○、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對壬○○運送走私物品並不知情,僅係受邀代為開車,不知要將貨物載往何處,亦不知所在物品均係走私物品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庚○○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一致,顯見其等自白均屬真實。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知,扣案物品乃以塑膠袋封裝,並以繩索在外仔細綑綁,外觀乾淨平整,且自船內密艙內搬出,是衡以常理,實無諉言該批貨物係屬漁獲之餘地。執此,以被告辛○○與該批走私物品已有接觸,依其重量、外觀包裝等客觀情狀,及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不詳,接駁時間亦在深夜時分等主觀認知,顯足判定其等搬運及運送之貨物係屬非法物品甚明。被告辛○○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顯屬無據,純係畏責飾罪之語,委無可採。至被告戊○○雖以:其係受船長壬○○指示,始基於幫助之意為之搬運走私物品等語置辯。惟其明知所搬運、運送之貨物係屬走私管制物品,仍著手實施搬運、運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逾越刑法幫助犯規範之範疇,而屬該當運送走私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此外,復有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之MILD SE

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扣案,暨「新溢福六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佐,被告戊○○、辛○○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核被告辛○○、戊○○共同著手分階段實施搬運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而其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壬○○、甲○○、庚○○、丁○○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僅係受僱搬運,賺取些微工資、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危害程度尚輕,及被告戊○○係大陸漁工之身分,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信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戊○○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容有未洽,蓋互核同案被告壬○○、己○○、戊○○、甲○○及庚○○等五人自警訊至偵審中之供述,均一致指稱除被告壬○○外,並無在海上參與搬運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且以被告戊○○、甲○○及庚○○均坦承事後參與搬運扣案管制物品上岸等情不諱之自白,及被告壬○○並無允諾任何利益或價金之客觀情狀,應堪認定被告壬○○、己○○、戊○○、甲○○及庚○○等人此部分供稱均屬實在,洵可採信。被告戊○○與被告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乏積極證據予以肯認及補強,要難率然判定。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述,特此敘明。

叁、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中華民國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籍「新溢福六號」漁船船長,被告己○○則為該船船員,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海岸巡防總局梗枋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先至梗枋港外海約五海浬之「新溢福二號」、「新溢福三號」漁船上載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工十五名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背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擅自共同駕船直航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內,送回所載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工十五名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戊○○、甲○○及庚○○上船,折返梗枋港。並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之公海海域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不詳船名之鐵殼船接運扣案總額逾十萬元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嗣其等二人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報關進入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復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逕行使戊○○、甲○○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梗枋港內,更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戊○○等三人停留在「新溢福六號」漁船上,待晚間搬運上開走私管制物品予被告辛○○及丁○○,俾利進行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因認被告己○○係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其供述顯與常情不符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前均在從事地板加工工作,本次係第一次上船,故在上船後旋即因暈船以致均在船艙休息,並不清楚船長壬○○所為之走私犯行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己○○所執上開辯解,業已提出扣繳憑單一紙以實其先前從事地板加工業務

之辯詞,堪可採信。又證人即「新溢福六號」漁船船主簡金池之妻乙○○亦到庭結證稱:其約在九十年八月初僱用己○○,每月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工作內容為送水、菜等物至船上給大陸漁工食用。本次因己○○具備基本漁船駕駛能力,故指示其隨同船長壬○○前往接運大陸漁工等語綦詳,是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係第一次隨船前往載運大陸漁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折返臺灣途中其等均無與另一名年輕人

(即被告己○○)談過話,因為他好像暈船,路途中都在休息等語翔實。同案被告壬○○亦供陳:己○○上船後就暈船,並未參與搬運走私物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己○○所執:因暈船故不清楚走私經過等辯詞,堪認非虛,尚可採信。

㈢依證人及查獲員警黃敏峰於偵查中所證各語可知,本件查獲經過乃因接獲線報故

前往梗枋港埋伏、跟監,在發覺被告辛○○、丁○○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現場與被告戊○○、甲○○及庚○○進行搬運、運送行為後,始行查獲,並循線通知被告壬○○到案說明等情屬實,是被告己○○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至臻明確。又被告辛○○、丁○○均供稱:其等僅認識壬○○而不認識己○○,如何運送扣案貨物均基於壬○○之指示,壬○○在交涉時並未提及己○○等語詳盡。另被告壬○○亦供稱:己○○下船後旋即返家,並未參與本件運送行為等語綦詳,均核與被告己○○所執辯詞吻合一致,是被告己○○確於「新溢福六號」漁船進港後即行離開返之事實,顯可認定。再參諸社會客觀基本經驗事實,苟被告己○○確與本件其餘同案被告有何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即無離船後自行返家而不顧扣案物品卸載及運送等後續作業之理。總此,本件被告己○○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依前述其餘同案被告等及證人乙○○對其有利之指證,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情況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另起訴書尚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各罪嫌部分,以

其不適應海上長途船程以致暈船,大半時間均在船艙休息之情狀,及其並未參與被告壬○○主導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扣案管制物品之行為觀之,應可推知「新溢福六號」漁船進入大陸地區十二海浬內之行為,純屬被告即船長壬○○自行決定者,而非其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決定甚明。是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之規定,被告己○○實無以該條罪名論科刑責之理。復因被告戊○○、甲○○及庚○○等三名大陸漁工停留「新溢福六號」漁船而未將之載往海上船屋之決定,及並未參與事後之運送作業流程,亦難率予認定其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犯行,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可資佐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㈤總前各情,揆諸首開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己○○各項罪嫌均顯有未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起訴書所認被告壬○○、辛○○、戊○○、己○○等四人之所為,尚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科罰等語部分,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罪,以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構成要件,茍係違反同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僅得依同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此觀前揭法條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等四人既僅為警查獲持有未稅即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而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抑或補強證據佐證其等四人確涉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未稅洋菸之罪行,自難率引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相繩。職是之故,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等四人之犯嫌,顯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此部分犯行與其其餘起訴書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犯行,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被告壬○○、辛○○及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己○○部分,則依法亦諭知無罪之宣告,特此敘明。

伍、本件扣案走私管制物品,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確屬其等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相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指本件扣案除前述MILD SE

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及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外,尚有大陸富建牌香菸四百包、大陸龍酒牌酒及大陸三鞭酒各一瓶等物。然其中大陸富建牌香菸四百包業據被告戊○○、甲○○及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煙乃其等所有,係供自己吸用等語明確,另被告壬○○復供陳:大陸酒二瓶係勞務公司所贈與者,並非走私物品等語綦詳。再參以卷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計之完稅價格,大陸富建牌香菸四百包為二千四百元,龍酒牌酒為三百八十元,三鞭酒為二千五百元,合計總額僅五千二百八十元。是以此部分扣案物品之數量及價格,稽之被告等人供述之內容及使用目的,均非與常情有所悖離,洵可採信為真實。扣案大陸富建牌香菸、龍酒牌酒及三鞭酒等物,應分屬被告戊○○、甲○○、庚○○及壬○○所有之物,且非為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甚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將此部分物品亦屬走私之管制物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