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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業已審結)係中華民國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籍「新溢福六號」漁船船長,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海岸巡防總局梗枋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先至梗枋港外海約五海浬之「新溢福二號」、「新溢福三號」漁船上載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工十五名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背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擅自駕船直航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三沙港內,送回所載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工十五名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丙○○(業已審結)及甲○○、丁○○(該二人另行審結)上船,折返梗枋港。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之公海海域時,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船名之鐵殼船接運MILD SE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未稅菸品共計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包,並約定將之運入臺灣地區。嗣己○○即將上開管制物品裝入「新溢福六號」漁船密艙中,私運進口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報關進入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詎己○○復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逕行使丙○○、甲○○及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梗枋港內,更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丙○○等三人在「新溢福六號」漁船上,指示其等三人於晚間搬運上開走私管制物品予其以一千五百元代價雇用且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戊○○(業已審結)及乙○○,使丙○○等三人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嗣於當日晚間戊○○及乙○○依約至梗枋港碼頭時,即由丙○○、甲○○、丁○○、戊○○及乙○○等五人共同將前開管制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戊○○及丁○○駕車進行運送。惟因警業已接獲線報而至梗枋港埋伏、跟監,始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先後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碼頭及宜蘭縣○○鎮○○○路外澳火車站前查獲戊○○、乙○○、丙○○、甲○○及丁○○,再循線查獲己○○,並扣得右揭未稅洋菸共計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偵審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隨同戊○○一起前往,並不知悉運送物品為走私洋菸,亦不知要將貨物載往何處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甲○○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一致,顯見其等自白均屬真實。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知,扣案物品乃以塑膠袋封裝,並以繩索在外仔細綑綁,外觀乾淨平整,且自船內密艙內搬出,是衡以常理,實無諉言該批貨物係屬漁獲之餘地。執此,以被告乙○○與該批走私物品已有接觸,依其重量、外

觀包裝等客觀情狀,及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不詳,接駁時間亦在深夜時分等主觀認知,顯足判定其等搬運及運送之貨物係屬非法物品甚明。被告乙○○事後猶陳詞空言否認,顯屬無據,純係畏責飾罪之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之MILD SE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扣案,暨「新溢福六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佐,被告乙○○所為犯行事證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核被告乙○○共同著手分階段實施搬運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而其與同案被告己○○、甲○○、丁○○、丙○○及戊○○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僅係受僱搬運,賺取些微工資、對社會經濟造成之危害程度尚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信其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所為,尚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科罰為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罪,以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構成要件,茍係違反同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僅得依同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此觀前揭法條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乙○○既僅為警查獲持有未稅即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而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抑或補強證據佐證其確涉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未稅洋菸之罪行,自難率引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相繩。職是之故,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乙○○此部分犯嫌,顯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犯行,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被告乙○○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走私管制物品,被告乙○○堅詞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確屬其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難謂相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指本件扣案除前述MILD SE

VEN Filter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包及仿長壽淡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包外,尚有大陸富建牌香菸四百包、大陸龍酒牌酒及大陸三鞭酒各一瓶等物。然其中大陸富建牌香菸四百包業據被告丙○○、甲○○及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煙乃其等所有,係供自己吸用等語明確,另被告己○○復供陳:大陸酒二瓶係勞務公司所贈與者,並非走私物品等語綦詳。再參以卷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計之完稅價格,大陸富建牌香菸四百包為二千四百元,龍酒牌酒為三百八十元,三鞭酒為二千五百元,合計總額僅五千二百八十元。是以此部分扣案物品之數量及價格,稽之被告等人供述之內容及使用目的,均非與常情有所悖離,洵可採信為真實。扣案大陸富建牌香菸、龍酒牌酒及三鞭酒等物,應分屬被告丙○○、甲○○、丁○○及己○○所有之物,且非為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甚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將此部分物品亦屬走私之管制物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