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犯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一九六七號、三三六九號、四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六一三號、七八四號、一六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大麻(毛重零點壹公克)、大麻及煙草混合包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攙有大麻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美娜水陸瓶、注射針筒叁支、提撥器叁支及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初某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大麻(下稱大麻)抵癮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處所分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廿三時許、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同年六月六日廿三時許、同年九月廿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十三時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一月廿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十三日時八十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九之一號二樓、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宜蘭縣○○鎮○○路段、宜蘭縣○○鄉○○路○段篤行三村八六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七樓、宜蘭縣○○鎮○○路○○○號幼獅飯店六0八號房內、宜蘭縣○○鄉○○路九之十號、宜蘭縣○○鎮○○路○○號前及宜蘭縣○○鄉○○路段查獲及緝獲,且共計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大麻(毛重零點一公克)、大麻及煙草混合包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攙有大麻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美娜水六瓶、注射針筒三支、提撥器三支、塑膠袋四只等物,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各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復因施用毒品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本院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後,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右開時地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係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及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足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起所為之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為警查獲施用大麻之所為,固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將之改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持有、施用,此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是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之,本件被告所涉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因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較屬有利。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部分,舊法即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固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總前比較之,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之故,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即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吸食器一組、美娜水六瓶、注射針筒三支、提撥器三支及塑膠袋四只等物,因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者外,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併辦事實既均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特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提起公訴後,本院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嗣本院因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七)宜所附勒澄總字第一四六號函及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復經臺灣宜蘭戒治所聲請停止戒治,本院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抵癮,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緝獲被告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期滿。此有本院令入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書及臺灣宜蘭戒治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宜戒所澄輔字第一0三八號函及所附之考核資料、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依法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四、扣案安非他命四包、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公克)、大麻(毛重零點一公克)、大麻及煙草混合包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攙有大麻無法析離之香菸一支、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美娜水六瓶、注射針筒三支、提撥器三支、塑膠袋四只等物,業據被告到庭供明係屬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記明筆錄存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證明送驗白粉確屬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