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戊○○乙○○丁○○丙○○右聲請人因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吳翬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吳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貳拾日,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玖拾陸日,合計參佰拾陸日,准予賠償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吳翬任職於花蓮農校教員期間,因涉犯中流社匪諜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東部防守司令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共同偵辦,被傳訊到案後遭到羈押,迄至四十年四月七日以後遭到釋放,另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因匪諜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拘捕到案後羈押,羈押期間至四十年十月四日為止,於同年十月五日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先後共受羈押三百一十六日,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及本法新修正之規定,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已受羈押之部分,然徵諸下述之理由,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一、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二、又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保障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以藉賠償法制予以事後救濟。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實乃由國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制度,本質上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法,故於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即分別明文其尚可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法乃允許類推適用之解釋,是人民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既非刑事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明文列舉該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旨,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前述無法折抵而屬非法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綜合上述之說明,雖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六六號、一三三號決定書可為參照)。
參、經查:
(一)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吳翬任職於花蓮農校教員期間,因涉犯中流社匪諜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東部防守司令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共同偵辦,被傳訊到案後遭到羈押,迄至四十年四月七日以後遭到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函查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五0九一四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吳翬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二十日。
(二)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吳翬另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因匪諜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拘捕到案後羈押,羈押期間至四十年十月四日為止,於同年十月五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交付執行感化三年之事實,業經本院函查法務部調查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五0九一四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二二八三號函及所附前述裁定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受害人即被繼承人吳翬於交付感化前已受羈押共計一百九十六日。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害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遭到羈押先後總計三百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參照前述規定及類推適用之說明,核無不合,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本法修正後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為四川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時擔任花蓮農校教員,遭逮捕時正值青壯年,且當時有配偶及幼齡兒子二人,聲請人家庭遭此橫禍,經濟生活陷入困境,只能依靠友人接濟度日等情事,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