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臺灣警被總司令部逮捕,交付感化教育前受不當羈押,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合計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因在學校戲稱可以游回大陸等語,旋於同年月廿九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逮捕及羈押,嗣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交付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共計遭受不當羈押一百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四七七號解釋後,參照上述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乃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及本法之修正,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已受羈押之部分,然徵諸下述之理由,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㈠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㈡又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
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保障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以藉賠償法制予以事後救濟。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實乃由國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制度,本質上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法,故於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即分別明文其尚可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法乃允許類推適用之解釋,是人民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既非刑事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明文列舉該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旨,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前述無法折抵而屬非法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㈢綜上說明,雖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
七、六六號、一三三號決定書可為參照)。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增列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臺灣警備
總部軍法處羈押,同年九月廿五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五三號函檢陳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裁化字第十八號裁定、該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年籍資料明細表等,及被告提呈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基修法寅字第三八一九號函、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查,堪徵聲請人自六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付感化教育前一日(即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確係遭臺灣警備總部羈押共計八十一日。揆諸右開說明,此期間內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基於與該解釋同一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起遭臺灣警備總部非法逮捕及羈押一節,
雖提出證人即當時學校訓導主任潘金宗到庭作證,惟證人潘金宗到庭結證稱:案發時其確在場見聞甲○○遭警帶走,但已無法記憶案發時之確實日期。甲○○被帶走問話之原因、遭警帶往何處,及事後是否立即回校上課等情,其均不知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等語二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因證人潘金宗不復記憶之故而無法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或證據可資補強或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聲請人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調查,是此部分事實因乏證據予以顯現,應屬無法證明。
㈢總此,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即交付感化教
育前一日共計受羈押八十一日,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且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於請求時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之遭羈押時之年齡、身份、地位、原因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共計八十一日之日數,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至其主張自六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廿四日止亦遭不當羈押之事實,已乏證據證明如前述,是聲請人逾前開准許賠償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