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申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仟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一日被捕羈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經被送交感訓期滿後,直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聲請人因而蒙受冤獄,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增列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50)警審聲字第十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五日開始於前仁教所接受感訓,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督察長室(88)慮剛字第二00七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0五五號書函附卷可參,是其執行感訓之期間應由五十年七月五日至五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此部份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經第一屆第十八次董事會審查通過予以補償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乙字第五二六0號函文可佐,先此敘明。
(二)然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及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所函查之文書綜合觀之,本件聲請人於五十年七月五日至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因叛亂罪於「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以下簡稱仁教所)執行,另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於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以下簡稱生教所)擔任服務員,是為確定「仁教所」與「生教所」二單位之性質,及二者與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之關連性,及服務員之性質為何,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督察長室函查結果:「『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隸屬於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一日奉行政院令,將『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更名為『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隸屬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撤。該所對『曾受中共邪說蠱惑、與台獨思想感染而誤入歧途及依法判處徒刑後殘餘刑期二年以下,或經依法判定感化等人員』,施以感化教育與技藝訓練,以變化氣質,啟發國家民族意識,使其歸誠向善,成為健全國民,服務社會,報效國家。」,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督察長室(九十)志厚字第三二0二號,是由上述函文足見,「生教所」與「仁教所」二者應為相同單位,僅應更改隸屬單位而加以更名所致,且二單位更名前後均未變更其設立性質,亦即均係執行感化教育之場所;至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生教所」擔任服務員,此一服務員之性質為何?及是否支領薪資?均與是否符合本件冤獄賠償請求有關,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因該單位裁撤,所以相關感訓人員資料均銷燬,無法查得相關資料,然據聲請人陳述:「當初規定感訓處分期滿要找到二個保證人方得釋放,然當初覓無二個保證人,所以一直未經釋放,嗣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受感化人身份在『生教所』擔任服務員之職務,然並未支領薪資,當時負責文書業務,後來僅找到一個保證人,所以星期六、日可以外出走走,且在所內自由活動,但是星期六、日仍須在所內就寢,其執行性質類似『監獄之外役執行』。」,是本件向相關單位雖查無資料,然依聲請人陳述輔以當時政治環境,當時對於叛亂罪之預防、管理及處置均本於嚴格執行之情況下,聲請人供述其於感訓期滿後無法出所之理由應堪採信,既聲請人當時因無法覓得保證人而無法出所,且星期六、日雖得出所,然仍須回所之客觀情形判斷,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未消除,基於冤獄賠償係補償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失之目的,此段期間仍應屬於賠償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行之情形應為,五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此三年期間應係在「仁教所」執行感訓處分,另五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五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在「仁教所」(亦即更名後之生教所)之期間,及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生教所」之期間,此二段期間均屬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是聲請人依法應於五十三年七月五日即執行完畢,應予釋放,然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0五五號書函:「甲○○於前仁教所接受感訓時間為五十年七月五日至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六日(五六)生教字第一0九四號函文所載:「甲○○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本所教務組擔任服務員,工作努力成績優良,離職手續均按規定辦理完畢。」,是聲請人於五十三年七月五日起遲至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釋放,則此段期間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二日應屬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依上所述,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受教育程度、身分、地位、所受身心之殘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千一百二十二日部分,准予賠償五百六十一萬元。
五、另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由四十九年五月一日即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至五十年七月四日止之羈押期間,業經本院前次承審法官以八十九年賠字第十九號裁定駁回,且此部份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台覆字第二四二號確定,此部份業經確定無法賠償,且不在本次發回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