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一九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三七五一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陸百包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砂石卸貨場,經漁民甲○○拾獲無主如附表所示之菸類陸百包,依據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
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宜蘭縣警察局檢送漁民甲○○於上開時地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事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證人甲○○供證在卷,堪信為真實。爰依上開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