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二О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省甲○○○○宜蘭分局受 處分 人 乙○○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四一四O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陸萬貳仟伍佰包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宜蘭縣○○鎮○○路段,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乙○○運送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合計六萬二千五百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未稅洋菸,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並予以裁罰等語。
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受處分人持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有扣押物品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及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八四O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另移送意旨請求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本院認受處分人所受前述刑事判決,已就其不法行為予以處罰,斟酌受處分人所造成之侵害均已受刑事判決判處一年並宣告緩刑五年在案,此一刑罰業已對其產生一定懲戒效果,本院認為無再處以三倍以下罰鍰之必要。爰依上開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 品 名 │ 單位 │ 數 量 │ 備 註 │├───────────┼────┼────────┼─────────┤│DAVIDOFF CLASSIC │包 │一萬四千七百五十│未稅洋菸 ││ │ │包 │ │├───────────┼────┼────────┼─────────┤│MILD SEVEN FILTER │同上 │四萬七千七百五十│未稅洋菸 ││ │ │包 │ │├───────────┼────┼────────┼─────────┤│ │同上 │共計六萬二千五百│ ││ │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