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財菸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受處分人 甲○○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四二0四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菸類肆包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一一大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檢所碼頭,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菸類四包,依據台灣省內酒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且應沒入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一一大隊於上開時地查獲持有未稅大陸菸四包,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已據被告自承持有無訛,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菸四包、偵訊筆錄、臺灣省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查,本件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每包為新臺幣(下同)十八元,合計查獲四包,現值應係七十二元,有現值價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總上說明,本院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科處被移送人以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菸四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予以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