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戊○○右一人訴訟 李蒼棟律師代理人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丁○○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丁○○承攬營造原告所有位於宜蘭市○○路○○○號之四層樓建築物,該建築物之設計圖並由被告戊○○建築師所設計,而營造牌照係向被告丙○○所借用,並以丙○○為承造人,丁○○實際上為該建物之承攬監工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開建物完工,並向宜蘭縣政府領有使用執照,詎於尚未完工時,即發現該建築物有傾斜現象,乃於完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土木技師吳奕卿加以測量,測量結果發現,丁○○並未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營造房屋,致使該屋之正面呈由東往西傾斜,側面呈由南往北傾斜,其最大偏移值為十四點七公分,最大斜率為一百零六分之一,各樓層之相對高差及傾斜情況並不一致,大致呈由北往西傾斜之狀況,其相對高差之最大值為六點七公分,發生於一樓之騎樓,足生公共危險。被告等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造成原告之損失,應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房屋傾斜測量報告、起造費估價單等。
二、被告丁○○、丙○○、戊○○方面:
(一)被告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丙○○陳述:被告丙○○只是借牌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營造。
(三)被告戊○○:⑴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⑵陳述: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本件被告並
未違反建築術成規,亦未造成公共危險,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