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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 告 申○○

庚○○天○○戌○○丁○○亥○○巳○○子○○己○○羅阿風丙○○辰○○甲○○宇○○酉○○乙○○壬○○未○○戊○○寅○○辛○○癸○○午○○地○○宙○○丑○○被 告 卯○○○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即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號詐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卯○○○、陳麗卿(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附民字第三二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與被告姜仁文(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陳泰生、申○○、庚○○、天○○、戌○○、丁○○、亥○○、巳○○、子○○、己○○、羅阿風、丙○○、辰○○、甲○○、宇○○、酉○○、乙○○各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麗卿應與被告姜仁文、卯○○○連帶給付原告未○○、戊○○、陳明道、辛○○、癸○○、午○○、地○○、宙○○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麗卿應與被告姜仁文、卯○○○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卯○○○及姜仁文為昱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負責

人,被告陳麗卿為北宜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負責人,二者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由昱晶公司授權興建,北宜公司負責廣告企畫,共同推出「瑞市預售屋」,由於被告等聲稱有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照已核發,因此產權清楚,同時並言價位低廉、地點絕佳、環境清幽、增值潛力大等,致使原告等信以為真,陸續與之簽約,並繳交各新台幣二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之訂金簽約金,然簽約後遲遲不見開工,經探詢後,方知土地產權不清楚,且被告等亦未退還訂金簽約金,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卯○○○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八十九年自緝字第一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