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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頭城往礁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二八五前無號誌且地面上標有「慢」字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行人康守仁由北宜公路往台二庚線(西往東)方向走來,甲○○閃躲不及,機車右後視鏡及避震器擦撞適穿越道路之康守仁,而康守仁被撞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死死亡。甲○○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警員丙○○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其於右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有過失,與所騎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康守仁並致康守仁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又康守仁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交岔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五八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承犯罪,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業已給付喪葬費用乙情(此據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頭城壯圍區組長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車禍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2-20